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獅
林順字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金獅、林順字共同犯修正前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王金獅處拘役肆拾日,林順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壹捲、變壓器壹個及漁獲拍賣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漁業法第6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觸犯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以電纜線通電之非法方式,捕捉魚蝦等水產動物,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利用,影響海洋生態環境,所為殊無可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犯罪所得漁獲共27.6公斤,數量尚非至鉅,被告王金獅擔任船長,被告林順字為受僱船員,情節輕重有異,兼衡其2人分別為國小畢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依第60條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扣案電纜線1捲、變壓器1個,為被告王金獅所有,供本件非法採捕漁獲之用,業經被告王金獅於警詢供述無誤,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漁獲共27.6公斤,因有腐敗之虞,保存不易,業已為警載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得款新臺幣4093元,有供應人明細表1紙在卷,此乃漁獲變價所得,與扣案漁獲具有同一性,亦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102年8月23日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