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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姚花蕊」署名壹枚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定有明文。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具以對汽車監理機關行使,以為申請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且汽車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

三、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該當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不另成立偽造印文罪,且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達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係以一個整體的犯罪決意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自陳因急需用錢,竟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自處分告訴人姚花蕊所有之車輛,並損害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台南市○○區00000000 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6 頁),兼衡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記載「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之過戶登記申請書1 紙,已於犯罪時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該文書上偽造之「姚花蕊」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且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對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該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