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曉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一○七○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何曉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何曉雲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支票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名義於民國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4日、95年12月21日分別向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安泰銀行中壢分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接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自稱「王文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請領支票使用,「王文華」並允諾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50,000元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人(均為同案被告,下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何曉雲名義支票後,明知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 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
二、梁濟嶺(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自93年間起即持續向賴信良購買PC產品,均以支票支付先前之貨款後,再持續向賴信良訂購貨品。梁濟嶺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且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至5支票,僅編號1至3支票為被告名義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至8月間,接續持交編號1至5支票予不知情之賴信良,作為貨款之支付,取信賴信良,俾得繼續自賴信良購得PC原料貨品,賴信良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梁濟嶺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遂陸續出貨予梁濟嶺至96年9 月中旬為止。賴信良在取得上開梁濟嶺所交付之支票後,均旋即持交蘇育正,以支付其向蘇育正購買PU發泡劑之貨款債務,詎編號1至5支票經蘇育正屆期提示均退票,賴信良遂以現金交付蘇育正取回退票,然梁濟嶺嗣即避不見面,亦未清償票款,賴信良始知受騙。
三、廖相義(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06 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借款,且明知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6至11支票,僅編號6至9 、11支票為被告名義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某日向楊文慶佯稱:已標得 3家地下電台機房天線裝修工程,急需資金週轉等語,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接續持含編號6至11支票在內共15 紙支票向楊文慶借款,致楊文慶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同意作為借款擔保,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於扣除自借款日起至票載日止依票面金額按月息2.1 分計算之約定利息後,接續交付借款予廖相義,詎上開支票經楊文慶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楊文慶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曉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王文華」向其表示如交付上開支票帳戶將會給付30,000元至50,000元,嗣其交付上開支票帳戶予「王文華」後,「王文華」即藉故離開,亦未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4日、95年
12月21日申設上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安泰銀行中壢分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帳戶,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自96年7 月30日起即遭退票,有上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見本院卷㈠第46至57頁)、安泰銀行中壢分行(見本院卷㈠第19至44頁)、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見本院卷㈠第68至82頁)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請領支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 至16、19至66、68至82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至16頁)在卷可參。
㈡上開被告名義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
樂票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0,000 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王一傑、蘇騰達、吳天勝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79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6月7日96南檢瑞平監字第1142號、96年7月5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328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蘇騰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天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戴武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尤東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8頁)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見本院卷㈡第139頁)附卷可稽。另經檢調人員於97年6月18日對同案被告王一傑、戴嘉霖、蘇騰達、黃世華等執行搜索,查獲扣案王一傑記事簿(見本院卷㈠第189、190頁)、戴嘉霖營運雜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5頁)及蘇騰達帳冊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均有記載出售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之紀錄,有各該扣案物可憑。上開戴嘉霖營運雜記簿內記載戴嘉霖於96年間販賣人頭支票之紀錄,其中第47頁(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記載「7.9、史、聯邦、何曉雲、0000000~32、大順建工」(意指7月9日出售付款人聯邦銀行之發票人何曉雲票號0000000~32號支票予史姓之人),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即為編號1至3 支票。
