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晴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晴雯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晴雯欲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明知如將真實資力狀況之證明文件持以辦理貸款,將無法取得所欲貸款之數額,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郭晴雯提供身分證件與代辦人員,而於民國100年1 月19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6589元、總所得42萬111 元),代辦人員於該日至同年1 月25日之間某時許,將所得清單中薪資所得變造為150 萬6589元、總所得變造為152 萬111 元,再將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交由郭晴雯。郭晴雯於100 年1 月25日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經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誤認郭晴雯之薪資收入係有償債能力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進而核貸10
1 萬元與郭晴雯,致大眾銀行受有財產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所得清單記載、大眾銀行核貸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暨所附申貸資料(見偵1 卷第37至46頁)。
㈢、變造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得152萬111 元)(見偵1 卷第46頁)。
㈣、實際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所得42萬
111 元)(見偵1 卷第47頁)。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 年8 月7 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代辦人員曾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98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本件應係變造之事實)(見偵
4 卷第77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明知自己之資力狀況無法貸得101 萬元,仍以代辦公司人員變造之所得資料持以向大眾銀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代辦公司之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本件核貸之金額達101 萬元,金額較高。又其積欠眾多銀行卡債、貸款,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各債權人前置協商,並按月清償7000元,尚剩餘36期,第72期再由最大債權銀行就剩餘金額協商,迄今按期清償,而本件貸款尚欠82萬6450元未能償還,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因行使而成為大眾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資力不佳而與代辦公司共同變造不實之所得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被告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按期清償各銀行債務,有該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大眾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斟酌上情,認若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全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反倒對其債務雪上加霜而可能無法履行協商機制協議書,若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入監執行或社會勞動,亦可能使被告無法工作、謀生而賺取金錢償還銀行。是以,本院認被告已積極與銀行協商,迄今履約正常,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