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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代號00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0000000000B為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係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其餘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父,二人間為直系血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於九十九年八月底,獨自搬至祖父母住處與祖父母、外傭居住(地址詳卷),於九十九年八月底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深夜,甲女因難以入睡而撥打電話央求乙男前來陪伴,乙男明知甲女於九十九年間係未滿十四歲之國小五年級學童,竟基於強制猥褻未滿十四歲之人之犯意,在甲女房間內,利用陪伴甲女入睡之機會,在甲女尚未睡著之際撩起甲女上衣下擺把手伸入甲女內衣後,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親吻甲女胸部,甲女立即出手推阻反抗,乙男仍未予理會,並進而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下體,過程中並對甲女表示「以後我要的時候妳都要給我」等語,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甲女及其親屬(包含被告)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於警詢之指訴;②證人甲女之母、證人甲女伯母(即代號0000000000D)於偵查中之證言;③證人戊○○、己○○、乙○○於本院之證述;④國中學生晤談紀錄表、語句完成測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甲女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證,與甲女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雖因囿於記憶能力有部分不相符合,然因甲女警詢之指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之母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具結作證,而上開檢察官偵訊時甲女之母雖係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份陪同到庭,然證人甲女之母當日供述之內容包含甲女搬往祖父母住處緣由、與被告接觸之情形、甲女告知曾向伯母反應等各情,均係其親身經歷之情節,甲女之母就此部分實際上乃居於證人之地位,檢察官未表明甲女之母上開偵訊時有何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存在,即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具結,是甲女之母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中供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甲女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性侵被害兒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兒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兒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兒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兒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兒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證人甲女伯母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己○○、乙○○於本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甲女伯母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抗辯證人甲女伯母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聽聞」甲女對其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公訴人以證人甲女伯母偵查中之證言做為證據方法,其待證事實並非直接證明被告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係證明甲女曾向伯母反應被告有不當身體接觸、甲女伯母向被告之母反應時之情形(詳見起訴書記載之待證事實),就上開部分均係甲女伯母親身經歷,自非傳聞證據,並且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②證人戊○○、己○○、乙○○就被告有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事,固因不在現場而未親見,然上開證人均為甲女就讀學校之老師,並與甲女有所接觸,證人戊○○就其教導甲女情形、學校處理方式,證人己○○就其身為輔導老師輔導甲女經過、甲女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學校處理方式,證人乙○○就最初查覺本案之經過、當時甲女情緒反應等各節,均係渠等各自親身經歷,就上開渠等親自經歷之部分,自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渠等證述關於自己之經歷見聞、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亦屬與甲女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①本案輔導老師己○○製作之學生晤談紀錄表,雖係本於輔導老師之職責將輔導過程內容摘要紀錄,然其中多係輔導甲女過程中,甲女告知之談話內容,上開內容並非公務員職務上具有例行性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無符合法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②另「語句完成測驗」係甲女在學校時,在全班均上課之輔導課課堂上,由任課老師要求全班同學均係填載此一語句完成測驗,甲女因此在該次上課時間完成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二頁),故該「語句完成測驗」係甲女就讀國中時,任課老師要求全班學生均係當課完成之作業,並非針對單一學生、特定事項製作,且該語句完成測驗係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有該語句完成測驗其上填載之日期可參,而該校老師乙○○係於同年十二月間,因甲女遲未交付學習單,並查覺甲女填載與父親關係分數低分而詢問甲女,甲女始向乙○○表示父親會對其不當觸摸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二頁),故證人甲女係因老師要求全班同學均需完成該「語句完成測驗」,而當場在課堂上完成,未受其他家人在旁影響,且甲女製作該「語句完成測驗」時間早於向其他老師透露本案之時間,甲女當時製作「語句完成測驗」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等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該「語句完成測驗」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之一。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甲女確實曾有一段時間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祖父母住處,且當時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國小五年級學童,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女居住在祖父母住處時,伊並未居住在該處,本案係因甲女當時與母親分開居住,而甲女想與母親同住不想要住在祖父母處,因此謊稱被告會摸她,嗣後被告因故不再金錢支援甲女母親,甲女因家中經濟壓力而憎恨父親因此故意誣陷被告,如果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甲女嗣後搬出與母親同住時,甲女母親豈會仍將住處遙控器交與被告,且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亦駁回聲請,認為甲女指述事實不存在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九十九年八月底即甲女升國小五年級之暑假,從母親高雄住處搬至臺南市安南區祖父母住處,居住一段時間後,甲女於就讀國小六年級前搬離該處,甲女居住在祖父母住處期間,曾有一段時間係僅有甲女與祖父母、外傭居住,並未與母親同住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八反面、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且被告就甲女曾獨自與祖父母、外傭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祖父母處乙節亦不爭執,是甲女確實曾未與母親同住,獨自在臺南市安南區祖父母住處與祖父母、外傭同住,即堪認定。再就甲女獨自與祖父母、外傭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期間,被告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乙節,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妳剛說後來會搬出與母親同住是因為父親有對妳騷擾,能否說明父親是如何對妳進行騷擾?)我印象中父親對我第一次騷擾是在我搬去與他同住後約過二周的事,地點是在家裡我自己的房間內;(請繼續陳述?)時間約發生在晚上十二點多,當天晚上我先打電話給我父親,跟他說我睡不著,請他回來陪我睡,當時我還不知道我父親是色胚,我當時是使用行動電話打給我父親,此時我的手機還沒被我父親收走,我父親在電話中表示會回來陪我,後來過了約十分鐘他就到家了,當晚我父親因為沒有鑰匙,所以是我下樓幫他開門,我父親本來就沒有我們住處的鑰匙,不是忘記帶,他進門時沒有感覺到有喝酒或其他異狀,我父親到家後就直接與我一同回到我的房間內,我進入房間後就直接躺在床上,因為當時我很想睡覺,我父親接著躺在我的身旁,也是跟我躺同張床,後來有關房間的燈,是我父親關燈,我父親一躺在床上約二、三秒就開始摸我,他是直接把手伸到我褲子內摸我的生殖器官,當時我是穿著○○國小的制服睡覺,我平時睡覺都是穿著制服睡,我說的制服是○○國小公發的運動服制服,當時我是穿著運動服短褲,褲頭是鬆緊帶,我父親是從鬆緊帶那裡伸手進去我的褲子內,不是隔著內褲,而是直接摸我的生殖器,我當時有穿著內褲,我被摸之後馬上就把我父親的手拉出我的褲子,並說「不要弄」,我父親接著就沒有再碰我了,我父親當晚還有親我的胸部,並摸我的胸部,不過當晚他是先摸我的生殖器還是先親、摸我的胸部,現在順序我無法確定了,不過他確實有摸也有親我的胸部。我父親摸我胸部時是從我穿的運動服下擺處將手伸入衣內,接著把手伸到我所穿的胸罩內,直接摸我的胸部,他是用一隻手摸我的胸部,當時他一邊摸我胸部,一邊親我的胸部,他是把我的衣服下擺往上撩,當時我還穿著衣服,只不過衣服被往上撩,他親我、摸我胸部時,我有想要反抗,但他壓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說什麼話,但我有推他,想把他推開,但我推不開他,當時我沒有尖叫,也沒有說話,因為當時我不敢說,我現在想想,應該是先親我、摸我胸部,才摸我生殖器,他在親我、摸我胸部時還跟我說『以後我要的時候妳都要給我』,當時他壓在我身上時,是上衣穿T恤,下半身只穿一件三角內褲。(改稱)當時是我躺在床上快睡著時,我父親才摸我;(那天晚上後來父親有在妳房間過夜到早上嗎?)有,他在我起床之前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復於本院證稱:「(妳在臺南住的這段時間,妳是一個人住一個房間,還是跟哪一個人住一個房間?)一個人住;(妳父親是否曾經有去過妳住的房間裡面?)有,蠻常的,他偶爾回來的時候就會上來;(去都跟妳講些什麼話或是交待妳什麼事情?)就說一些怪怪的話;(怎麼樣怪怪的話?)就說以後他要的時候我要給他;…(妳剛剛講說怪怪的話,妳為何會認為妳父親說以後他要的時候都要給他,妳會覺得這句話怪怪的?)就語氣很明顯不對,而且那時候他還亂摸我;(他講這句話講過幾次?)一、二次;(每次講,每次都會摸妳嗎?)對,他就來我房間,沒有人就會摸;(在妳印象中,他曾經摸過妳身體的哪些地方?)胸部,還有私密處;…(你印象當中這些動作都會發生在什麼時候?)只有我們兩個人的時候;(我的意思是說是在妳唸國中的時候,還是國小的時候?)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是五年級都有,還是只有發生在五年級或是五年級跟六年級都有?)就是我剛搬過去沒多久的時候就開始有了;…(妳從國小四年級的暑假搬來臺南之後,一開始是只有妳跟爺爺、奶奶,還有一個外傭住在一起?)對;(媽媽一開始沒有跟妳一起住嗎?)她過了一段時間才搬進來陪我;(一段時間是有無超過一個月、兩個月?)有;…(妳還記不記得有一次是妳睡不著覺,打電話叫妳父親回來陪妳?)對;(這是第幾次?)不知道,那時候我剛搬來沒多久的時候;(就是妳剛搬去爺爺、奶奶家沒多久,妳有一次晚上睡不著覺打電話給爸爸,叫他回來陪你,這個是大概妳搬進去多久?)也是一、二個月之後;(妳打電話說妳睡不著,叫妳爸爸回來陪妳,他有無回來?)他有回來;(他回來的時間是?)晚上很晚了,我還下去幫他開門;(那天妳父親有無做出什麼不好的動作或是講了什麼不好的話?)就摸我的私密處跟胸部;(那一次是妳穿著衣服躺在床上,準備睡覺?)對,我躺在床上,準備睡覺;(妳父親摸妳的時候,妳還沒睡覺?還是他以為妳睡覺了,就偷摸妳?)那時候我半睡半醒;(所以不是一回來他就摸妳,是妳已經半睡半醒了?)差不多,因為那時候我很累,可是睡不著;(半夢半醒就發現妳爸爸開始摸妳?)對,那時候我本來就醒著,沒睡著;(他有摸妳的什麼部位?)胸部跟性器官;(這次有無摸臀部?)沒有;(妳有無做什麼舉動或講什麼話?)我就推開,我要睡覺;(有無跟他說什麼話?)就說『不舒服啦』;(後來被告就停止了,還是有做其他的動作?)好像就停止了;(他有無壓在妳的身上?)有一次;(不是這一次?跟妳半夜睡不著覺,叫他回來不一樣?)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妳打電話叫爸爸回來陪妳睡覺,就是這一次而已?唯一一次?)對;(妳那天是穿國小發的運動制服睡覺?)對;(那一次他有無親妳的胸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六二頁反面)。是觀諸證人甲女上揭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地點為其房間、被告前來原因是甲女睡不著因此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陪伴、係甲女下樓為被告開門、當時甲女衣著為學校制服、被告有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及親吻甲女胸部、甲女有出手推被告、甲女出言表示後被告停手等各情,前後均大致相符,顯見其證述內容應係依其記憶陳述,始能就大致性侵害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哽咽、啜泣情緒傷痛情形,並以笑聲掩飾情緒激動反應,而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情緒反應,係極為真誠、自然,而無刻意誇大情緒造假之嫌,更見證人甲女指述於甲女居住在祖父母住處期間某日深夜,因其無法入睡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前來陪伴,甲女尚未入睡時被告有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甲女有以手推拒、出言表示拒絕一節,實屬可採。

