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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淇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淇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金額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宗哲」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金額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宗哲」署名壹枚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0三年度司南小調字第四二五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淇源與王宗哲為朋友關係,因此得知王宗哲將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放置於其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陳淇源先於民國100年8月2日11時2分前之某時,利用向王宗哲借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機會,拿取王宗哲所有放置該車上之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嗣陳淇源於盜刷後將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放回該自用小客車上),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8月2日11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利民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徐景胤施以詐術,冒用王宗哲名義,盜刷王宗哲所有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5,600元之金項鍊1條,由陳淇源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金額為75,6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宗哲」署名1枚,而偽造王宗哲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交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利民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徐景胤,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詐使利民銀樓負責人徐景胤、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誤信陳淇源為王宗哲本人刷卡消費,且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且王宗哲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陳淇源所購買價值75,600金項鍊1條,足以生損害於王宗哲、特約商店即利民銀樓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陳淇源詐得上開金項鍊後,旋持以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二、陳淇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8月18日10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金正山銀樓,冒用王宗哲名義,持王宗哲所有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向該銀樓負責人王坤林施以詐術,依序於同日10時39分許欲刷卡消費價值69,100元之金項鍊1條;同日10時44分許欲刷卡消費價值38,800元之金手鍊1條;同日10時45分許欲刷卡消費價值18,200元之金戒指1只,惟均因該信用卡可用額度不足而未能順利使用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致未能詐取得逞。嗣經王宗哲接獲花旗銀行行員電話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淇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以下簡稱「訴字案」)偵二卷第3-4頁、第16-17頁、第36頁-第36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訴字案警卷

第1-2頁、第3-4頁、偵一卷第22-23頁、偵二卷第36-37頁)。

㈢證人徐景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訴字案偵一卷第5-6頁)。

㈣證人王坤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訴字案偵一卷第7-8頁)。㈤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註:由花旗(臺灣)銀行

103年3月5日(103)臺消企字第0159號函檢附)(見訴字案偵二卷第32頁)。

㈥刷卡簽帳單(註:由花旗(臺灣)銀行103年3月5日(103)臺

消企字第0159號函檢附)(見訴字案偵二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淇源持其所取得之王宗哲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於

事實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施以詐術冒用王宗哲名義,向利民銀樓負責人徐景胤,盜刷以購買價值75,600元之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王宗哲」署名1枚以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利民銀樓負責人徐景胤,而詐得上開金項鍊1條,自足生損害於王宗哲、特約商店即利民銀樓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淇源復於事實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向金正山銀樓負責人王坤林施以詐術,冒用王宗哲名義,出示上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購買如事實二所示刷卡金額之物品,惟均因該信用卡可用額度不足而未能順利使用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致未能詐取得逞。核被告陳淇源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金額75,6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宗哲」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陳淇源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再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淇源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持王宗哲之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王宗哲名義,接續向金正山銀樓負責人王坤林施以詐術,依序於100年8月18日10時39分許欲刷卡消費價值69,100元之金項鍊1條;同日10時44分許欲刷卡消費價值38,800元之金手鍊1條;同日10時45分許欲刷卡消費價值18,200元之金戒指1只,惟均因該信用卡可用額度不足而未能順利使用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致未能詐取得逞,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權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事實二所為,因未刷卡成功,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淇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淇源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持所

取得被害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惡性及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於103年5月9日在本院與被害人花旗銀行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見訴字案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淇源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金額75,6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宗哲」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5月9日在本院與被害人花旗銀行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花旗銀行並於調解筆錄第二項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見訴字案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花旗銀行達成調解,被告同意依附件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履行賠償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