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雄
戴育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富雄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戴育澤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富雄係址設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全日便利超商」附設「日鑫電子遊戲場」(領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與其僱用之店員戴育澤,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上旬某日起,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吳富雄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9臺(附表編號六之獵魚高手為4人座以1臺計),並由戴育澤負責為賭客進行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而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投入電動賭博機具把玩,再以分數押注,如未押中,則所下注之分數均由上開機具沒入,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所贏得之積分則可再次押注,或依附表所示之開分比例向店員兌換現金。嗣於102年9月5日15時許,經警喬裝客人兌換1千元代幣進入上址店內把玩「金象王」電子遊戲機,並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該機臺把玩所得700分數後,即向戴育澤兌換現金700元,復當場表明警方身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富雄、戴育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賭博性電動機具相對位置圖、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20張、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復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足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富雄、戴育澤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富雄、戴育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02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102年9月5日15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在「日鑫電子遊戲場業」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所擺設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實行前開賭博犯行,其等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吳富雄、戴育澤2人藉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且擺設供進行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9臺,數量非低,並斟酌被告吳富雄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戴育澤係處於受僱之角色,惡性尚有重輕之分,再考量渠等犯行時間長達半年,惟念及渠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吳富雄為高職畢業、未婚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可稽(見核交卷第7頁);而被告戴育澤於警詢時自承係高職畢業、勉持(見警卷第1頁)智識程度及家庭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9臺(含備註欄所示之IC板)、附表編號十六之代幣共3,209枚,咸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附表編號十七賭資7百元,係被告戴育澤甫欲交付之賭金,應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皆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營利」,亦同此旨。
㈡、況且,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司法院79年12月4日(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不應僅以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
㈢、是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不能以賭博之人,依其提供之賭具及賭博場所具有電腦化、機械化、商業化之性質,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業者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
㈣、查被告2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未另向賭客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縱認依其機具之設計結構,具有較高之勝率,且可同時與多數人對賭,降低營業成本,獲取利益,惟其仍係以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每次賭博之輸贏仍具有射倖性,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之賭博行為取得利益對價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故檢察官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前揭成立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警方於102年9月5日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日
鑫電子遊戲場」所查扣之物(如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4頁)┌──┬─────────┬───┬─────┬───────┐│編號│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開分比例 │├──┼─────────┼───┼─────┼───────┤│ 一 │潘金蓮 │2臺 │含IC板2片 │ 一比二十 │├──┼─────────┼───┼─────┼───────┤│ 二 │STONE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十 │├──┼─────────┼───┼─────┼───────┤│ 三 │Jungle Island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二十 │├──┼─────────┼───┼─────┼───────┤│ 四 │金字塔探險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二十 │├──┼─────────┼───┼─────┼───────┤│ 五 │滿天星 │2臺 │含IC板2片 │ 一比十 │├──┼─────────┼───┼─────┼───────┤│ 六 │「獵魚高手」4人座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十 │├──┼─────────┼───┼─────┼───────┤│ 七 │滿貫大亨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十 │├──┼─────────┼───┼─────┼───────┤│ 八 │超級戰國風雲 │2臺 │含IC板2片 │ 一比一百 │├──┼─────────┼───┼─────┼───────┤│ 九 │金象王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一 │├──┼─────────┼───┼─────┼───────┤│ 十 │黃金豹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一 │├──┼─────────┼───┼─────┼───────┤│十一│金舞台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一 │├──┼─────────┼───┼─────┼───────┤│十二│春秋二代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一百 │├──┼─────────┼───┼─────┼───────┤│十三│七彩神燈 │2臺 │含IC板2片 │ 一比十 │├──┼─────────┼───┼─────┼───────┤│十四│海洋之星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二十 │├──┼─────────┼───┼─────┼───────┤│十五│水滸傳 │1臺 │含IC板1片 │ 一比二十 │├──┼─────────┼───┼─────┼───────┤│十六│電玩代幣 │3209枚│ │以上開分比例係│├──┼─────────┼───┼─────┤依據被告戴育澤││十七│現金 │700元 │ │於偵訊時供述(││ │ │ │ │見核交卷第4頁 ││ │ │ │ │反面至第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