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西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西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黃西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西樺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將持有告訴人蔡明全、謝宜謹之手機、及告訴人劉耀仁之自用小客車占為己有,供己使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