足證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賣之列,而編號1至3梁濟嶺交付賴信良以支付貨款之3 紙支票均為同案被告戴嘉霖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無誤。
㈢梁濟嶺持編號1至5支票向賴信良詐取貨品,嗣所交付之編號
1至5支票經蘇育正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避不見面等情,業經賴信良於調查(見本院卷㈠第89頁)、偵查(見本院卷㈠第91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蘇育正於調查(見本院卷㈠第88頁)、偵查(見本院卷㈠第91頁)證述綦詳,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編號1至3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本院103年8月20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附卷可參。梁濟嶺因潛逃無蹤,所涉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等案件,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8頁),是證人賴信良證述梁濟嶺在退票後避不見面乙情,堪信為真實。其次,編號1至3支票係同案被告戴嘉霖於96年7月9日所販出,有扣案戴嘉霖所有營運雜記簿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又上開支票中,除編號1至3支票外,編號4、5支票亦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且同案被告楊炳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3頁)。
是上開梁濟嶺持交賴信良之編號1至3支票均為戴嘉霖販賣支票集團所出售之人頭支票,梁濟嶺以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交付賴信良,以取信賴信良,俾得繼續向賴信良購得PC原料,致使不知情之賴信良陸續出貨至96年9 月中旬為止,梁濟嶺以編號1至5支票持犯詐欺取財之用,殆無疑義。
㈣廖相義持含編號6至11支票在內之15 紙支票向楊文慶詐取財
物,嗣所交付之編號6至11 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廖相義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06 號詐欺案中自白不諱(見第7579號偵卷第86、87頁、第806號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該案告訴人楊文慶證述情節相符(見第7579號偵卷第86、87、143、144、165 頁、第806號偵卷第9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至10、16頁)、編號6至11支票影本(見第7579號偵卷第31、35、38、50、64頁)、退票理由單(見第7579號偵卷第33、37、40頁、本院卷㈡第127、128頁)附卷可參,廖相義就上開債務已與楊文慶成立調解,亦有臺北縣蘆洲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第806號偵卷第3頁),廖相義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06 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第806 號偵卷第22、2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詐欺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又上開支票中,除編號6至9、11支票外,編號10支票亦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且同案被告楊炳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上述罪刑確定。
是廖相義以編號6至11支票持犯詐欺取財之用,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提供
「王文華」請領支票使用,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嗣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其中編號1至3、6至9、11之被告名義支票,嗣分別為梁濟嶺、廖相義持犯詐欺取財罪之用,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支票為支付證券,具有流通功能,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內容負兌付責任,則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且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支票之情況下,竟為貪圖報酬即將上開自己名義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任意請領支票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經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接續提供支票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賴信良、蘇育正、楊文慶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將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喪偶、為山地原住民、目前無業、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撫養6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8歲、14歲、11歲、9歲、7歲、4歲)、其中9 歲兒子領有極重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為犯罪集團持以販售而為財產犯罪之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賴信良、楊文慶所受財產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賴信良、蘇育正、楊文慶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上述6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收啟新及警惕之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安泰銀行中壢分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帳戶,經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售他人,造成編號1至3、6至9、11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必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物之交付或使得不法利益者,始得以該詐欺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顯示,上開被告名義支
