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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68、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至4行「向該租賃行之員工劉盈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應補充為「向該租賃行之員工劉盈億承租酷斯拉機車行(負責人亦為彭世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張(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11、20頁)」、「酷斯拉機車行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育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向北門機車租賃行承租酷斯拉機車行名下之機車1輛,竟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最終約定之租期屆至時,仍未依約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侵占入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彭世芳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已與酷斯拉機車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8403號卷第27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於9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後被告即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本件被告先前雖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然該案件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相距已有5年以上,是被告尚非於前案犯罪後短時間內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酷斯拉機車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