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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0000-000000C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代號0000甲000000C男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C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D女子(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為丙女與前配偶代號0000甲000000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所生未成年子女。緣丙女於94、95年間與乙男離婚後,甲女、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男任之,並由乙男負責照顧甲女、乙女之起居生活,丙女為享天倫之樂,經常利用假日帶同甲女、乙女與甲男一同外出。詎甲男為滿足私慾,竟利用一同外出遊玩之機會,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甲女為下列之妨害性自主行為:

(一)甲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22時許(甲女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在丙女母親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地)房間內,利用與甲女、乙女、丙女同睡一張床之機會,趁甲女熟睡之際,以假意要抱丙女,將手橫越丙女身體後,先拉睡在丙女旁邊甲女上衣下擺處,甲女雖因而甦醒後發覺上情,惟因不知如何處理,仍閉眼假裝睡覺,甲男主觀上仍認為甲女係處於熟睡狀態不知抗拒,乃繼而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迨甲女假裝翻身、背對丙女始作罷,以此方式乘機猥褻甲女1次。

(二)甲男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知名旅館房間內,利用甲女熟睡之際,先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期間甲女雖甦醒後發覺上情,惟因不知如何處理,仍閉眼假裝睡覺,甲男主觀上認為甲女係處於熟睡狀態不知抗拒,乃接續將手伸入甲女所穿褲子褲管內,撫摸甲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乘機性交甲女1次。

(三)甲男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7月止內某日,在高雄市某不知名旅館房間內,利用甲女熟睡之際,將手伸入甲女所穿褲子褲管內,繼而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期間甲女雖甦醒後發覺上情,惟因不知如何處理,仍閉眼假裝睡覺,甲男主觀上仍認為甲女係處於熟睡狀態不知抗拒,接續為上開行為,以此方式乘機性交甲女1次。

(四)甲男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7月止內某日,在高雄市某不知名旅館房間內,利用甲女熟睡之際,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乘機猥褻甲女1次。之後甲女對母親丙女邀約與甲男一同外出遊玩,即假借理由推辭避開與甲男有相處之機會,因而未再被侵害,甲女因擔心母親丙女知悉上情後傷心,而隱忍上情,迨於國中時期雖將上情告知胞姐乙女及國中同學代號0000甲000000E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女),惟仍因擔心母親丙女知悉上情後傷心,均要求乙女、丁女不要再告知他人,直到102年1月23日,因甲女與堂姐在唱歌過程中,思及上情大哭,在堂姐追問下,脫口而出其遭甲男性侵害,經堂姐輾轉告知乙男,嗣在乙男陪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男被訴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男、告訴人甲女、乙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胞姐乙女、乙女之母丙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同學丁女等人之姓名及年籍,與丙女母親住處A地之地址等資料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男、證人乙女、丁女之警詢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並不同意以之為證據(詳本院卷第30頁正面),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列為本案之裁判基礎。

(二)次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5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同學丁女就告訴人甲女遭被告乘機猥褻、性交等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既係聽聞告訴人甲女之詞而為之證述,此部分證詞核屬傳聞證據,不論係在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故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自不待言。惟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甲女轉述其遭被告乘機猥褻、性交時,甲女之情緒狀態所為證述,則係證人丁女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此部分證述並非轉述甲女陳述之傳聞證據,自得作為判斷甲女被害後之受創心理反應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是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親自見聞甲女案發後陳述被害過程時之行為舉止、神情表態等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內容,尚非屬傳聞,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具有證據能力,自可資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全部陳述內容,均係聽聞告訴人甲女之詞所為之證述,不是在場親自見聞,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32頁反面、第213頁正面),揆諸上揭說明,尚屬無據。

(三)又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雖不得為證據,然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二項「前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共同訂定之」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並略作文字修正),係鑒於性侵害事件之嚴重性與採證驗傷之急迫性,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課以醫療院所立即對被害人驗傷及取證之強制規定。觀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格式,其內容除有受害人之基本資料外,並有受害人主訴、醫事檢驗、協助證物蒐證、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等項目。其中受害人主訴係指醫師並未為專業之判斷,僅依被害人之說明告知而填具,而醫事檢驗、協助蒐證乃屬於化學檢驗項目,至於檢查結果及驗傷解析圖則為醫師本其個人之專業知識,基於對被害人之觀察或發現,配合臨床經驗,以視診、聽診、觸診之方式,依照器官部位分類所做之身體檢查(即醫學上所稱之「理學檢查」)。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係就醫療院所於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時,應為如何檢查、取證為通案性(非個案性)之規範,醫師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自係基於處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被害人指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上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屬傳聞證據,且陰道裂傷成因甚多,無法證明係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所致等語爭執(詳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忽略法律有規定時,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及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二者之不同,尚無足取。

