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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榮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榮宏先將車輛橫停在告訴人洪文彬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繼而下車持球棒作勢欲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對告訴人嚇稱「你不下來嗎?我要砸下去囉」等語,而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上開言詞舉措恫嚇告訴人,雖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仍屬包含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之中,且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加以要挾,自應視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一罪,而不再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車輛擋住告訴人去處,並持球棒作勢欲砸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除於81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