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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93號

103年度簡字第2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102 年度偵字第4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妨害自由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 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起訴書):

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林肓政」均應更正為「林育政」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沈均翰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2 號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政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82 號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陳○尚於少年法庭之供述」、「證人林峻賢、蔡雯鈁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有關贓物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054號起訴):

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柯志翰明知」更正為「甲○○、柯志翰均明知」等語、第7 行「WBAWB73537P031」更正為「WBAWB73537P031276 」等語、第9 至10行「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第11行「不詳價格」更正為「由甲○○、柯志翰各出資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等語、第13行「甲○○」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柯志翰、吳冠樺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51 號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強逼被害人林育政簽發借據、本票部分,另涉犯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第1 項及第

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均翰、少年陳○尚等人,固有將被害人林育政強押上車載往山區,剝奪被害人林育政之行動自由,繼而載往不明山區追討債務,並強逼被害人林育政簽發借據、本票,使被害人林育政行無義務之事等情,然上開以強暴行為使被害人林育政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實乃被告等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林育政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所為,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無另成立強制罪之餘地。是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均翰、少年陳○尚間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志翰間就故買贓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69

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7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5 月確定,於98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與少年陳○尚共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猶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夥同他人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林育政之行動自由,且非法剝奪自由之時間非短,復強令被害人林育政簽發借據、本票,侵害被害人林育政之人身自由法益非輕;另被告明知他人持有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與同案被告柯志翰共同出資購買,使盜贓不易起獲,更助長竊盜歪風,且迄未與被害人林育政、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西瓜刀、刀具組合雖係同案被告沈均翰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手機、K 盤、手銬、電擊棒、棒球棒、打斷之棒球棒、1.8 尺西瓜刀等物,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同案被告沈均翰、少年陳○尚所有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供或預備供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不詳汽車鑰匙1 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柯志翰所有之物;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懸掛上開車牌之目的,實係其等犯後為免遭警查獲之所為,核尚非屬供犯本案故買所用之物;至另自同案被告柯志翰處所扣得之手機、本票、借據,核均與本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故買贓物等犯行無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