(四)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該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測謊鑑定,細繹卷附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儀器測試具結書2紙,該等具結書已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等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64頁反面、第72頁正面),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莊保慶之資歷表,其係現任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刑事官、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通過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測謊訓練合格、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畢業(詳偵2卷第80頁反面),且其測謊年資8年,協助測謊案件約130件,另測謊圖譜複核人林佳翔,亦係現任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刑事官,國家安全局「儀測專業訓練班」畢業,參加社團法人臺灣鑑識科學學會各項研習,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2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144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49頁);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此有該中心測謊施測方法暨結果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詳偵2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且該中心測謊牆面均採取隔音防撞設施,測謊機每年實施校正乙次(102年度、103年度校正均正常),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2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144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0頁正面、第142頁、第143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憲兵指揮部行事鑑識中心103年7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030000750號函覆測謊結果之鑑定書(下稱系爭測謊鑑定報告),測謊前未就被告曾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有過肢體接觸,可能產生認知混淆,不適宜接受測謊之情形進行評估,依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303120120號函之見解,有重大疏漏;被告測謊前之身心狀態,未經客觀醫學檢驗,又依被告於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之記載,被告平日睡眠時間長達10小時,惟被告2次受測前僅分別睡眠6.5小時、5小時,顯有睡眠不足之情形,且被告於103年5月6日第一次接受測謊過程中,曾疲憊打瞌睡,測謊員莊保慶遂於103年6月10日第二次實施測謊時,特別提醒被告勿於測謊過程中打瞌睡以免影響測謊結果,因此,被告於受測時,是否係適合測謊之身心狀態,欠缺醫學客觀依據;測謊報告不符科學「再現性」之原則,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見解,無證據能力;又上開測謊結果之鑑定書未詳載鑑定經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系爭測謊報告施測人員、圖譜複核人,是否有足夠專業訓練尚有疑義;主張系爭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正面、第217頁正面至第218頁),惟查:

1、被告辯護人僅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303120120號函記載:「本案被告於測前會談時陳述曾幫被害人換尿布及盥洗,為避免與測謊鑑定事項有認知之混淆,不宜實施測試」等語,未提及該個案待測謊鑑定事項為何,與本案有何相似之處,無法比附援引;且被告雖自陳曾因按摩之故,按壓甲女、乙女腳、肩膀、背部等部位(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但憲兵指揮部行事鑑識中心係就被告是否撫摸甲女、乙女胸部、下體進行測謊鑑定,二者部位明顯不同,難認被告可能產生認知混淆之情事發生,被告辯護人徒執前詞,認系爭測謊鑑定報告未就認知混淆乙節進行評估,有重大疏漏,而認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2、其次,被告於103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接受測謊鑑定前,均自認測前睡眠情況正常,且稱無服用藥物、飲酒,目前身體狀況良好,有具結書2份附卷可參(詳偵2卷第64頁反面、第72頁正面),上開狀態被告憑己身感覺即能知悉,並非需透過客觀醫學檢驗始能得知,況本案經『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顯示受測人當時生理狀況穩定係處於可鑑測之狀態下方以『區域比對法』進行相關案情測試,該法係以受測人自身生理反應為自我參照比對基準,該測試生理圖譜未呈紊亂情形且有足夠特徵可供研判,顯見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前,身心狀況良好。再者,測謊鑑定係利用受測人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因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業如前述,若被告施測過程中,因睡眠不足而有打瞌睡之情形,其內部之心理變化應會趨緩,無法有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情形,供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但系爭測謊鑑定報告所檢送之測謊圖譜,該圖譜呈現高低不一之曲線情形,顯見被告對受測問題能清楚明瞭,聽聞後內部心理有所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施測前未經客觀醫學檢驗身心狀況,且施測時有打瞌睡情形,系爭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3、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業如前述,且載明鑑定結果,被告分別就:「(一)你有沒有伸手指撫摸0000甲000000(甲女)的胸部及下體?回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伸手撫摸0000甲000000(甲女)的胸部及下體?回答:沒有。」、「(一)你有沒有伸手指撫摸0000甲000000D(乙女)的胸部及下體?回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伸手撫摸0000甲000000D(乙女)的胸部及下體?回答:沒有。」等問題經分析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詳偵2卷第65頁正面、第72頁反面),且測試過程全程錄影,亦據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2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144號函載稱在卷,並檢附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0頁正面),另系爭測謊鑑定報告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偵查卷宗進行鑑定,並詳為說明本次鑑定參考警察百科全書(十二)正中書局,2000年1月出版,第十六章「測謊學」第449頁至第510頁、測謊一百問,書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作者:林故廷、翁景惠,2003年3月出版等資料(詳偵2卷第64頁正面、第71頁反面、第80頁正面),已詳為說明鑑定參考之資料,則上揭鑑定既已說明經過及結果,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測謊結果當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否認測謊報告證據能力,尚無足採。而測謊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須與其餘卷證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於符合待證事實需求情形下,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另一問題。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與甲女之母丙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曾於10

