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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永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永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永三為鄧建華之夫。緣鄧建華因代理其父鄧炎出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房屋與呂建德,嗣雙方就上開租賃事宜生有糾紛,嗣經鄧建華對呂建德提起給付租金、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南小字第674 號民事事件)。詎高永三明知呂建德與鄧建華所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實為6 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開庭審理上開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就上開租約租期為何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時約定為6 年,契約書也是寫6 年,後來改為1 年」、「當日,就是1 月1 日。當場我太太簽立契約書之後,馬上就跟被告說要改契約書為1 年」等語,足以使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受影響。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當時約定為6 年,契約書也是寫6 年,後來改為1 年」、「當日,就是1 月1 日。當場我太太簽立契約書之後,馬上就跟被告說要改契約書為1 年」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說都是事實,且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鄧建華本可合法提前終止租約並向呂建德請求損害賠償,不因租約期間究為1 年或6 年而有差異,又不論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之法官是否採信伊於該案中之證詞,對於該案之判決結果並無任何影響,伊之證詞與案情顯毫無重要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當時約定為6 年,契約書也是寫6 年,後來改為1 年」、「當日,就是1 月1 日。當場我太太簽立契約書之後,馬上就跟被告說要改契約書為1 年」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本院102 年度南小字第674 號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

1 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1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2頁)可按,顯見被告確有於本院102 年度南小字第674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供前具結後證述上開證詞,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即被告之妻子鄧建華於上開民事事件於102 年12月23日庭訊時供稱:「當時我們簽約時,沒有帶印章,所以呂建德就說我們以口頭約定即可。後來我們在101 年1 月7 日時,電話中與呂建德合意契約改為1 年」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而觀諸系爭租約上原本記載「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6 年即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並在第二條約定旁以刮號表示「101.1.07下午2:10雙方電話中同意租期改為1 年」,惟上情已為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即本件告發人呂建德所否認,亦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庭訊時證述不合,是以上開租約之期間是否有由6 年改為1 年之情事,即屬有疑。再者,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鄧建華於101 年1 月16日又與告發人呂建華簽訂房屋委託代理約定,租賃期間仍約定為

6 年,有房屋委託代理約定影本1 份在卷(詳偵查卷第48頁)可查,衡諸常情,倘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庭訊時證述系爭租約期限已由6 年更改為1 年等語為真,則其妻子鄧建華於同年1 月16日與告發人呂建華簽訂房屋委託代理約定時理應將委託年限書寫為1 年,而非如原系爭租約所記載之6 年,顯見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系爭租約期限已由

6 年更改為1 年等語顯非實在,而係虛偽之陳述。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中,係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期間究為1 年抑或6 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訂為兩造爭執事項,並認兩造租約期間為6 年,並以告發人呂建德有未繳納天然氣費用、租金及管理費之情事,認告發人呂建德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該案原告鄧建華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而為鄧建華勝訴之判決,有上開本院102 年度南小字第674 號判決在卷可查,上開民事事件法官雖未採信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證述,惟「租賃期間係1 年或6 年」亦為上開事件判決之依據之一,如上開民事事件原告鄧建華與告發人呂建德約定租賃期限係1 年,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法院即無再就後續租約是否經上開民事事件原告鄧建華終止之必要,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確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租賃期間係1 年或6 年」顯係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此可分別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0日新增公布,且均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所示。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68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