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補充被告李宗訓之前科紀錄為:「李宗訓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竊得物品應補充為「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及證據欄更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為「1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原因之前案紀錄,並有詐欺、偽造文書、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搶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紀錄,另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前已曾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度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本應嚴懲,惟被告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僅價值259元(見警卷第1頁背面證人李俊賢警詢指述),且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和解書、同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見警卷第4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未聲請指定辯護人),於警詢時自述犯罪動機係竊取維他命予體弱之母親補充營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