0、101年間與丙女與一同偕同甲女至外婆家A地或高雄地區旅館過夜居住,並在留宿過程中,曾幫甲女為壓腳、按摩肩膀、背部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曾在甲女熟睡之過程中,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辯稱:甲女之證述有瑕疵,與母親丙女之證述顯有出入,又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甲女與父親乙男同住,並未與被告、丙女同住,若真遭性侵害,何以長達二年,未向同住之父親乙男反應,亦與常情不符云云(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2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大概從2年前開始,當時唸國小五、六年級,被告帶媽媽、姊姊和我一起去善化外婆家或者是一起出去玩在外面住旅館時,會對我性侵害,不一定每次出去外婆家或旅館都會對我性侵害,有時侯他利用晚上大家都在睡覺的時候摸我的胸部、下體,我就覺得怪怪的就會醒來,我就會瞇瞇眼微張看到被告正在模我,我因為害怕所以就會假裝繼續睡,如果在外婆家被告就是將手越過媽媽來摸我,但因為中問隔著我媽媽,比較不好摸,所以就隔著衣服或伸進去摸我的胸部、下體,或身體其他部位,他的手指頭沒放進去我的陰道裡面,被告摸我的時候,我不知道姊姊否醒著或是知道,所以我跟姊姊都會搶著睡靠近牆壁的位置;如果在旅館的話,我們都是訂四人房,媽媽跟被告睡一張床,我跟姊姊睡同一張床,被告就會走到我跟姊姊睡的床旁邊來摸我,所以在旅館的話他也是隔著我的衣服或伸進去摸我的胸部、下體,或身體其他部位,手指頭也會放進去我的陰道,次數我不清楚,印象中記得有1、2次,我不知道我姊姊是否醒著或是知道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他字第781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1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同睡一室時,被告會將手跨過媽媽,假裝抱媽媽而觸摸我,第一次發生這件事是在我就讀國小六年級、某夏天晚上22時左右,當時被告只有撫摸我的胸部,地點係在外婆家;被告在旅館曾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次數是二次,時間都是在我就讀國一時期,被告會先走過來我跟姊姊睡覺的床旁邊,將手伸入我穿的褲子後內再將手插入陰道內,一次我是穿短褲,一次我是穿七分休閒褲;另外,被告於我就讀國中時期,亦曾在旅館內以將手伸入衣服內之方式,撫摸我胸部1次;最後一次遭到被告性侵害,係於101年某天晚上在旅館時發生的;被告每次都是利用大家都在睡覺時,對我為性侵害行為;被告在外婆家摸我胸部前拉我上衣下擺處時,我就醒過來張眼偷看一下,因為嚇到,不敢動,後來假裝翻身、背對母親,被告就罷手,被告應該不知道我醒來了;與被告出遊居住的旅館都在高雄地區;在旅館時,被告2次將手插入我陰道時,有痛醒,一開始呆住了,後來有假裝翻身,翻身後被告輕輕的將我腳拉過來躺平,我躺平後沒有動,假裝繼續睡覺,被告繼而將手伸入褲管,再伸入陰道內,在陰道內停留的時間沒有很長,沒有因此受傷;與被告一同去住旅館大概4、5次,被告只有其中2次將手插入我陰道內;2次在旅館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時,其中1次亦遭被告撫摸胸部;被告曾在旅館時,僅撫摸我胸部,而未將手指插入我陰道內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反面、第97頁正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01頁反面)。互核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就被告第一次係在伊就讀國小六年級時、某夏天夜晚22時許,在外婆家撫摸伊胸部1次;在伊就讀國中時期,亦曾3次在高雄某不知名旅館對伊為性侵害行為,其中2次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1次僅撫摸胸部得逞等基本事實均指述一致。再佐以證人即甲女之母丙女證稱:偕同甲女、乙女回外婆家居住時,二女會爭論誰要靠牆睡,大多情形都是乙女靠牆睡,曾發生甲女去完洗手間人就不見了,人就直接在外婆那裡睡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86頁正面、第185頁正面),足見甲女在外婆家睡覺時,與被告同床共寢時有避免太靠近被告睡覺、或干脆避免與被告同床共寢之情發生。若非甲女擔心對己不利事情發生,何以有上開異常之舉。