(二)其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將上情告知伯母、母親等語,而證人甲女之母前於本院一0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供稱:甲女是國小四年級暑假要升五年級時,搬到臺南,甲女是六年級上學期或是五年級下學跟跟我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腳,我沒有馬上相信,因為有些事情需要求證,我後來有跟被告談過,之後甲女沒有再跟我反應過,後來因為甲女跟我說被告會對她有不禮貌的事情,我才將甲女帶走等語(見本院一0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六號影卷第九頁及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在九十九年大約十月中,甲女之母曾告知我,甲女說我曾經侵犯她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復於前述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九十九年間甲女之母也跟我說,甲女表示我對她毛手毛腳等語(見同上民事案卷第八頁反面),故參佐證人甲女之母及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女於搬入祖父母家之後,確實曾向其母親反映被告有對其毛手毛腳之不當觸摸行為,並非遲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始向其母反映。再者,證人甲女伯母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認識甲女?)認識,因為我會回去看公公、婆婆,她當時住在那裡,有跟她見過幾次面,也有跟她聊天過;(甲女有無跟妳說過乙男有對她毛手毛腳的事情?)她當時是跟我說她跟乙男睡在一起,乙男會摸她,但她沒有明確跟我說他摸她哪裡,她只有跟我說過一次而已。那次我記得我跟我女兒在房間玩,甲女先進來跟我女兒玩,玩得很高興,甲女跟我女兒在玩時,我在旁邊看電視,後來不知怎樣我忘記了,甲女就跟我提到她討厭爸爸,我就詢問她為什麼,甲女就跟我說睡覺時乙男有摸她,當時甲女約小學五、六年級,因為摸這個詞範圍很大,所以我再跟她確認為什麼,她就跟我說她不喜歡爸爸摸她,我再問她有沒有將這件事告訴媽媽,她跟我說媽媽知道,我就請甲女跟她媽媽說,請她媽媽轉告爸爸,也跟甲女說如果不喜歡要跟爸爸說。我想可能有些孩子長大了就不太喜歡爸爸摟摟抱抱,她聽我講完還是不太高興,但之後還是跟我女兒玩在一起,我事後就跟我婆婆說這件事,跟她說甲女已經要青春期,跟爸爸睡可能不太好,能否請乙男回家時,他們二人分房睡,我婆婆就跟我說甲女母親也有跟她提到甲女不要跟乙男睡,我婆婆聽完後就跟我說就請乙男住在他永康住處就好;(甲女跟妳說這件事時,情緒反應如何?)她很不高興,很生氣;…(甲女是怎麼跟妳說她被摸的?)她就說睡覺時乙男手伸過來摸她,她說她被摸很不高興,就把乙男的手推開,但沒有說哪個部位被摸,當時我女兒在場,她又很小,我就沒有繼續追問」等語(見偵卷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而證人甲女伯母係被告之兄嫂,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若非甲女確實於居住祖父母住處期間曾向甲女伯母為上開言詞陳述,甲女伯母自無刻意配合甲女虛捏情詞之可能,亦徵甲女於居住祖父母住處期間,即有向伯母表示被告會對其不當撫摸,且於陳述時亦呈現對此事生氣之情緒反應。故證人甲女前於居住在祖父母住處期間,即曾向其母親、伯母反映被告曾對其為不當撫摸行為,於案發後未久即有向他人求援、抒發不滿情緒,並非於案發時間經過數年後,始突然向他人表示被告曾對其為猥褻行為,若非被告確實有對甲女為該行為,甲女豈會早於九十九年間即向他人求援、抒發?亦堪以佐證證人甲女指證被告於甲女居住在祖父母住處期間,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應屬可信。

