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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鬧胡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鬧胡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鬧胡係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人,其將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供作「水叮噹土雞城」、「七海練歌場」,從事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使用方式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上開土地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核其所為,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遭稽查、取締及裁罰處分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