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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良

王玉如徐啟芳薛蘭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王玉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徐啟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薛蘭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按組頭經營六合彩應論以何罪,依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意旨,認: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 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而依被告所供:簽中二星,賭資75元或76元,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賠率分別為76倍、75倍;簽中三星,賭資65至70元,彩金則為57,000元,賠率最高為876.9倍,最低為814.3倍等語;另參諸賭客簽中二星之機率為「1/1176」(即(2/49)X(1/48))、簽中三星之機率為「1/18424」(即(3/49)X( 2/48)X(1/47)),二相計算,可知被告所賠之倍數與賭客中獎之機率並不相當(即以二星為例,倘賭資75元,中彩者,獎金應為88,200元,然被告僅給付獎金5,700元),被告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良、王玉如、徐啟芳、薛蘭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起訴書所列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103年1月間起至103年4月1日止,多次趁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又均在同一處所內,則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文良前有妨害家庭案、懲治走私條例案、賭博罪前科,而被告王玉如、徐啟芳、薛蘭珍而無前科,此均有各該被告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王文良為主持該六合彩簽注站之負責人,其夥同其女王玉如、女婿徐啟芳,並聘僱薛蘭芳,一同以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人簽賭之方式獲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殊為不該,且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甚長,獲利金額不貲,且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文良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編號1所示之現金180,000元,為被告4人因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上揭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王文良、王玉如、徐啟芳、薛蘭珍之前揭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

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1 │現金 │180,000元 │├──┼──────────┼────────┤│2 │傳真機 │8臺 │├──┼──────────┼────────┤│3 │計算機 │6臺 │├──┼──────────┼────────┤│4 │錄音機 │6臺 │├──┼──────────┼────────┤│5 │103年4月1日傳真簽單 │1張 │├──┼──────────┼────────┤│6 │六合彩通告單 │1批 │├──┼──────────┼────────┤│7 │特尾倍數單 │1張 │├──┼──────────┼────────┤│8 │總支數速查表 │1本 │├──┼──────────┼────────┤│9 │前期簽單 │1批 │├──┼──────────┼────────┤│10 │帳單 │11張 │├──┼──────────┼────────┤│11 │賭客聯絡單 │7張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