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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鳳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鳳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鳳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後遷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慧億碳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億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對內為股東會主席,並實際負責慧億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莊鳳薇明知慧億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程中,並未針對修改公司章程第19條乙事進行討論與決議,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4月19日後數日,提供其手寫之會議過程紀錄予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千祥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伍郁婷依其手寫紀錄繕打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將「討論事項」之「⒌修正章程案」記載為「說明:因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司章程第3條、第13條、第19條、第22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數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後,由莊鳳薇於伍郁婷繕打完成之議事錄蓋用慧億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而完成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製作,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伍郁婷將該次股東臨時會曾討論修正公司章程第19條並照案通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性質上屬莊鳳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莊鳳薇旋接續於102年4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伍郁婷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議事錄及慧億公司章程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及於102年5月6日將該議事錄寄送予慧億公司股東呂庭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慧億公司、該公司股東及臺南市政府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時任慧億公司監察人之盧鳳昌發覺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鳳薇固坦承慧億公司102年4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未討論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19條,亦坦承其負責製作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曾將上開議事錄寄交股東呂庭萱,並曾委由「千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伍郁婷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證人伍郁婷誤將公司章程第19條亦列於上開議事錄內決議修正之章程之列,其當時因慧億公司遷址甚為忙碌,未細看伍郁婷繕打之結果而未發現有繕打錯誤之情形,即於上開議事錄上用印,其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縱有登載不實之結果,亦無害於慧億公司股東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本件慧億公司於102年4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討論修

正章程第19條之事項,而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由被告所製作,並列有修正章程第19條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參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07號卷第1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時任慧億公司監察人之盧鳳昌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甚詳(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76號卷第3頁正面、第16頁反面,偵㈡卷第12頁正反面),且有上開議事錄、該次股東會議簽到簿存卷可佐(偵㈠卷第4至5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千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伍郁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自101年年底在「千祥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代辦公司變更設立登記事項,該事務所曾為慧億公司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及帳務業務,因伊本人非會計師,伊處理的是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慧億公司亦曾提供手寫之股東會紀錄,伊再按照手寫內容幫忙打成電腦檔案,伊原先不知道慧億公司於102年4月19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也不知道會議內容,但之後事務所所長曾持手寫的會議紀錄給伊打成電腦檔,上開議事錄伊完全是按照手寫的紀錄內容繕打,打完之後伊曾給被告蓋章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第68頁正面),尚可互為參照映證。又衡以證人伍郁婷僅係協助慧億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繕打,與會議內容毫無利害關係可言,自無可能刻意自行添加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證人伍郁婷繕打完成之議事錄復經被告親自蓋印確認,足見被告確可充分掌握並決定上開議事錄登載之內容,由此益徵被告係明知慧億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討論修正章程第19條,猶藉由證人伍郁婷將該次股東臨時會曾討論決議修正章程第19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業務上作成之議事錄文書上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係證人伍郁婷誤將章程第19條之修正登載於上開

議事錄內,其因一時忙碌,未及發現云云,惟查慧億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即曾再度召集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有慧億公司章程之記載附卷可稽(偵㈡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身為慧億公司之董事長,如僅係單純之繕打錯誤,衡情應於102年5月間即可發覺有誤並為更正,至遲亦應於檢察官開始偵辦本案後即可發現此等錯誤情事;詎被告自102年7月23日本案開始偵查起至103年8月31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均未提及證人伍郁婷繕打紀錄錯誤乙事,迄至本院調查中始為上開辯解並聲請傳訊證人伍郁婷,其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原非無疑。參酌證人伍郁婷於本院審理中,係先證稱:伊完全是按照手寫的會議紀錄內容繕打上開議事錄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正面),嗣後始改稱:原本慧億公司提供之手寫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及章程第19條也有進行修改等語(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而證人伍郁婷另已證稱:慧億公司應是102年4月19日開完會不久之102年4月間提供手寫之會議紀錄,伊繕打完後就將該手寫紀錄丟掉,未曾留存,之後係被告表示伊資料打錯了,該次開會未提到修正章程第19條,其曾詢問事務所所長,並依市政府人員指示補正更換資料,自發現有誤到向市政府申請補正資料沒有隔很久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則以證人伍郁婷於102年4月間繕打上開議事錄,至103年2月間伊等向市政府申請更換相關文件(參本院卷第45頁),其間已歷時近1年,證人伍郁婷既未曾保存手寫會議紀錄,自無可能確認上開議事錄記載修正章程第19條係伊誤為繕打,而非被告刻意利用伊為登載,堪信證人伍郁婷此部分證述實係附和被告之辯解,並非本於伊可確定之客觀事實,尚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件如確係證人伍郁婷一時誤繕,因慧億公司章程第19條既未經討論修正,其內容應不致有任何變動,惟慧億公司嗣後提出之公司章程第19條卻仍自原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壹分,……」變更為「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四分,……」,益見上開登載情形應係刻意配合慧億公司章程第19條內容之異動所為,顯非單純之誤繕,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蓄意為不實登載,僅係未及發現繕打錯誤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被告於上開議事錄為不實之登載後,曾將之寄送予股東呂

庭萱,及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節,亦有掛號郵件回執、慧億公司章程資料、臺南市政府103年12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偵㈠卷第25頁,偵㈡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證人伍郁婷證稱:慧億公司於102年4月19日股東會後曾委託伊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並由伊負責辦理,伊因此向臺南市政府提出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慧億公司公司章程,為慧億公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正面),亦足證被告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外,更已達於提出行使之階段無疑。至臺南市政府負責承辦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固曾將慧億公司於102年4月19日進行公司章程修正乙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然慧億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確曾討論修改章程第3條、第13條、第22條,有證人盧鳳昌之證述可資參佐(偵㈠卷第16頁反面),是此部分登載尚難謂有何不實之處,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雖又辯稱如其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不可能將上開議

事錄寄送予股東呂庭萱,且此等登載縱有不實,亦無損於股東之權利云云;然股東會議事錄應分發予各股東,乃公司法明定之事項,不足以此逕認被告無不實登載之故意。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慧億公司章程第19條係有關該公司股息分配之規定,與股東權益、公司利益非無相當之關係,公司變更登記內容之正確與否,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足認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被告上開辯解,純係本於其個人認知所為之詮釋,無由逕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18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慧億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函暨慧億公司董、監或負責人名冊為證(偵㈠卷第22至23頁),依上開規定,即有擔任股東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簽名之職,乃從事業務之人;且慧億公司102年4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及紀錄欄位均蓋有被告之章,堪認上開議事錄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明知慧億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未討論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19條,猶委請不知情之證人伍郁婷將公司章程第19條業經決議修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議事錄內,復將之寄送予股東呂庭萱或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伍郁婷持上開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係進而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慧億公司、該公司股東及臺南市政府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伍郁婷為前述不實之登載並進而持以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雖先後有將上開不實登載之議事錄寄送予股東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動作,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議事錄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上述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既與前揭經聲請且經論罪之犯行具有前述接續犯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身為慧億公司負責人,竟不思謹慎行事,任意將未經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登載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慧億公司、該公司股東及臺南市政府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佳,且其上開所為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惡性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登載不實之議事錄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應屬於慧億公司而非被告個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