(二)其次,證人丁女證稱:伊與甲女係國中同學,係在就讀國一下學期約4、5、6月間,與甲女在圖書館交換秘密的情況下,甲女告知在睡覺時遭到被告亂摸,甲女在講述此事時,邊講邊哭,曾問甲女是否報告老師,甲女說不要,她不想讓很多人知道,事後甲女還有2、3次向伊確認是否有跟其他人說及此事;甲女說不想告訴媽媽的原因,是怕媽媽難做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23頁正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26頁正面);又證人乙女亦證稱甲女曾告知遭到被告亂摸,二人討論後並未說出去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正面)。另女兒們應該知道父母親離婚的原因係因為母親與被告交往,因尚未與乙男離婚時,即與被告交往,與乙男爭執要離婚時,女兒們有聽聞,業據證人丙女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衡情,若甲女係為栽贓被告而誣指遭到被告性侵害,理應在告知乙女、丁女後旋即向母親丙女控訴,要求對被告進行責難,不應要求乙女、丁女不要轉告他人,卻始終對父親、母親三緘其口,絕口不提遭性侵害之事實。且國中時期,正值需要同儕認同之年紀,若非甲女真遭到性侵害,何需將此難以啟齒之事告知丁女,並在轉述過程中不斷哭泣?顯見甲女並非為構陷被告而刻意如此表現,而係真實自然之情緒表露。是由以上證人甲女於案發後,雖未在第一時間主動告知他人遭到被告性侵害,然事後在告知丁女過程中,出現哭泣情緒,並要求丁女不要再轉告他人,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少女事後之反應相當,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有此情緒反應,可見證人甲女前揭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擔保證人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三)又係因甲女與堂姐在唱歌之歡樂過程,異常為哭泣行為,致使本案遭他人察覺,業據證人甲女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83頁正面),核與證人乙女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而證人甲女並不願意本案為他人知悉,亦據丁女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稱:跟被告一同去過旅館4、5次,僅有2次發生被告將手插入伊陰道內,被告另外1次在旅館僅單純摸伊胸部,並未將手指插入陰道內(詳本院卷第97頁正面、第101頁反面),並未選擇刻意渲染以陷被告於罪。再者,甲女及父親乙男,自案發後迄今,始終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且乙男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詳本院第214頁反面),堪信證人甲女當非為求金錢賠償,或與被告間之怨隙,出於己身之意願,或在父親教唆下,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甲女所言非虛。

(四)另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接受測謊,經檢察官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該中心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對「(一)你有沒有伸手指撫摸0000甲000000(甲女)的胸部及下體?回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伸手撫摸0000甲000000(甲女)的胸部及下體?回答:沒有。」等問題經分析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詳偵2卷第65頁正面)。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就被告否認犯罪時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考。是經參酌被告之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未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認為上開報告有證據能力,且本院並非以上開測謊結果為被告論罪之唯一論據,業如上述,縱排除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仍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五)被告辯護人雖以:甲女之證述有瑕疵,且與丙女證述有所出入,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由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不可能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若甲女真遭被告性侵害,何以長達2年均未提出告訴,且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下稱系爭個案回覆表),載稱甲女未因身心狀況不適,而有其他身心科就醫紀錄;本案應係甲女、乙男不喜歡被告,遂由甲女出面提出不實告訴等語替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甲女於警詢時雖證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之地點忘記了,也忘記被告有無將手伸入伊陰道內,但曾提及被告曾伸手進去伊衣服內撫摸胸部(詳偵1卷第11頁),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利用伊睡覺時,對之為猥褻、性交行為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一致,業如前述,依上開判例見解,告訴人甲女前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多次指訴,在細節方面雖略有出入,但其指證睡覺時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則始終如一,被告辯護人徒以甲女證述細節處之出入,即認甲女之證述不足採信,尚屬無據。

2、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而性侵害案件證人之陳述內容,若係以之作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乃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除依憑甲女之指述外,尚參以丙女證述甲女確實有不願意與被告同床就寢之情形,甲女告知丁女遭到被告性侵害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本案係在偶然之情況下才遭查獲,甲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測謊結果呈現說謊之反應等證據資料,作為甲女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甲女之指述相互作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甲女之單一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陳稱:本案無補強證據乙節,亦無足取。

