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表壹張、六合彩倍數傳真表柒張、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按組頭經營六合彩應論以何罪,依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意旨,認: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 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而依被告所供:簽中二星,賭資80元,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賠率為71.25倍;簽中三星,賭資80元,彩金則為57,000元,賠率約712.5倍等語;另參諸賭客簽中二星之機率為「1/1176」(即(2/49)X(1/48))、簽中三星之機率為「1/18424」(即(3/49)X( 2/48)X(1/47)),二相計算,可知被告所賠之倍數與賭客中獎之機率並不相當(即以二星為例,賭資80元,中彩者,獎金應為94,080元,然被告僅給付獎金5,700元),被告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僅坦承伊僅有自己下注簽賭時,順便幫朋友簽賭,沒有抽頭獲利,矢口否認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並就警方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被告住所內搜索時,查獲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表1張、六合彩倍數傳真表7張、簽單4張,辯稱:傳真機為其所有,但是供家裡使用,並非用於簽賭。開獎表是自己買來開獎劃的。手冊是自己研究用的。倍數表不知道是誰拿來的,簽單是在家裡的舊箱子翻出來的,不知道多久了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無法交代其簽賭下注之組頭之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至於問到「組頭」之特徵、長相,如何稱呼都含糊其詞帶過,被告所稱自己簽牌順便代友下注之情,令人質疑。又查警方查扣之六合彩倍數傳真表7張,係組頭以「傳真」之方式通知被告三星、四星部分號碼拒絕賭客下注,以及部分號碼獎金變更派彩金額之通知,顯係上游組頭通知下游組頭,以利於賭客下注所用。且該六合彩倍數傳真表7張上容有部分字跡,與上開查獲之簽單字跡相若,足堪認定該六合彩倍數傳真表係上游組頭傳真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僅因自己下注及幫助友人簽注,並至少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3年2月11日被查獲時止,多次接獲組頭直接傳真通知,且屢屢收集賭金、匯集繕寫總體簽注單等,實與被告抗辯之情有違;另衡情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介入賭客與組頭間簽賭事務,將因上開金錢利害關係,致有須面對賭客與組頭二方面夾集而來之金錢糾紛一事,應為知曉,衡情若非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賭局而藉以牟利,其實無干冒使自己陷於簽賭衍生之金錢糾紛之風險,而平白無故介入其他賭客與組頭間之簽賭事務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應係與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由被告提供其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供人簽賭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並將賭客下注之簽賭資料及賭金彙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游組頭),藉以經營進行六合彩賭局牟利。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處作為「六合彩」賭博之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賭站,核被告所為,依前開補充之司法院函意旨,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最晚係於102年10月8日起至102年2月11日止,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被告住所處,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黃朝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以經營六合彩與不特定人簽賭之方式獲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間不短,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表1張、六合彩倍數傳真表7張、簽單4張」之物,其中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開獎表1張、簽單4張,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至於傳真機1臺、六合彩倍數傳真表7張,被告雖辯稱傳真機非供簽賭所用,六合彩倍數傳真表不知道是誰拿來的云云,惟此部分陳詞業經認定為推諉卸責之詞,故可認定該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倍數傳真表7張,亦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