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淑華被 告 王友君被 告 陳泰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34號、第10235號、第1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淑華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友君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成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路○○號」、編號3所示「臺南市○○區○○○路○○號」等語,分別更正為「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區○○○路○○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核被告柳淑華、王友君、陳泰成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柳淑華、王友君、陳泰成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至完成,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柳淑華、王友君、陳泰成等人明知渠等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建造違章建築,又無視主管機關函令停工,仍繼續施工,復經主管機關制止仍無效,顯見渠等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實不宜輕縱,且渠等自102年11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立即停工恢復原狀之通知迄今已1年餘,仍未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業據被告柳淑華等3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8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頁),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柳淑華等3人均前無刑案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堪認渠等素行良好,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