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代號0000甲000000B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 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係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 號少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繼外祖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03 年2月間,利用乙女前來外祖母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內過農曆年的機會,竟趁乙女外祖母未及注意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段,強拉乙女之手對甲男性器觸摸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乙女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號(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而被告為被害人之繼外祖父,就被害人乙女、被告均以代號表示,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對乙女為3 次強制猥褻之事實,核與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乙女所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經查,乙女為00年00月生,被告為乙女之繼外祖父,有其等年籍資料密封附卷可稽,於被告對之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強制猥褻行為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與乙女為繼外祖孫之直系姻親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示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女實施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故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之情狀」於考量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一併審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乙女之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被告係以強拉乙女之手觸摸自己陰莖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手段並非以嚴重暴力方式為之,且每次時間非長,再查被告之前無類似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有悔改之心,仍有教化之可能,若科以重刑,亦有違司法教化之功。是以被告犯罪情狀,對照刑法第
224 條之1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最輕刑度,顯屬過苛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乙女為繼外祖孫之關係,未能掌握親屬之分際,竟利用乙女過年往來之機會,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強制猥褻乙女,造成乙女身心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且與乙女之母達成和解,現無業,與其妻即乙女外祖母同住,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乙女外祖母則患有乾燥徵候群,為重大傷病,有其診斷證明書可稽,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從事之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本案之犯行,考量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因之,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併審酌其犯罪態樣相同、犯罪之次數與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四、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81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罹犯刑典,固應受刑罰懲治,惟慮及被告與乙女之外祖母為夫妻,已與乙女之母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並考量乙女擔心因揭發本案致其外祖母受傷害等情,另斟酌被告已有悔悟之意,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被告與乙女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考量對乙女之保護,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女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按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所犯為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執行如上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事項,且為家庭暴力罪,已如前述,既經宣告緩刑,應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被告如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1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7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手段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1 103 年2 月1日上午11時 臺南市永康區被告住處陽台 甲男在陽台內要求乙女觸摸甲男之性器,經乙女表明不願意後,強拉乙女之手隔褲子,以上下方式觸摸甲男之陰莖。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2 103 年2 月2日中午12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被告住處乙女外祖母之房間內 甲男佯稱欲至乙女外祖母房間之窗戶看天氣,而進入房間內,遂要求乙女觸摸甲男之性器,經乙女表明不願意後,強拉乙女之手隔褲子,以上下方式觸摸甲男之陰莖。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3 103 年2 月3日下午4 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被告住處之被告房間內 甲男要求乙女進入甲男房間內拿零食,隨即將乙女拉至櫃子旁,要求乙女觸摸甲男之陰莖,經乙女表明不願意後,強拉乙女之手伸入褲子內,隔著內褲,以上下方式觸摸甲男之陰莖,並向乙女表示若不願意摸,將把乙女之外祖母帶到很遠的地方。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