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皇祥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皇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出於爭取告訴人之子女出養於己,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率爾在本院民事第十四法庭,無視認可收養事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查中即當庭恐嚇、辱罵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