3、證人丙女雖證述:偕同甲女與被告出遊時,甲女均在我身邊,與被告不會獨處,且睡覺係屬於比較容易驚醒的,又在旅館睡覺時,亦未曾見被告走向女兒睡覺的床,四人同遊時,未曾發現任何異狀等語。然由甲女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之為性侵害行為,均發生在睡覺時候,此時,房間內動態,睡眠中之丙女是否能完全知悉,即非無疑。雖丙女證稱:睡覺時係屬於淺眠型、旁人一翻身就知情(詳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第186頁正面),但每個人睡眠時,均有熟睡期,此由丙女偵查中證述:有時累了,就先就寢,旁人何時入睡,並不知情等語(詳偵2卷第35頁反面)可證,因此,尚難以丙女證述睡眠中容易驚醒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以丙女證稱:被告睡覺時,常常將手放到伊身上,伊察覺後,並未有何反應,繼續入睡等語(詳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可知,被告雖將手橫越丙女身體而撫摸甲女胸部,丙女以為係被告慣常將手放在自己身體之動作而不以為意,繼續睡覺,亦非不無可能;再參以甲女證述被告在外婆家摸伊胸部時,伊會假裝翻身,斯時被告就不會繼續摸了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顯見被告在甲女外婆家,撫摸甲女胸部之時間短暫,被告短暫撫摸甲女胸部乙節,不為當時同睡一床之丙女所知悉,亦無悖於常情。而丙女雖證稱:到後期偕同甲女與被告共同出遊時,並未發現甲女與被告在相處上有何異狀(詳本院卷第174頁正面),但丙女亦稱:甲女與被告相處並不親,曾跟女兒們說過被告真的很想對她們像自己女兒一樣,且在女兒們告知有事不願意一同出遊的情況下,仍強力要求女兒們一同外出等語(詳本院卷第169頁正面、第170頁反面、第174頁正面),在此丙女極力想增進被告與甲女間能有父女般感情的情況下,丙女焉能察覺甲女與被告相處間細微之變化。況丙女案發後仍與被告維持男女朋友關係,業據丙女證述在卷(詳偵2卷第35頁),顯見丙女與被告感情深厚,在此情況下,丙女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實難僅憑丙女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甲女未將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母親丙女、父親乙男,係因擔心母親因此傷心,業據甲女迭稱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第89頁正面、第98頁正面),且甲女雖將上情告知乙女、丁女,但一再要求伊等不要轉告他人,業如前述,顯見其隱忍之心甚殷,而甲女未因身心狀況不適,至身心科就診,雖據系爭個案回覆表載稱在卷(詳偵1卷證物袋),甲女既不願意將遭性侵害之事說出,當無因此至身心科就診之理,實難以甲女隱忍多時未告知父母親,且無因此就診等情形,遽認其證述為虛偽不實。

5、丙女與乙男離婚已近10年,期間女兒們與乙男同住,乙男雖曾表示要不願意丙女帶孩子出去,但若孩子們表示願意出去,還是可以帶孩子出去,而丙女偕同甲女、乙女與被告一同出遊已5年之久;丙女與乙男是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乙男,丙女無庸給乙男生活費用,係至本案發生後,乙男始提出丙女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訴訟,但乙男提出該訴訟之目的,僅係要丙女承認確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方便乙男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而已,業據丙女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89頁正面至第190頁正面),以乙男縱不滿意因被告之原因,而與丙女離婚,但多年來仍讓丙女偕同甲女、乙女與被告一同外出遊玩,甚至同意過夜,也未要求丙女要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足見乙男縱不喜歡丙女與被告在一起,但無犧牲女兒名節,慫恿甲女出面不實指控被告為性侵害行為之理。

(六)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入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外婆家撫摸甲女胸部前,先拉甲女上衣下擺處,甲女因而驚醒,嗣因害怕不敢作聲,仍繼續假裝睡覺,被告撫摸甲女胸部時,應該不知道甲女已經醒來;被告在旅館,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時,甲女有痛醒,嗣雖假裝翻身,被告又拉甲女的腳,讓甲女躺平繼續為性侵害行為;業據甲女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面至第96頁反面),被告於前開猥褻性交行為前,固未取得甲女之同意,然依甲女證述之情節以觀,亦未見被告於過程中有對甲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行使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且在知悉甲女已經驚醒、翻身拒絕後,猶不顧甲女之反對,執意繼續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與刑法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而應論以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七)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將甲女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鑑定,以明甲女之精神、情緒是否出現憂鬱、恐懼、不穩定、焦慮、不安全感、自責之反應,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詳本院卷第36頁、第192頁正面)乙節,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祇可能是受有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反之,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亦不足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為本院辦理性侵害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本案待證事項,揆諸前揭證據資料,已臻明瞭,足為全案判斷之依據,被害人甲女之精神狀態及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相較於已明之前揭事證,不足動搖性侵害是否曾經發生之認定,所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基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被告利用甲女睡覺之際,對甲女為性交、猥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亦即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基於性交犯意,於乘機性交過程中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乘機性交罪。另甲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