(三)再者,本件查獲經過係因甲女在學校填寫家政課家庭關係作業時,將其本人與父親之親子關係分數填為低分,學校老師詢問甲女為何與父親之親子關係低分而透露,始經由校方通報乙情,業據證人乙○○即甲女家政老師於本院證稱:國中一年級的課程我會讓他們寫跟家庭溝通的作業,學習單我們自己設計一個名稱叫溝通智慧王,甲女是我教的學生,上課時是很乖的學生,她因為這份學習單比較慢交過來,我通常會給一個期限,期限過後就會開始催交,甲女沒有交所以我催她,我有跟她說趕快那節課交給我,是在家政課課堂上,我叫她趕快寫給我,因為她已經拖很久,快下課時我叫她拿給我,她寫完拿給我之後通常我都會看一下學生跟家人的位置圖,那時候剛好看到數值蠻低的,我就問她跟爸爸的關係怎麼數值這麼低,那時是在教室前面講台,我記得她很急促的說「他會摸我」,但是聲音沒有很大聲,她是很急促、小聲的講,其他同學應該沒聽到,我就問她摸哪裡,我想稍微釐清一下小孩子說的,然後她開始說的時候就哭了,我記得好像在講到第二個問句的時候,她就開始哭了,當時距離下課時間應該有五到十分鐘,她就一直哭到下課,因為甲女一直哭,我就把她帶到輔導室交給輔導老師己○○安撫,我問她摸哪裡的時候她沒有一直講,是我指給她說有無摸這邊、那邊,她回答有沒有,她當時說哪裡有摸我忘記了,但是那時候她回應的,我現在還記得就是感覺要跟輔導室講,所以我才會帶去輔導室,我擔任甲女國中一年級家政老師的期間,不需要接觸學生家長,在甲女寫這份學習單之前,我也沒有見過甲女父母,我在發現甲女跟父親之間可能有問題之前,跟甲女互動還好,她都是乖乖的等語(見本院卷七四頁至第八二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接觸,與證人甲女亦無特別熟捻,僅係因擔任甲女家政老師而就其接觸事實為描述,應無虛妄之情,其上揭證詞自堪憑採。是證人甲女於就讀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時,並非刻意向家政老師乙○○陳述本案發生經過,而係老師乙○○詢問甲女為何家庭作業關係學習單所填載之父親關係低分時,甲女始脫口而出,則證人甲女於交付作業時,應無預料老師會特別詢問與父親之關係,其當下急促小聲回應詢問,在此極短時間內之直接反應顯非刻意向師長揭露,且依其當時即刻哭泣之情緒真摯反應,亦堪以佐證證人甲女證稱被告不顧其推阻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其真誠性應無疑意。再者,證人己○○即甲女輔導老師亦於本院證稱:我在一0一學年度有輔導過甲女,當初是家政老師乙○○因為甲女學習單沒有完成,老師有稍微問一下狀況,她聽到有受到傷害的事情,所以有帶甲女來輔導室,我記得當天沒有晤談,印象中應該是第一次晤談記錄的前一天還是二天快要放學前,家政老師帶這個學生過來,正式應該是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這次,第一次正式晤談的時候,她一開始情緒還算蠻平靜的,她情緒有出來,就是可能比較有恐懼或是有一些害怕的情緒出來,談到他父親對她侵害這一段時口氣感覺是恐懼、有點委屈,還有生氣,因為我知道遇到這樣情況本來就會有這些情緒,所以我讓她發洩,她試著去陳述她的經驗,過程中她講出來的時候,她情緒就比較出來,講完之後她情緒就比較平穩,她在陳述的時候,對於過程中一些事件比較生氣的部分,她有語氣比較大聲,過程中她眼睛泛紅,我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晤談記錄表上所寫的第三點「CL表示小五時,和爺爺、奶奶、外傭等人同住,但爸爸仍會趁半夜進入CL房間觸摸CL的胸部、屁股及生殖器官,將衣服拉扯向上,將身體壓在CL身上,CL曾對爸爸的此舉動表示拒絕,告知爸爸不要碰我,但CL表示爸爸並不予以理會」,這是第一次晤談時甲女所描述的,後續晤談甲女有提到事情的發生時間是國小,我印象中好像是甲女小五、小六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四五頁),而證人己○○係因家政老師乙○○察覺甲女有異將其帶往輔導室,嗣後輔導老師始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與甲女進行晤談,並就其擔任輔導過程接觸之事實為描述,應無虛妄之情,則甲女係因家政老師將其帶往輔導室安排輔導,始向輔導老師己○○供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情節,並非其突然刻意、主動前往輔導室向輔導老師指述被告有不當猥褻行為,且依證人己○○輔導時親身接觸之甲女反應,在陳述過程中亦有恐懼、委屈、生氣及眼眶泛紅之情緒反應。故綜觀證人乙○○、己○○上開證述,證人甲女最初向家政老師乙○○概略陳述本案時,即有立刻不停哭泣之明顯情緒反應,對輔導老師己○○陳述本案經過時,亦有恐懼、委屈、生氣及眼眶泛紅之情緒表現,參以甲女之年齡、思慮及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家政老師及輔導老師先後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情緒不佳狀況等情,亦堪以佐證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不顧其推阻仍對其為猥褻行為,應屬可信,其始有上開真摯之情緒反應。

