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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明倫於民國98至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98年度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㈡98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㈢99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99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㈤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竊盜二罪;同案另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101年度簡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㈤之部分,於100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決宣示時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其不知悔悟,再次觸犯本件犯行,可見仍存僥倖心理而未能自我克制,應有加重刑責之必要;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已由被害人具領取回(僅DUNHILL香菸1包為被告取出吸食,未能歸還),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衡之被告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