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 20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小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調偵字第 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小玲犯附表編號 1 至 17 所示之罪,共壹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 17 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前向台新銀行支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附表編號 2 至 17 所示刷卡日期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黃舜絨」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 1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在附表編號 1 至 17 所示商店簽帳單上偽造「黃舜絨」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2 至
17 所示時間,各以一出具偽簽「黃舜絨」署名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 17 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擅自冒用訴外人黃舜絨名義使用該信用卡,致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由被告取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前揭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業與告訴人調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調偵字卷第 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在附表編號 2 至 17 所示犯行中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原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分 12期給付台新銀行自民國 103 年 7 月 15 日起至民國 104年 5 月 15 日止,每期每月 15 日分別給付新臺幣 1 萬5,000 元,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給付第 12 期新臺幣9,498 元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調偵字卷第 2 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賠償,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給付台新銀行
17 萬 4498 元(即上開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和解金)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項第 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19條、第 339 條第 1 項、第 55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8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刷卡日期 │商店名稱 │金額(新台幣) │宣告刑 │├──┼──────┼────────────┼────────┼─────┤│ 1 │101.09.15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400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ꆼ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2 │101.09.16 │遠傳電信永康大灣特約服務│5090元 │唐小玲犯行││ │ │中心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ꆼ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 3 │101.10.0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705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ꆼ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 4 │101.10.0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020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ꆼ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 5 │101.10.0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37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ꆼ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 6 │101.10.0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388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ꆼ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 7 │101.10.0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980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ꆼ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 8 │101.10.0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14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ꆼ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 9 │101.10.27 │屈臣氏-仁德分公司 │600元 │唐小玲犯行││ │ │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10 │101.11.1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69710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 11 │101.11.1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0478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12 │101.11.1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650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13 │101.11.1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80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14 │101.11.16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186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中山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15 │101.12.0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00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16 │101.12.0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3400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參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17 │101.12.01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15元 │唐小玲犯行││ │ │台南西門分公司 │ │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偽││ │ │ │ │造之信用卡││ │ │ │ │簽帳單上之││ │ │ │ │「黃舜絨」││ │ │ │ │署名壹枚沒││ │ │ │ │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被 告 唐小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小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5日前某日向黃舜絨(業於101年11月5日死亡)借得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持上揭黃舜絨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未經黃舜絨之同意,冒用黃舜絨本人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商店,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舜絨之署名後購買商品,再將前述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商店人員行使之,以表示係黃舜絨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委託台新銀行先行代為支付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商店向台新銀行請款之用,致台新銀行誤信係黃舜絨親自消費,如數墊付新臺幣17萬4498元,足生損害於黃舜絨、台新銀行。嗣經黃舜絨之配偶李男明發覺有異經通報台新銀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小玲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勤翔指述及證人李男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提供之信用卡冒用明細、刷卡簽帳單、信用卡帳單、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之性質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契約書,乃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換言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之顧客存根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經持卡人簽名後,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故核被告唐小玲所為係犯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偽造黃舜絨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私書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台新銀行業已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成立之條件清償債款等各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黃舜絨」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