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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劍龍被 告 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陳智能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劍龍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華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系爭「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地點為「臺南市歸仁區」,另系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停工通知書文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證據欄有關證人「陳逢杰」應更正為「張逢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劍龍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另被告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陳劍龍為松華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之專案經理,竟未盡職責以妥適改善工地安全,並在申請復工檢查完成前,即令勞工繼續施工,陷勞工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惟尚未釀成任何災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松華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劍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