票帳戶固有大量簽發支票且退票情形,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清償舊債,或係資為擔保,收受支票者未必因此而交付財物,交付支票者亦未必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檢察官並未就編號1至3、6至9、11支票以外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其餘退票部分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因收受上開被告名義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行使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無正犯存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罪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與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何曉雲) │├──┬───┬─────────────┬───┬───────────────────────────────────────┤│編號│行使支│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票之行│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1 │梁濟嶺│梁濟嶺自93年間起即持續向賴│賴信良│聯邦銀行│何曉雲 │UA0000000 │96年9月15日 │96年9月17日 │650,000元 ││ │(另案│信良購買PC產品,均以支票支│ │中壢分行│ │ │ │ │ │├──┤為臺灣│付先前之貨款後,再持續向賴│ ├────┼──────┼─────┼──────┼──────┼───────┤│2 │臺南地│信良訂購貨品。梁濟嶺明知自│ │聯邦銀行│何曉雲 │UA0000000 │96年9月25日 │96年9月26日 │620,000元 ││ │方法院│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 │中壢分行│ │ │ │ │ │├──┤檢察署│且明知編號1至5支票均係無資│ ├────┼──────┼─────┼──────┼──────┼───────┤│3 │通緝中│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無│ │聯邦銀行│何曉雲 │UA0000000 │96年10月5日 │96年10月5日 │500,000元 ││ │) │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 │中壢分行│ │ │ │ │ │├──┤ │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 ├────┼──────┼─────┼──────┼──────┼───────┤│4 │ │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合作金庫│弘霖興業有限│0000000 │96年10月25日│96年10月25日│855,000元 ││ │ │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至8月│ │銀行港湖│公司(法定代│ │ │ │ ││ │ │間,接續持交編號1至5支票予│ │分行 │理人楊炳旋)│ │ │ │ │├──┤ │不知情之賴信良,作為貨款之│ ├────┼──────┼─────┼──────┼──────┼───────┤│5 │ │支付,取信賴信良,俾得繼續│ │合作金庫│弘霖興業有限│0000000 │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5日│750,000元 ││ │ │自賴信良購得PC原料貨品,賴│ │銀行港湖│公司(法定代│ │ │ │ ││ │ │信良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梁│ │分行 │理人楊炳旋)│ │ │ │ ││ │ │濟嶺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善意取│ │ │ │ │ │ │ ││ │ │得可獲兌現之支票,遂陸續出│ │ │ │ │ │ │ ││ │ │貨予梁濟嶺至96年9 月中旬為│ │ │ │ │ │ │ ││ │ │止。賴信良在取得上開梁濟嶺│ │ │ │ │ │ │ ││ │ │所交付之支票後,均旋即持交│ │ │ │ │ │ │ ││ │ │蘇育正,以支付其向蘇育正購│ │ │ │ │ │ │ ││ │ │買PU發泡劑之貨款債務,詎編│ │ │ │ │ │ │ ││ │ │號1至5支票經蘇育正屆期提示│ │ │ │ │ │ │ ││ │ │均退票,賴信良遂以現金交付│ │ │ │ │ │ │ ││ │ │蘇育正取回退票,然梁濟嶺嗣│ │ │ │ │ │ │ ││ │ │即避不見面,亦未清償票款,│ │ │ │ │ │ │ ││ │ │賴信良始知受騙。 │ │ │ │ │ │ │ │├──┼───┼─────────────┼───┼────┼──────┼─────┼──────┼──────┼───────┤│6 │廖相義│廖相義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楊文慶│安泰銀行│何曉雲 │AK0000000 │96年8月10日 │96年8月10日 │650,000元 ││ │(所犯│力清償借款,且明知編號6 至│ │中壢分行│ │ │ │ │ │├──┤詐欺取│11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公│ ├────┼──────┼─────┼──────┼──────┼───────┤│7 │財罪,│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 │安泰銀行│何曉雲 │AK0000000 │96年8月15日 │96年8月15日 │160,000元 ││ │業經臺│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 │中壢分行│ │ │ │ │ │├──┤灣板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 ├────┼──────┼─────┼──────┼──────┼───────┤│8 │地方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彰化銀行│何曉雲 │CN0000000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140,000元 ││ │院檢察│於96年6 月間某日向楊文慶佯│ │新明分行│ │ │ │ │ │├──┤署檢察│稱:已標得3 家地下電台機房│ ├────┼──────┼─────┼──────┼──────┼───────┤│9 │官以99│天線裝修工程,急需資金週轉│ │彰化銀行│何曉雲 │CN0000000 │96年9月20日 │97年4月14日 │140,000元 ││ │年度調│等語,自96年6月15日起至 96│ │新明分行│ │ │ │ │ │├──┤偵字第│年8月10 日止,接續持含編號│ ├────┼──────┼─────┼──────┼──────┼───────┤│10 │806 號│6至11支票在內共15 紙支票向│ │聯邦銀行│弘霖興業有限│UA0000000 │96年9月25日 │96年9月26日 │438,500元 ││ │依職權│楊文慶借款,致楊文慶陷於錯│ │永吉分行│公司(法定代│ │ │ │ ││ │為不起│誤,誤以為上開支票均係善意│ │ │理人楊炳旋)│ │ │ │ │├──┤訴處分│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同│ ├────┼──────┼─────┼──────┼──────┼───────┤│11 │確定)│意作為借款擔保,在其位於臺│ │彰化銀行│何曉雲 │CN0000000 │96年10月20日│97年4月14日 │140,000元 ││ │ │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 │新明分行│ │ │ │ │ ││ │ │蘆洲區)住處,於扣除自借款│ │ │ │ │ │ │ ││ │ │日起至票載日止依票面金額按│ │ │ │ │ │ │ ││ │ │月息2.1 分計算之約定利息後│ │ │ │ │ │ │ ││ │ │,接續交付借款予廖相義,詎│ │ │ │ │ │ │ ││ │ │上開支票經楊文慶屆期提示均│ │ │ │ │ │ │ ││ │ │遭退票,楊文慶始知受騙。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