00、101年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參(詳偵1卷證物袋),由被告陳稱:

甲女於102年間係就讀國中二年級,與丙女交往時,甲女尚在就讀國小等語(詳警卷第6頁、偵1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對甲女於100、101年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知悉甚詳,就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甲女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且再三侵犯甲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心態至為可議,且其明知甲女係同居人丙女之幼女,身為父執輩之角色,竟在丙女偕同幼女同行出遊之際,而為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甲女對他人之信賴度,且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惡性重大,兼衡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1月至6月間某日(斯時乙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在高雄市某旅館房間內,藉口幫告訴人乙女按摩以消除疲勞之便,違反乙女意願,以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胸部及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以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二)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斯時乙女就讀國中三年級),在高雄市某旅館房間內,藉口幫乙女按摩以消除疲勞之便,違反乙女意願,以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胸部及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以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三)被告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一)所示時間後、上開(二)所示時間前之期間,在高雄市某旅館房間內,均藉口幫乙女按摩以消除疲勞之便,違反乙女意願,以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撫摸乙女胸部及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先後猥褻乙女共計8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女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乙女、丙女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系爭測謊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係丙女男友,曾與丙女偕同乙女外出遊玩時,在高雄地區的旅館過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因乙女旅途疲憊,幫忙乙女壓腳、以拳頭按壓肩膀、按摩背部時才碰觸乙女身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乙女證述被告利用按摩之際猥褻伊,但乙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無法具體指明,且與甲女證述不符,系爭測謊鑑定報告不能作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依乙女下列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其證述前後不一,且難以明確指述案發經過,與甲女證述又有出入之處,實難遽信其所述為真:

1、乙女雖於102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在外婆家或旅館摸過你嗎?)有。被告都會假裝說要幫我和妹妹按摩,媽媽在場的時候就只有按手跟腳,媽媽去洗澡的時侯就會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手沒有伸進去,妹妹不一定都會在旁邊,我就會把被告的手撥開,他就不會再摸我了,被告第一次摸我的時候,是我14、15歲的時候,當時是我唸國二,最後一次摸我的時候是我唸國三,也就是101年7月暑假出去玩的時候,被告摸我大概約有10次,他也會趁我躺在床上還沒有睡覺的時候,隔著衣服摸我胸部、下體,我就會假裝要喝水或上廁所起身,讓他知道我醒著,這樣他就不會再摸我了,直到我唸高一的時候,我比較兇,他想要摸我的時候我就叫他不要這樣,他就不敢了,我印象中在外婆家,媽媽去洗澡或在忙的時候會摸我,沒有大家一起躺在床上的時候摸我,在旅館時是媽媽工作很累睡著的時候來摸我。」等語(詳偵1卷第14頁反面),惟其僅記得在就讀國二、三時,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約10次,發生地點是在旅館、外婆家,但無法詳述每一次發生之時間、地點;且先稱利用按摩時為猥褻行為,又稱會假裝喝水或上廁所起身,讓被告知道還沒睡著,就不會再為撫摸動作,究竟被告是利用假借幫乙女按摩時,為猥褻之動作,抑或利用乙女睡覺時為猥褻之動作,無法得知。

