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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六一三、一七二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九○七、一○七○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秀香明知其本人無資力,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支票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名義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自己名義於民國96年3月20日向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申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提供上開支票帳戶予自稱「洪啟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請領支票使用,抵償其所積欠「洪啟曾」之新臺幣(下同)80,000元債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嗣戴武彰、洪士益、沈富堅、郭士榮、謝璋信、蘇銘弘、莊俊傑、尤東遊、蘇騰達、王一傑、李宗桂、陳建光、謝志明、杜吾駿、黃世華、邱博祥、李政輝、吳天勝、王裕祥、戴嘉霖等人(均為同案被告,下稱戴武彰等20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所組販賣支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邱秀香名義支票後,明知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分別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 6,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未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不特定人謀利。

二、莊一誠(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貨款,亦明知其於96年9月1日及同年9月21 日向戴嘉霖以不詳價格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 所示之支票(下稱編號1、2、3支票,僅編號1、2 支票為邱秀香名義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向陳文隆訂購瓷器酒瓶1批,價額約1,000,000元,並在收受陳文隆分2批載運該批酒瓶後,交付編號1、2 支票予陳文隆以支付貨款,陳文隆收受支票時向付款銀行照會發現邱秀香之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拒絕,並通知莊一誠,莊一誠遂再交付陳文隆編號3支票,換回編號2支票,因莊一誠所交付編號3 支票面額不足以清償全部貨款,陳文隆僅同意莊一誠換回編號2支票,仍持有編號1支票。不知情之陳文隆嗣以編號3 支票持向林黛玲調借現金,林黛玲因而交付借款573,010元予陳文隆。詎該編號3支票經林黛玲提示退票,陳文隆遂再交付編號1支票予林黛玲以為清償,惟該編號1支票經林黛玲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陳文隆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高雄市調查站、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秀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於95年間因週轉不靈,曾向「洪啟曾」借款80,000元,嗣因無力清償債務,「洪啟曾」遂要求伊至彰化銀行大順分行申設支票帳戶,開戶後旋將該帳戶交予「洪啟曾」使用,抵償其所積欠「洪啟曾」之80,000元債務,直至收到本案起訴書,始知本案芭樂票集團取得伊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票帳戶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名義於96年3月20 日申設上述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之支票帳戶,該支票帳戶自96年9月29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共計退票201張,退票金額合計37,433,312 元,有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支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請領支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5-84 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73、75-84頁)。

㈡上開被告名義之支票嗣由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

樂票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明知所取得之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在改制前臺南縣市、改制前高雄縣市、嘉義縣市、屏東縣等地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6,000元至20,000 元不等價格,將支票出售他人,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嘉霖、洪士益、謝志明、郭士榮、蘇騰達、陳建光、蘇銘弘於調查、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 8月2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538號、96年8月31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749號通訊監察書、96年9月28日96 南檢瑞平監(續)字第1952號通訊監察書、96年11月22日96南檢瑞平監(續)字第2369號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戴嘉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洪士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政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蘇騰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謝志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戴武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一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世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沈富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蘇銘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㈠第 166-17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㈠第 174-188頁)及渠等販售支票報紙廣告(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附卷可稽。另經檢調人員於97年6 月18日對同案被告戴嘉霖、黃世華等執行搜索,查獲扣案戴嘉霖營運雜記簿及黃世華記事本,均有記載出售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之紀錄,有各該扣案物可憑。上開戴嘉霖營運雜記簿內記載戴嘉霖於96年間販賣人頭支票之紀錄,其中第65頁(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記載「9.1、莊、彰銀、邱秀香、0000000、98、九如麥當」(意指9月1 日在九如麥當勞出售付款人彰化銀行之發票人邱秀香票號0000

000、0000000號支票予莊姓之人),其中票號0000000 號支票即為編號1支票;於第73頁(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記載「

9.21、奧莊、北富、拾柒、9000 、0000000、九如麥當」(意指9月21日在九如麥當勞以9,000元出售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之發票人拾柒運動坊公司票號0000000 號支票予「奧莊」之人),該紙票號0000000號支票即編號3支票,足證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之支票確在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賣之列,而莊一誠交付陳文隆以支付酒瓶貨款之編號1、3支票均為同案被告戴嘉霖所販賣之人頭支票無誤。莊一誠雖否認購買人頭支票,辯稱:所交付陳文隆之支票均係向朋友余榮智所借,伊不知余榮智如何取得支票云云,惟其無法說明其取得上開支票之對價關係,就其支票來源為余榮智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陳報余榮智之年籍住居所供本院調查,而上開支票上均查無「余榮智」之背書,實難認定該編號1、2、3 支票均係其善意取得,堪認其交付陳文隆編號1、2、3 支票均非善意取得之支票至明。

㈢同案被告莊一誠持編號1至3支票向陳文隆詐取瓷器酒瓶1 批

,嗣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林黛玲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陳文隆於調查(見莊一誠影卷第5、6頁)、偵查(見莊一誠影卷第9 頁)、本院(見莊一誠影卷第74至78頁);林黛玲於調查(見莊一誠影卷第2、3頁)、偵查(見莊一誠影卷第9 頁)、本院(見莊一誠影卷第71至74頁)證述綦詳,並有編號1、3支票(見莊一誠影卷第4 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檢附之退票紀錄(見莊一誠影卷第48頁)在卷可稽。莊一誠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6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上開支票中,除編號1、2支票外,編號3 支票亦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所販賣之人頭支票,且同案被告謝春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1頁)。是同案被告莊一誠以編號1至3支票持犯詐欺取財之用,殆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支票帳戶後,將該支票帳戶提供