(四)況證人甲女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學校即有填載「語句完成測驗」,該「語句完成測驗」係甲女在學校課堂上由老師發給全班同學填載,甲女在課堂上寫完之後因尚有餘裕時間,不知要做何事因此在該語句完成測驗紙張上隨意畫女性圖樣,甲女填載該語句完成測驗前其母親並不知情乙情,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及反面、第六一頁反面),並有該語句完成測驗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密封證物袋)。而依前揭證人乙○○、己○○證述之接觸輔導甲女情形,該校老師發覺甲女與被告關係有異之時間係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一、二日,且本案被害人甲女係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甲女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處僅係說明製作筆錄時間,並未將該筆錄內容做為證據),上開語句完成測驗製作時間係在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早於證人甲女製作警詢筆錄、該校師長察覺甲女與父親關係有異之前,且依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填載過程,該測驗係老師發給全班同學在課堂上各自製作,甲女填載前並未受任何其他人干擾,參以甲女填載完畢後尚有餘裕時間不知如何打發因此在該測驗紙上繪製圖案,顯然甲女並非字斟句酌,其文字內容應係其心情真摯之抒發,並非為本案訴訟刻意製作。而觀諸該語句完成測驗內容,其中語句包含「我最大的恐懼『是父親,他曾騷擾過我,現在看到他只想一刀殺死那垃圾』」、「我想知道『為什麼我媽要和那種男人上床生下我,那種垃圾』」、「在家裡『我時常想,那垃圾都不如的人今天會不會來』」、「最好『時間可以倒轉,回到我媽不認是那垃圾的時候』」、「在中學的時候『我恨死那連垃圾都不如的男人,對他感到不屑』」、「除非『那個垃圾死!我才能安心在家,他像是我的惡夢,只希望我快點醒來』」、「我不能『去接受那個男人,我媽現在仍然喜歡他,甚至感覺要我原諒他!我不要』」,證人甲女亦於本院證稱上開語句所稱之「垃圾」「那個男人」均係被告(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故證人甲女早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填載語句完成測驗時,即已表示被告曾對其騷擾,且字裡行間表現出對被告濃厚之憤怒、排斥觀感,雖證人甲女與被告並非親子關係密切,甲女可能會因被告對其並未照顧周全而有不滿,然上開文字表達強烈之不滿及恨意,實已超過一般國中一年級學生對於疏離之父親呈現之態度,若非被告確實有不顧甲女推阻強行對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甲女在課堂上隨意書寫之語句完成測驗,豈會對於父親有如此濃厚之恨意?並且提及被告曾對其為騷擾、需被告死亡始能安心在家?故依照上開語句完成測驗之製作情景、文字內容等觀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不顧其推阻仍對其為猥褻行為,其證述顯非虛妄,要屬可採。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

