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金全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破雞巴」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又本案發生地點係在新營火車站前,該處係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之場所,是被告上述之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應和平相處,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以粗鄙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雖於事發當日有做成和解書,然告訴人仍無法原諒,遂於103年2月10日之偵查庭中返還和解金新臺幣2,000元予被告(參偵卷第6頁),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52號被 告 康金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金全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前,因細故與在該處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林秀娥口角,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路旁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破雞巴」之穢語辱罵林秀娥,而貶損林秀娥之人格。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金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雖約定告訴人拋棄追訴權,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影響本件告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