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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一○七○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且以自己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吉利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並可預見提供鑫吉利公司支票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以鑫吉利公司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鑫吉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96年9月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將鑫吉利公司原申設第24429 號支票帳戶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陳福雄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其堂兄「陳德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同案被告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人(均為同案被告,下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支票後,明知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6,000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

二、某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且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 支票)係無資力之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至96年12月18日間某日,持編號1 支票向戴正川佯稱欲訂製壓克力面霜盒1批,並交付編號1支票予戴正川以支付定金,致戴正川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善意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同意作為定金支付,迨該壓克力面霜盒完工後,該定貨人卻未出面取貨而未遂,戴正川嗣以編號1 支票持向施玉霞調借現金,該編號1 支票經施玉霞提示未獲兌現,戴正川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雄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其堂兄「陳德生」要其擔任鑫吉利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帳戶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後供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將鑫

吉利公司原申設第24429 號支票帳戶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支票帳戶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共計退票29張、退票金額合計 6,500,500元,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請領支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81至108 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9頁)在卷可參。

㈡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

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至20,00

0 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見本院卷㈡第17至21、24、25頁)、陳建光(見本院卷㈡第11至16、24、25頁)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8月2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538號、96年8月31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749 號通訊監察書、96年9月28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952 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黃世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政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㈡第2至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㈡第6至9頁)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見本院卷㈡第10頁)附卷可稽。另經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嘉霖執行搜索,查獲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有記載出售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支票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有該扣案物可憑。足證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義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賣之列。

㈢某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持編號1 支票向戴正川詐

稱欲訂貨,並持編號1 支票作為定金支付,卻未出面取貨,嗣所交付之編號1 支票經施玉霞屆期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戴正川於調查(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偵查(見本院卷㈠第161、162 頁)證述綦詳,並有編號1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以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所販售來源不明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戴正川詐訂貨物,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㈣綜上,被告以鑫吉利公司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

戶提供「陳德生」請領支票使用,上開鑫吉利公司支票嗣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編號1 支票嗣為某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用,殆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支票為支付證券,具有流通功能,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內容負兌付責任,則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且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支票之情況下,竟未詳加查證即將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任意請領支票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該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成年男子雖已著手向被害人戴正川詐訂貨物,然未出面取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及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未詳加查證即將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為犯罪集團持以販售而為財產犯罪之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戴正川所受財產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戴正川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帳戶,經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售他人,造成編號1 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必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物之交付或使得不法利益者,始得以該詐欺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顯示,上開鑫吉

利公司名義支票帳戶固有大量簽發支票且退票情形,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清償舊債,或係資為擔保,收受支票者未必因此而交付財物,交付支票者亦未必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檢察官並未就編號1 支票以外鑫吉利公司名義及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其餘退票部分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因收受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行使上開鑫吉利公司名義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無正犯存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罪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福雄) │├──┬───┬─────────────┬───┬───────────────────────────────────────┤│編號│行使支│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票之行│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1 │某自稱│某自稱鑫吉利公司人員之真實│戴正川│臺灣中小│鑫吉利公司(│AT0000000 │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18日│595,700元 ││ │鑫吉利│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自│ │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陳│ │ │ │ ││ │公司人│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 │北高雄分│福雄) │ │ │ │ ││ │員之真│且明知編號1 支票係無資力之│ │行 │ │ │ │ │ ││ │實姓名│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 │ │ │ │ │ │ ││ │年籍不│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 │ │ │ │ │ │ ││ │詳成年│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 │ │ │ │ │ │ ││ │男子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 │ │ ││ │ │,於96年9月3日至96年12月18│ │ │ │ │ │ │ ││ │ │日間某日,持編號1 支票向戴│ │ │ │ │ │ │ ││ │ │正川佯稱欲訂製壓克力面霜盒│ │ │ │ │ │ │ ││ │ │1批,並交付編號1支票予戴正│ │ │ │ │ │ │ ││ │ │川以支付定金,致戴正川陷於│ │ │ │ │ │ │ ││ │ │錯誤,誤以為上開支票係善意│ │ │ │ │ │ │ ││ │ │取得可獲兌現之支票,因而同│ │ │ │ │ │ │ ││ │ │意作為定金支付,迨該壓克力│ │ │ │ │ │ │ ││ │ │面霜盒完工後,該定貨人卻未│ │ │ │ │ │ │ ││ │ │出面取貨而未遂,戴正川嗣以│ │ │ │ │ │ │ ││ │ │編號1 支票持向施玉霞調借現│ │ │ │ │ │ │ ││ │ │金,該編號1 支票經施玉霞提│ │ │ │ │ │ │ ││ │ │示未獲兌現,戴正川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