發生時間、本案是否係第一次遭被告猥褻、被告行為模式等前後證述不一,主張證人甲女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決參照)。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0七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而證人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係本案、發生時間約搬進去後二週、為猥褻行為時被告有說「以後我要的時候你都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第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是搬過去之後約一、二個月之後,當時被告叫其進入房間說無關緊要的話之後在房間內撫摸胸部,半夜打電話叫被告回來陪伴這是第二次,這次被告沒有說「以後我要的時候你都要給我」等語(見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六二頁反面),而就本案發生時間係搬進去後多久、是否係第一次猥褻、猥褻時有無說「以後我要的時候你都要給我」而有前後矛盾情形,然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其中一次被告前來原因是甲女睡不著因此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陪伴,而該次發生地點為其房間、係甲女下樓為被告開門,當時甲女衣著為學校制服,該次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包含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及親吻甲女胸部,該次甲女有出手推被告、於甲女出言表示後被告停手等主要情節,前後均大致相符,復於本院證稱僅有一次是其打電話要求被告陪伴睡覺,並非多次打電話要求被告陪伴,顯然證人甲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由甲女打電話要求被告陪伴嗣後被告前來對其為猥褻行為係屬同次,且證述之上開主要情節俱屬相符,而證人甲女上開前後不符部分,應係因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九年八月底之後之九十九年間,距離本院作證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差異,而被害人甲女就犯罪詳細時間、本次之前有無其他猥褻行為、案發時被告言詞內容,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且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對於三至四年前所發生之事件細節,本即難以鉅細靡遺一一記憶清楚,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亦證稱就打電話該次是否是第一次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亦徵證人甲女於本院就部分案發細節已有記憶模糊情形,而證人甲女偵查中針對問題有較為完整之回答,製作偵訊筆錄時間亦早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間,受時間經過之記憶影響應較本院審理時為少,就本案發生細節部分,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即該次應係被告第一次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且被告係先撩起甲女上衣親吻及撫摸甲女胸部,並有表示「以後我要的時候你都要給我」,經甲女以手推阻無法推開,被告又伸手撫摸甲女下體,待甲女出言阻止後被告始停手。

②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未曾居住在甲女祖父母住處,無法

在深夜進入該處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以證人0000000000C即甲女祖母證述為據。而證人甲女祖母固於偵查中證稱:甲女跟我、我老公還有一名外勞同住,被告沒跟我們一起住,他住在永康,他有自己的家,被告沒有這裡鑰匙等語(見偵卷第七五頁),而證稱被告未曾居住在該處,然證人甲女祖母係被告母親,本即容易偏袒與其關係密切之被告,參以證人甲女伯母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後就跟我婆婆說這件事,跟她說甲女已經要青春期,跟爸爸睡可能不太好,能否請被告回家時,他們二人分房睡,我婆婆就跟我說甲女母親也有跟她提到甲女不要跟被告睡,我婆婆聽完後就跟我說就請被告住在他永康住處就好;…(妳剛說妳有把甲女的話轉告妳婆婆,妳婆婆最後的意見是請被告住在他永康住處就好,妳婆婆難道沒有聽完妳講後反駁妳被告根本沒有在妳公婆家過夜嗎?)她只說他很少在這裡住,但她也說小孩子隨便亂講,我想老一輩的人聽到這種事情反應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七九頁反面),而證稱證人甲女祖母曾表示被告很少在該處居住,惟並未否認被告曾在該處過夜之事實,故依照證人甲女伯母上開證述內容,雖被告並非固定居住在該處,然應仍有偶爾過夜之事實,證人甲女祖母始未反駁被告未曾過夜一事,被告據此抗辯證人甲女指述不實,顯不足採。

