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11月11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之麵包5 個、礦泉水
2 罐、紅茶2 罐,得手後放入自備之袋子內,正欲走出大門時,為超商店員倪秩暄之朋友施達聰當場攔下,並由超商店員通知該店店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倪秩暄、施達聰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是否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業經本院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精神部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依專業知識及科學方法就被告之個人史、現在病史、衡鑑資料、身體及腦波等為依據進行檢視評估後,認為:「被告具有安眠藥成癮及濫用之情況,合併自戀及反社會人格特質。對本件之竊盜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並無不能辨識行為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所竊物品之價值均屬輕微,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卷附發票1 紙可考,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患有精神障礙情形而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所用之袋子1 只,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