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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一○七○三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八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明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且以自己名義擔任商號負責人之高隆便利商店,係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商號,並可預見提供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以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於97年3月6日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自稱「黃志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領支票使用,並自「黃志成」取得報酬3,000 元,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人(均為同案被告,下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後,明知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

二、林建甫(所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且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係無資力之商號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在已填載日期、金額之含編號1支票在內共3紙支票背面,接續偽造「王明仁」、「邱宏義」(編號1 支票背面)、「程可君」之簽名,以表示渠等在各該空頭支票背書之意,連同另1 紙空頭支票,一併向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佯稱上開支票均為合法取得之客票,致盈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貨物,足生損害於盈豐公司及上揭「邱宏義」等人。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盈豐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盈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明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黃志成」以每個支票帳戶3,000 元報酬向其收購支票帳戶,事後有拿到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於97年3月6日申設上開華南銀行永

康分行之支票帳戶,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自97年6月18 日起起即遭退票,有上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請領支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9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4至78頁)在卷可參。

㈡上開高隆便利商店名義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

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 元至20,000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8頁),並有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另經檢調人員於97年6月18 日對同案被告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洪士益、黃世華執行搜索,查獲扣案陳建光帳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3、214頁)、謝志明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謝志明筆記本(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杜吾駿廠商名單(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20頁)、洪士益銷售支票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黃世華記事本(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5頁)有記載出售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之紀錄,有該扣案物可憑。足證上開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賣之列。

㈢林建甫在含編號1支票在內共3紙支票背面偽造他人名義背書

後再持含編號1支票在內共3紙支票向盈豐公司詐取貨物,嗣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林建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詐欺案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㈢第32、35、38、39頁),核與證人即該案告訴人盈豐公司負責人黃桂心於警詢(見本院卷㈢第1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見本院卷㈢第24、26、28、29頁)情節相符,並有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 頁)。林建甫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2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㈣綜上,被告以高隆便利商店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

帳戶提供「黃志成」請領支票使用,上開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嗣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編號1 支票嗣為林建甫持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用,殆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支票為支付證券,具有流通功能,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內容負兌付責任,則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且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支票之情況下,竟未詳加查證即將上開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任意請領支票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被告以一提供支票帳戶幫助行為,幫助林建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貪圖報酬即將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為犯罪集團持以販售而為財產犯罪之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盈豐公司及被害人「邱宏義」所受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盈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緝字第2398號、100年度偵字第22762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之支票帳戶,經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售他人,造成編號1 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必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物之交付或使得不法利益者,始得以該詐欺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顯示,上開高

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帳戶固有大量簽發支票且退票情形,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清償舊債,或係資為擔保,收受支票者未必因此而交付財物,交付支票者亦未必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檢察官並未就編號1 支票以外高隆便利商店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其餘退票部分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因收受上開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行使上開高隆便利商店名義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無正犯存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罪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林文明) │├──┬───┬─────────────┬───┬───────────────────────────────────────┤│編號│行使支│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票之行│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1 │林建甫│林建甫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盈豐公│華南銀行│高隆便利商店│BC0000000 │97年7月31日 │97年7月31日 │236,100元 ││ │(所犯│力清償貨款,且明知編號1 支│司、「│永康分行│林文明 │ │ │ │ ││ │此部分│票係無資力之商號所簽發,若│邱宏義│ │ │ │ │ │ ││ │行使偽│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 │ │ │ │ │ │ ││ │造私文│銀行帳戶內屬無法兌現之空頭│ │ │ │ │ │ │ ││ │書罪及│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 │詐欺取│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 │ │ │ ││ │財罪,│,於97年4 月間,在已填載日│ │ │ │ │ │ │ ││ │業經臺│期、金額之含編號1 支票在內│ │ │ │ │ │ │ ││ │灣高雄│共3 紙支票背面,接續偽造「│ │ │ │ │ │ │ ││ │地方法│王明仁」、「邱宏義」(編號│ │ │ │ │ │ │ ││ │院以10│1 支票背面)、「程可君」之│ │ │ │ │ │ │ ││ │0 年度│簽名,以表示渠等在各該空頭│ │ │ │ │ │ │ ││ │簡上字│支票背書之意,連同另1 紙空│ │ │ │ │ │ │ ││ │第 132│頭支票,一併向盈豐公司佯稱│ │ │ │ │ │ │ ││ │號判決│上開支票均為合法取得之客票│ │ │ │ │ │ │ ││ │以想像│,致盈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 │ │ │ │ │ │ ││ │競合犯│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 │ │ │ │ │ │ ││ │從一重│兌現之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 │ │ │ │ │ │ ││ │行使偽│額相當之貨物,足生損害於盈│ │ │ │ │ │ │ ││ │造私文│豐公司及上揭「邱宏義」等人│ │ │ │ │ │ │ ││ │書罪處│。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 │ │ │ │ │ ││ │斷判處│,盈豐公司始知受騙。 │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刑3 月│ │ │ │ │ │ │ │ ││ │,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1,│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折算 1│ │ │ │ │ │ │ │ ││ │日確定│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