③又被告辯稱甲女係因不願意居住在祖父母住處,為搬離該處

因此謊稱被告曾對其不法觸摸。然證人甲女前於九十九年間即已向伯母反映被告有對其為不當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證人甲女伯母並未與甲女同住,僅係星期六、日前往公婆家乙情,業據證人甲女伯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七九頁反面),是證人甲女伯母僅係週末返回探視公婆,並非決定公婆家中事務之決策者,對於證人甲女是否繼續居住在該處,並無任何決定權力,甲女若係為達到搬出祖父母住處之目的而謊稱被告對其為不法猥褻行為,豈會對無決定權、根本未居住該處之伯母反映?且依證人甲女伯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證人甲女向伯母證述被告對其不當觸摸時,並未同時向伯母表示要搬離該處,益徵證人甲女應非為搬離該處之目的而向伯母表示被告有不當撫摸行為,僅係向當時稍有接觸之伯母求援、抒發心情。再者,被告前於警詢供稱甲女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底搬入祖父母住處,於一00年六月底搬走與其母同住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甲女之母前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本院一0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六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甲女在祖父母家住不到一年等語(見同上民事案卷第九頁),是證人甲女並未在祖父母家長期居住,於一00年六月間即已搬離。而證人甲女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一、二日,因甲女在學校填寫家政課家庭關係作業時,將其本人與父親親子關係分數填為低分,老師乙○○詢問甲女為何如此時,證人甲女告知被告會對其亂摸,因此老師乙○○再將甲女帶往輔導室,後續接受輔導老師己○○之輔導,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晤談時告知老師己○○遭被告猥褻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乙○○、己○○證述如前,而證人甲女告知學校老師乙○○、己○○時,證人甲女早已搬出其祖父母家超過一年,證人甲女豈有可能係為搬出祖父母住處,而刻意虛捏情詞誣陷被告?足見被告辯稱甲女係欲搬出祖父母住處而為不實指述,亦不可採。

④被告復辯稱本案係因其拒絕資助甲女母親房貸款項,而遭甲

女報復云云。而甲女之母前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本院一0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六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甲女在祖父母家住不到一年,後來因為甲女跟我說被告會對她不禮貌的事情,所以我才將甲女接走,我購屋至今約八個月,之前我有存款,所以我可以自己繳,後來幾個月,我手頭比較緊,我就要被告幫我等語(見同上民事案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反面)。故依證人甲女母親上開供述,證人甲女母親應係一0一年八月左右購屋,若被告拒絕金錢資助甲女母親房屋貸款,亦應係一0一年八月之後所發生之事情。然依前述,證人甲女前於居住在祖父母家期間,即有向伯母、母親表示被告對其為不當觸摸之猥褻行為,而證人甲女係於九十九年八月底至一00年六月間居住在祖父母住處,顯然證人甲女向伯母、母親反映時,甲女母親根本尚未購屋,甲女豈會得以預先知道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之後將會拒絕金錢支援母親,而事先虛捏情詞誣陷被告?再者,就本案查獲經過而言,係甲女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一、二日,在課堂上交付家庭關係作業時,因老師乙○○詢問甲女為何家庭作業關係學習單所填載之父親關係低分,甲女始脫口而出「他會摸我」,老師察覺有異而將甲女帶往輔導室,後續再接受輔導老師輔導,並非證人甲女主動刻意去向家政老師、輔導老師揭露,且本案係由學校通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後,該中心始知悉因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移請偵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其上案件來源之記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前述本院民事影卷第四頁、偵卷第七頁),故本案實係學校老師乙○○在無預期之狀況下,詢問證人甲女為何與父親關係不佳而發現,並非甲女刻意通報師長,或突然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足見甲女原無意彰顯此事,顯非其刻意挾怨報復。

