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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新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新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前有傷害案、妨害風化案、詐欺案、違反票據法案、偽造文書案、贓物案、侵占案等件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既有前開前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因故意犯罪再罹刑典,且被告明知其拾獲之儲值卡並非其所有,而占為己有,其行為實屬不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