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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徐金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徐金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速見表壹本,六合彩倍數表參張、簽賭帳冊參張、賭客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按組頭經營六合彩應論以何罪,依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意旨,認: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而依被告所供:簽中二星,賭資80元,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賠率為71.25倍;簽中三星,賭資80元,彩金則為57,000元,賠率約712.5倍等語;另參諸賭客簽中二星之機率為「1/1176」(即(2/49)X(1/48))、簽中三星之機率為「1/18424」(即(3/49)X( 2/48)X(1/47)),二相計算,可知被告所賠之倍數與賭客中獎之機率並不相當(即以二星為例,賭資80元,中彩者,獎金應為94,080元,然被告僅給付獎金5,700元),被告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處作為「六合彩」賭博之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賭站,核被告所為,依前開補充之司法院函意旨,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71年間有賭博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佳,另斟酌被告以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人簽賭之方式獲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不長,每期賭資約11,000元上下,每期獲利約300至400元左右,規模非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速見表1本,六合彩倍數表3張、簽賭帳冊3張、賭客簽賭單2張」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所自承(警卷第1、2頁、10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卷第10頁背面)。是此,上述扣押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