2、又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一起出去玩在外面過夜時,被告是否曾經對妳做過讓妳覺得不舒服的行為或舉動?)有。」、「(問:什麼樣的行為或舉動?)撫摸胸部。」、「(問:被告是在何情況下摸妳的胸部?)他要幫我按摩,媽媽去洗澡不在時就會變成撫摸胸部,媽媽在的時候還是正常按摩手腳。」、「(問:當時妹妹是否在場?)在,可是有時候可能睡覺之類的。」、「(問:)妳是否記得被告第一次對妳這麼做的時候是何時?)國一、國二,我不知道哪個時候。」、「(問:是否國一還是國二的時候?)對,國三、高一我就比較沒有跟他們出去玩了。」、「(問:妳是否記得是在何地點?是在外婆家,還是在高雄的旅館?)好像都有這樣過。」、「(問:第一次是在何地點?)第一次我不知道是在旅館還是外婆家,忘記了。」、「(問:當時警察問被告第一次對妳性侵害是在何時何處,妳回答是在妳就讀國中二年級滿14歲時,時間是在晚上10點或11點,在旅館裡面,那一次是出去玩在外面過夜,當時媽媽可能是在洗澡或睡覺,被告假借出去玩很累,要幫忙按摩,先按妳的手腳,然後愈按愈靠近,到妳的胸部及下體。是否如此?)對。」、「(問:被告撫摸妳的胸部及下體是隔著衣服,還是手伸進去,還是把妳的衣服脫掉?)隔著衣服。」、「(問:被告是否隔著衣服撫摸妳的胸部?)沒有,他是伸進去,然後下體是隔著褲子。」、「(問:妳跟檢察官說最後一次摸妳的時間是在妳唸國三,101年7月暑假出去玩的時候,是否正確?)那時候的記憶應該比現在清楚。」、「(問:是否在101年7月的暑假,妳被摸最後一次?)是。」、「(問:是否記得最後一次被告是如何摸妳,摸妳哪邊?)不記得。」、「(問:是趁妳睡覺的時候,還是妳醒著,跟第一次一樣說要幫妳按摩,然後摸著摸著就摸到妳的胸部,還是其他的狀況?)忘記了。」、「(問:被告摸妳哪邊,妳是否記得?)胸部。」、「(問:最後一次有無摸妳的下體?)忘記了。」、「(問:妳是否很明確知道有摸胸部?)是。」、「(問:除了第一次與最後一次這兩次之外,還有無其他時間被告也有摸過妳的胸部及下體,或其他身體部位?)就中間那時候了。」、「(問:是否第一次及最後一次中間還有?)是。」、「(問:還有幾次?)我沒有記。」、「(問:時間是在何時?)也不記得了。」、「(問:前前後後妳總共被摸過幾次?)現在沒有印象了。」、「(問:有無印象第一次被摸距離妳第二次被摸大概隔多久?)沒有印象。」、「(問:是否除了第一次和最後一次的時間妳比較有印象之外,其他的妳都沒有印象了?)是。」、「(問:地點是否全部都是在旅館?)旅館或是外婆家。」、「(問:第一次是在旅館還是外婆家?)在警察那邊是說第一次在旅館。」、「(問:最後一次是在何處?)我沒有印象。」、「(問:被告有無利用妳睡覺的時候來撫摸妳胸部或下體的情況?)比較少,幾乎都是以按摩的藉口,睡著時就應該沒有了。」、「(問:是否都是利用要幫妳按摩的情形?)對。」、「(問:妳在偵查中有無說過被告摸妳大約有十次?)有。」、「(問:這十次是如何算出來的?)第一次跟最後一次中間。」、「(問:這樣算是否還有八次?)就是常常會以按摩為藉口,可是都會碰到。」、「(問:碰到哪邊?)胸部。」、「(問:這八次的時間及地點妳是否都無法確定?)住旅館比較多,時間就是放假的時候。」、「(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第一次的時間點是在國二,時間、地點妳是否回想得起來?)想不起來了。」、「(問:時間、地點妳是否不知道?)都在高雄,都在放假,只是不知道地點到底是哪一間旅館。」、「(問:在國三最後一次妳一樣有被摸,是被摸哪裡?)我記得都是胸部比較多,下體比較少。」、「(問:那次的地點跟時間為何?)沒印象了。」、「(問:妳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是穿什麼衣服?)我不知道什麼季節,所以不知道是短袖還是長袖。」、「(問:在第一次到最後一次之間,妳是否說其實還有發生過好幾次,只是地點、時間妳無法說出來?)是。」、「(問:是否同樣也是按摩的時候就摸妳的胸部或下體?)對。」、「(問:被告是否每一次幫妳按摩時,就會這樣摸妳的胸部或下體?)也沒有到每次。」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10頁正面、第111頁正面、第119頁反面),先稱發生地點在外婆家、旅館均有,嗣又改稱都在高雄旅館,有關遭猥褻之時間、地點、部位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且雖稱被告均是利用按摩時,為猥褻行為,但對遭被告按摩時姿勢,先稱正面躺著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後又稱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正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面),亦無法詳述案發之經過。況乙女於偵查時係稱被告撫摸胸部時,手並未伸進去等語(詳偵1卷第14頁反面),但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有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胸部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就被告猥褻之方式,前後證述不一,實非無疑。

3、縱認乙女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趨於模糊,無法詳述案發經過,然乙女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乙女於警詢時係陳稱:「(問:被告第一次對妳性侵害是在何時?在何處?)是在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滿14歲)時,時間是在晚上22時或23時許,在某旅館內,當時我跟媽媽、妹妹及她男友一起出去玩在外面過夜,當時媽媽可能是在洗澡或是睡覺,媽媽的男友就是假借說今天出去玩我們都很累了,要幫我及妹妹按摩,先是按摩我的手和腳,然後就越按越靠近我的胸部及下體,然後手就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下體性器官就隔著褲子摸,沒有伸進去,每次睡覺時他都會要求我跟妹妹洗完澡就要換上輕便的衣褲。」、「(問:被告一共性侵害妳幾次?)我也不清楚,最後一次是在我國三(15歲)時,也是在高雄的某旅館,哪一次我就直接推開他,後來我就不跟他們一起出去。」、「(問:被告對妳性侵害他的手指或性器官有無插入妳之性器官內?)沒有。都是摸我的胸部。」等語(詳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就被告除撫摸胸部外,是否尚有撫摸下體乙節,前後陳述亦不一致,且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次數亦無法明確指出。