⑤再被告雖抗辯其若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甲女母親嗣後購屋

,應不會在甲女祖父母住處附近購買,也不會提供房屋鐵門遙控器與被告,據此主張甲女指述與事實不符,應係受其母親影響挾怨報復云云。而被告前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本院一0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供稱:今年農曆過年,我跟甲女母親在電話中有爭執,被害人母親回應我說「好,我知道我要做什麼了」,沒有幾天,我就接到警察通知等語(見本院民事影卷第八頁反面),且甲女母親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有在電話中對被告為上開言詞內容等語(見本院民事影卷第十頁),故甲女母親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間係一0二年農曆過年期間即一0二年二月間(該年度農曆春節係二月十日),而依前述,證人甲女前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學校填寫「語句完成測驗」時,即已書寫「我最大的恐懼『是父親,他曾騷擾過我,現在看到他只想一刀殺死那垃圾』」,且部分文字亦表現出對被告強烈厭惡與排斥,復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一、二日向老師乙○○表示遭被告亂摸一事,均業如前述,是證人甲女於母親與被告因金錢發生爭執之前,早已在學校功課彰顯被告會對其騷擾、向老師供述被告對其為不當撫摸之猥褻行為,均足徵證人甲女並非受其母親影響,始指述被告有不顧其反抗為猥褻行為。再證人甲女母親嗣後購屋固有將住處鐵門遙控器交與被告、購屋地點在被告父母住處附近,且證人甲女母親於本院民事庭亦坦承有將住處鐵門遙控器鑰匙交與被告,惟證人甲女母親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為何已經知道相對人這樣的行為,還要買房子在相對人父母家附近?)我想說,沒有這麼大的影響,我只是給被告鐵門的鑰匙,沒有給大門、裡面房間的鑰匙,因我想給被告一個面子,讓他停放重機;被告可以進來房子,是甲女不在家時,如果甲女在家我就不會讓他進來;(如果對被告防備的話為何要給他鑰匙?)那不是鑰匙,是遙控器,那是車庫的鐵門,車庫進來後,才是落地窗,落地窗可以上鎖,落地窗旁邊的小門也有上鎖,如果我出門的話,我都會全部上鎖」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十二頁反面),是證人甲女母親係提供被告鐵門鑰匙供其停放機車,並非將住處鑰匙交與被告任其得自由進出屋內,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在A女四年級升五年級搬到你臺南父母親家居住之前,多久會去高雄看一次A女?)我白天去高雄找她媽媽,她都在學校上課,所以不會見到;…(六、七歲之前你多久會去看一次A女?)我大概是一個月或是一個多月會去高雄找A女的媽媽;(那時候你們還是在一起?)是;…(你跟A女的母親是什麼時候分開,沒有再有男女朋友關係?)就是因為這一件事件;(是因為這件事件,所以是在A女母親經由臺南市政府提出保護令申請的時候嗎?)不是,是在這件事件之前她一直跟我要錢;(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應該是在一00年、一0一年的時候,因為她搬過去新房子的時候我還有去;(所以是在A女的母親買完房子之後,那時候你們還是男女朋友,是之後,是更後面一點?)是,但是我去的時候,都是A女在上課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一頁)。故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其與甲女母親交往多年,且被告亦有提供甲女母親部分購屋款項,則甲女母親與被告既有多年感情關係,經濟上亦希望被告提供資助,在此情形下未與被告完全劃清、斷絕關係,仍與被告維持感情和諧而提供住處鐵門遙控器,亦符常情,實難以甲女母親未與被告斷絕關係、給予女兒周全保護,而認證人甲女指述係不可採。況證人甲女前於「語句完成測驗」時,已有填載「在家裡『我時常想,那垃圾都不如的人今天會不會來』」、「除非『那個垃圾死!我才能安心在家,他像是我的惡夢,只希望我快點醒來』」、「我不能『去接受那個男人,我媽現在仍然喜歡他,甚至感覺要我原諒他!我不要』」語句,顯然證人甲女對於被告可能會前往其住處,亦有擔心,希望被告死亡始能安心在家,並且認為母親仍喜歡被告,參以證人己○○亦於本院證稱:「(在互動過程當中,妳們是否還會常提到她父親對她怎麼樣的種種?)大多數的時間她不會自己提,我們沒有談到有關於這方面的議題,就是跟爸爸之間的互動的時候,她也不會特別主動提,除非可能最近有接到什麼樣的訊息,知道有關於爸爸的事情的時候她才會提到;(她曾經跟妳提到過發生了什麼事情?)例如說爸爸在住家附近出沒的事情,可能那時候有遇到的時候,她會特別提這件事情,然後講一下她的情緒,她的感受;(她是怎麼樣描述她的感受?)她是說她害怕爸爸可以在她們家附近很自由的進出或是後來爸爸無法自由進出那個家的時候,爸爸好像還是有出現在家門口外面,所以她是會有一些害怕、擔心;…(她有無講到她跟她母親的關係?)我有問過她,她遇到不一樣事情的時候,她跟媽媽的關係其實都有在改變,有時候對媽媽會是有生氣或是像之前發生事情,她覺得媽媽沒有保護到她的時候,她也有她的忿怒,可是大多數的時間她跟媽媽的關係其實是像朋友,反正是蠻依賴的;(妳剛剛說她母親沒有保護她,是哪一方面的事情?)她是提到過去曾經國小的時候,有跟媽媽提過跟爸爸的事情,可是好像意思是說媽媽沒有很明確的一些行動,讓她覺得她受到保護;(她曾經在小學時候,有反映過她父親對她有性侵的事情發生,她有告訴她母親,但她覺得她母親沒有積極去面對、去處理,所以她覺得沒有受到她母親的保護?)是」等語(見本院卷三九頁及反面),顯見證人甲女亦曾對輔導老師透露對於被告進出其住處、或在住處附近出現仍會感到擔心、害怕,並且對於母親未能提供周全保護亦有不滿,並非對此事全無情緒反應,自難以甲女母親因感情、經濟因素未與被告決裂,而認甲女指述係不可採。