「洪啟曾」請領支票使用,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嗣為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取得後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利,其中編號1、2支票嗣經同案被告戴嘉霖售予同案被告莊一誠,由同案被告莊一誠持向陳文隆詐欺取財罪之用,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使用,不會隨意交付他人,亦無任意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有不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帳戶而需借用他人支票,足可懷疑係供作財產犯罪以收取贓款之用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以逃避檢警追緝。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明知支票為支付證券,具有流通功能,支票發票人應依票載內容負兌付責任,則其在明知自己無資力兌付票款,且無法掌控對方如何使用支票之情況下,竟為清償80,000元債務即將上開自己名義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任意請領支票使用,顯見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支票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出售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被告,惟經檢察官以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變更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為抵償債務將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意提供支票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為犯罪集團持以販售而為財產犯罪之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提供支票帳戶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文隆、林黛玲所受財產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被害人陳文隆、林黛玲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支票帳戶,經同案被告戴武彰等20人所組販賣芭樂票集團成員販售他人,造成編號1、2支票以外其餘退票部分,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必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物之交付或使得不法利益者,始得以該詐欺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被告名義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顯示,上開被告名義支

票帳戶固有大量簽發支票且退票情形,惟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清償舊債,或係資為擔保,收受支票者未必因此而交付財物,交付支票者亦未必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未必均有犯罪行為牽涉其間。檢察官並未就編號1、2支票以外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其餘退票部分舉證證明有何被害人因收受上開被告名義支票,遭詐騙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憑退票之事實推斷其間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而檢察官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行使上開被告名義支票之人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既無正犯存在,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罪可言。然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邱秀香) │├──┬───┬─────────────┬───┬───────────────────────────────────────┤│編號│行使支│行使支票之行為態樣 │被害人│ 支 票 明 細 ││ │票之行│ │ ├────┬──────┬─────┬──────┬──────┬───────┤│ │為人 │ │ │金融機構│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新臺幣)│├──┼───┼─────────────┼───┼────┼──────┼─────┼──────┼──────┼───────┤│1 │莊一誠│莊一誠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陳文隆│彰化銀行│邱秀香 │CN0000000 │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3日│450,000元 ││ │(所犯│力清償貨款,亦明知其於96年│ │大順分行│ │ │ │ │ ││ │此部分│9月1日及同年9月21 日向戴嘉│ │ │ │ │ │ │ ││ │詐欺取│霖以不詳價格所購入編號1、2│ │ │ │ │ │ │ ││ │財罪,│、3 支票均係無資力之個人或│ │ │ │ │ │ │ │├──┤業經本│公司所簽發,若無自行存入票│ ├────┼──────┼─────┼──────┼──────┼───────┤│2 │院以98│款至該支票付款銀行帳戶內均│ │彰化銀行│邱秀香 │不明 │不明 │不明 │450,000元 ││ │年度重│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 │大順分行│ │ │ │ │ ││ │訴字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 │ │ ││ │18號判│,於9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 │ │ │ │ │ │ ││ │決判處│12日間某日,向陳文隆訂購瓷│ │ │ │ │ │ │ │├──┤有期徒│器酒瓶1批,價額約1,000,000│ ├────┼──────┼─────┼──────┼──────┼───────┤│3 │刑8 月│元,並在收受陳文隆分2 批載│ │臺北富邦│拾柒運動坊有│CG0000000 │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2日│573,010元 ││ │確定)│運該批酒瓶後,交付編號1、2│ │銀行長安│限公司法定代│ │ │ │ ││ │ │支票予陳文隆以支付貨款,陳│ │東路分行│理人謝春森 │ │ │ │ ││ │ │文隆收受支票時向付款銀行照│ │ │ │ │ │ │ ││ │ │會發現邱秀香之支票已列為拒│ │ │ │ │ │ │ ││ │ │絕往來戶而拒絕,並通知莊一│ │ │ │ │ │ │ ││ │ │誠,莊一誠遂再交付陳文隆編│ │ │ │ │ │ │ ││ │ │號3支票,換回編號2支票,因│ │ │ │ │ │ │ ││ │ │莊一誠所交付編號3 支票面額│ │ │ │ │ │ │ ││ │ │不足以清償全部貨款,陳文隆│ │ │ │ │ │ │ ││ │ │僅同意莊一誠換回編號2 支票│ │ │ │ │ │ │ ││ │ │,仍持有編號1 支票。不知情│ │ │ │ │ │ │ ││ │ │之陳文隆嗣以編號3 支票持向│ │ │ │ │ │ │ ││ │ │林黛玲調借現金,林黛玲因而│ │ │ │ │ │ │ ││ │ │交付借款573,010 元予陳文隆│ │ │ │ │ │ │ ││ │ │。詎該編號3 支票經林黛玲提│ │ │ │ │ │ │ ││ │ │示退票,陳文隆遂再交付編號│ │ │ │ │ │ │ ││ │ │1 支票予林黛玲以為清償,惟│ │ │ │ │ │ │ ││ │ │該編號1 支票經林黛玲屆期提│ │ │ │ │ │ │ ││ │ │示仍未獲兌現,陳文隆始知受│ │ │ │ │ │ │ ││ │ │騙。 │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