4、觀諸上開乙女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且無法清楚確認遭被告猥褻之地點、方式、次數;又乙女迭稱曾告知妹妹甲女,遭被告撫摸,甲女也告知被告會利用伊睡覺時摸她,是妹妹先講她被摸,我才說我也有被摸等語(詳偵1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正面、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但甲女於偵查時係證稱:「(問:有無跟姐姐講過?)有。我問姐姐有無被摸,姐姐說有被按摩,其他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詳偵1卷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才是否回答檢察官說妳有跟姊姊說他都給妳亂摸?)是。」、「(問:姊姊跟妳說什麼?)姊姊叫我跟媽媽說。」、「(問:姊姊還有無說其他話?)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正面),與乙女上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實難遽信乙女證述為真。從而,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於100、101年間,在高雄市某不知名旅館,假借幫乙女按摩為由,將手伸入乙女上衣內,撫摸乙女胸部,並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之下體,共10次乙節,即非無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故縱乙女證述曾在高雄某不知名旅館遭被告強制猥褻共10次等語,但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乙女之指訴,經查:

1、丙女警詢時係證稱:不認為被告會性侵害甲女,並無一詞提及乙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詳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係證稱:在旅館中或母親家睡覺時,並未察覺被告有撫摸女兒之行為;且幫女兒們按摩都是按摩腳,沒有按摩其他部位;出去玩,都沒有發現任何異常行為等語(詳偵2卷第3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並不相信被告會對女兒為性侵害行為,與女兒們也未針對本案進行討論,且女兒們均未說過不希望被告幫忙按摩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正面、第181頁正面、第188頁正面),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曾對乙女為性侵害行為。而丙女雖證述:在外婆家過夜時,甲女、乙女曾爭論誰要靠牆睡,但亦證稱:在旅館時,因為有2張床,她們會選要睡哪一張床而已,並不會爭論睡覺位置等語(詳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反面),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地點均在高雄地區旅館內,縱乙女在外婆家睡覺時會有與甲女搶睡靠牆壁位置,避免與被告睡覺位置太過靠近之行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在旅館內曾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至乙女因而心生畏懼而有躲避之舉措。另丙女雖證述:一開始偕同女兒們與被告一同出遊,女兒們都願意,到後期女兒們就讀國中時期就比較不願意一同出遊,拒絕的比例比較高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正面),但亦稱:女兒是說要跟朋友出去、要練跳舞,當時係認為是女兒長大了,有自己的事,並無異常等語(詳本院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正面),而青少年較喜歡花時間與同儕相處,不願意與父母同聚,所在多有,況且是母親外遇之對象,因此,實難認正值青春期之乙女拒絕與被告同遊,即認被告曾對之為性侵害行為,為當然之理。

2、又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證明乙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乙女個案匯總報告(詳偵2卷證物袋),係乙女報案陳述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後,社工人員針對司法處理過程所做之紀錄,其中處理內容摘要欄就案情釐清部分雖載稱:「兩年前遭案母同居人在案外祖母家晚上睡覺時撫摸胸部,次數不僅1次,因案妹向案父傾訴當時遭受性侵害狀況,詢問之下案主亦同樣有其遭遇,逕而報案。」等語,但此部分之記載與公訴人認為乙女係在高雄地區旅館遭被告以假借按摩為由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吻合,且此部分記載亦係來自乙女之告知,與乙女之證述無異,當不得作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雖就:「(一)你有沒有伸手指撫摸0000甲000000D(乙女)的胸部及下體?回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伸手撫摸0000甲000000D(乙女)的胸部及下體?回答:沒有。」等問題經測謊鑑定分析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系爭測謊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詳偵2卷第72頁反面),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第5510號、第65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人所提出丙女證述、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均無法作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依上開判決見解,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自難以系爭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乙女證述為真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五、綜上所述,乙女上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及與甲女證述不吻合之瑕疵;又丙女證述、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均無法作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單憑系爭測謊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在100、101年間,確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0次。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縱認被告仍有可疑,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事實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於該次起訴之時間確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之事實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對乙女為強制猥褻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