⑥被告又主張其前因甲女未上學而以水管打甲女,甲女因管教

問題對其不滿而誣陷,且甲女經鑑定後並無創傷後壓力疾患,而甲女於搬離後被告曾撥打電話詢問甲女是否喝雞湯,甲女亦接受,甚至曾電話與被告聯絡向其要錢,本案應係被告前對甲女管教嚴格,甲女不服管教因此誣指被告。然證人甲女除居住在祖父母住處該段期間非由其母親照顧,其餘時間均係甲女母親擔任主要照顧及教養者,而依照卷附之語句完成測驗內容,甲女亦有書寫「使我生氣的是『媽媽與我無法溝通,使我已經不想再理會她』」、「我的母親『時好時壞,有時我討厭她對我的過度關心,我也常希望她可以不要管我』」語句,顯然甲女對其母親亦有相當之抱怨,對於母親之照顧管教並非全然滿意,若甲女對於他人管教不滿即會有誣陷行為,豈會未指摘主要管教者母親對其有何不法行為?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除了被害人母親外,你跟甲女平時相處如何?)很少機會相處,原本她跟被害人母親住高雄,後來被害人母親說要來台南找工作,被害人母親問我甲女能否來台南一起住,我跟她說可以住我父母親那裡,但我都沒有跟我父母親住一起,在初期被害人母親也有搬來跟我父母及甲女一起住,住了約三、四星期,被害人母親就搬出,因為她跟我妹妹有爭執,所以後來就變成甲女跟我父母親及一名外勞一起住。我只是會幫忙買菜回我父母家,也不會在我父母家吃飯,因為我要去帶我另外的小孩。假日時每周周末幾乎被害人母親會將甲女帶同外出過夜,後來被害人母親就將甲女帶走了,甲女在我父母家住了四個月左右;(住在你父母家期間,你跟甲女都沒有往來?)有時我回去時,甲女跟我父母會在客廳看電視,有時會問她功課寫完了沒,還沒寫先去寫功課,但不會聊生活中發生的事;(你跟甲女有無發生什麼不愉快?)有一次早上我幫我父母買菜回去,卻發現甲女在中庭騎腳踏車,當時被害人母親也在場,我就問被害人母親為何甲女沒上課,被害人母親就說甲女表示身體不舒服,我就回說不舒服怎麼還能騎腳踏車,並要求被害人母親馬上將甲女帶去上課,這次我口氣比較兇,有把甲女弄哭。除了這次之外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七二頁);而證人甲女祖母亦於偵查中證稱:「妳有無看過甲女跟被告在吵架?)不曾看過;(妳有無看過被告罵甲女?)甲女不去學校,在我們家庭院騎腳踏車時,被告有罵她,甲女說她肚子痛,被告就罵她為什麼不去學校;(除了這次外,被告有無罵過甲女或與甲女吵架之情形?)就只有這次而已」等語(見偵卷第七五頁反面),故依被告上開供述,其與證人甲女並非關係密切,且依照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甲女祖母證述,被告僅曾因甲女未曾上學而與甲女發生過管教衝突,並非有何頻繁之摩擦,且被告之管教內容亦非特別嚴格,證人甲女豈會對於單一次之摩擦,即有如前述「語句完成測驗」顯示對被告有強烈厭惡、憎恨感?又創傷後壓力疾患並非每一位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被害人均會出現之固定症狀,縱使甲女經鑑定結果並無此精神症狀,亦難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憑佐。再證人甲女前於本院一0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八六號案件審理時,固供稱有接受被告之雞湯、向被告借一千五百元等情(見本院民事影卷第十二頁),然其於該案證稱:「(有無跟被告借一千五百元?)有;(去年被告有無拿雞湯給你喝?)有;(目前對於被告的想法如何?)噁心;(被告拿雞湯給你時,你的想法如何?)我沒有喝,我有拿,但是我沒有喝;(為何要拿雞湯?)因為不太好拒絕;(為何要借一千五百元?)因為我要與朋友出去,要買小說之類的」等語(見同上民事影卷第十二頁),故證人甲女證稱其係因不好拒絕而接受被告之雞湯,惟事實上並未食用,顯然並非內心對被告全無芥蒂,參以被告與甲女仍為父女關係,甲女縱使內心對被告有強烈之不滿及憎恨,在父女關係尚未完全決裂前,表面上維持和諧亦屬常理,且被告既係甲女父親,本即對其有扶養義務,甲女生活費用本即仰賴母親與被告,縱使其內心被告厭惡,於需要生活費用時開口向被告索討自屬平常,豈會因向被告索討生活費用一事,即據此認定甲女並未遭受被告強行猥褻?是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甲女係不願繼續居住在祖父母住處、因被告不願提供甲女母親經濟資助、甲女對被告管教方式不滿而挾怨報復誣陷被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係甲女之父親,兩人間為直系血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女為八十八年九月生,案發時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國小五年級女童,被告對此節顯然知悉,另依前述,本件被告對甲女為撫摸、親吻胸部之猥褻行為時,甲女有以手推阻之抗拒行為,被告不顧甲女推阻之動作,又續為撫摸甲女下體之動作,待甲女出言表示拒絕後始停手,被告顯係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猥褻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論處。而被告上開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另公訴意旨漏未審酌甲女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有出手推阻及出言抗拒,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敘明。

(二)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故意對甲女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前述刑法該當之罪論處,併與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育有四名子女(三子一女),現擔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月收入約二十萬元;被告身為人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罔顧人倫及幼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對年幼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非但罔顧倫常,更將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惡性非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見悔意,未曾對甲女表示任何歉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