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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支一群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避孕藥1盒、已用過之潤滑液壹條、潤滑液壹包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7月間,透過FACEBOOK(臉書)認識0000甲000000號少女(89年次,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以假名「陳保全」名義及假資料投宿該飯店316號房後,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該316號房內,經甲女同意,為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女之父通報甲女為失蹤人口,經警循線得知甲女住宿在上開飯店316號房,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飯店尋獲甲女時,見房內床頭櫃上放置使用過之潤滑液,並甲女同意,在上開房間內查獲避孕藥1盒、已用過之潤滑液1條、潤滑液使用過19包及未使用1包等物品,經詢問甲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親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從未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且被告亦不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甲女在警訊及偵查中描述性行為的時候,次數最後面是講10次,這個跟現場勘驗的跡證是有不吻合的地方,到底幾次呢?如果按照剛才被告自己所陳述的那個時間,一般人大概是沒辦法有這種體力,所以甲女所說的仍待商榷。關於發生性行為的這一部分,雖然有最後的一次鑑定,衛生紙裡面有出現被告的DNA和甲女的混合版的情況,不過請鈞院審酌,如果甲女在這段時間裡面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最起碼在第一份的鑑定裡面,因為它是屬於甲女比較私密的,而且是比較內部、深部的一個部位,這個部分來講的話,如果是有發生那麼多次的性行為,應該它會在裡面殘留被告的DNA,這就是很奇怪的地方,第一份的報告裡面,我相信第一份報告的這個鑑定為什麼後來沒有去驗那一些東西,是因為那一個是最直接的,那個地方都沒有這個反應,代表是沒有插入式的、沒有侵入體內的這個行為,所以這個部分雖然後來的衛生紙的紙團裡面有這些DNA的反應,被告是說他是一個手淫的行為所產生的,手淫也會有射精,混合版的原因就因為這個衛生紙團是揉在一起,在取證的過程裡面,有無可能互相壓到?重合到?當然被告講的是她也擦那個下體之後又擦他,但是這個部分就是擦到會不會重複在同一個地方擦到?這個並不清楚,但是上開勘驗衛生紙團,它的確是揉在一起,揉在一起的話,這個部分它的檢體是會互相染上去,這個幾乎已經沒辦法排除,所以雖然後來的紙團裡面有DNA的反應,但是如果有,為什麼她的私密部分會沒有,這個是講不通的,所以被告所辯沒有跟她為性器官接觸的辯解,最起碼在兩份的鑑定報告裡面,還是吻合的,沒有矛盾之處。關於被告是否知道甲女年齡的問題,甲女自己也在檢察官的面前承認她當時在網站裡面所提的是18歲,其實甲女在更早的警訊筆錄裡面,她講被告也確實應該是不知道她的年齡,從外表上能不能判斷?甲女在跟被告見面的這個時間裡面,她都是著便服的,她並未著學生服裝,每個人的發育情形不太一樣,她又屬於著便服的狀態下,從外觀上能不能判斷她未滿14歲,這個是有疑問的,最起碼檢察官是沒有在這一部分多增加一些舉證的部分,我們是覺得因為她當時是屬於著便服的情況,所以沒辦法從外觀看上去,而且他從網路裡面看到資料,她當時留的是18歲,所以被告並不知道甲女的年齡是未滿14歲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甲女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雖甲女先後所指證之內容有所差異,惟其差異處僅在於被告與甲女間所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不同而已,關於二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則均相同。而甲女指證二人間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有警員在上開房間所扣得之避孕藥1盒、潤滑液1條、潤滑液20包(其中1包末拆封使用),其中甲女供稱避孕藥是被告給伊服用的等情,亦符合該避孕藥1盒已經缺1顆之事實,苟被告未與甲女為性行為,甲女自無服用避孕藥之必要,再徵諸潤滑液1條已經使用過,另潤滑液20包中亦僅剩1包未拆封,足以印證在被告與甲女住宿上開房間期間內,該房間內確有人使用潤滑液。再者,警員在該房間內另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該團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斑跡分經檢出被告及甲女之DNA,有該局105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05000201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均足以佐證甲女所指證被告與甲女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曾與甲女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始則堅稱僅純粹提供飯店予甲女暫住,並未曾發生任何性行為,直至上開衛生紙驗出留存有被告及甲女之DNA後,始改口稱係由甲女用手套弄被告之生殖器至射精一次云云,惟苟係單純由甲女用手套弄被告之生殖器,在被告射精後以衛生紙擦拭,衛生紙上應僅有被告之DNA,乃該衛生紙上同時留存甲女之DNA,已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再該團衛生紙所採驗三處斑跡中,編號00000000處斑跡精子細胞層除檢出被告DNA外,另上皮細胞層檢出甲女之DNA;編號00000000處斑跡為混合型,主要型別為甲女DNA,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DNA;編號00000000處斑跡亦為混合型,研判不排除混有甲女與被告之DNA,上開三處斑跡所採得之DNA,包含混合型及重疊型,亦非被告所稱係甲女先以衛生紙擦拭完被告之精液後,再以該衛生紙擦拭自己之下體等情狀所可解釋,足認被告在上開鑑定結果到院後,始另供陳「係由甲女用手套弄被告之生殖器至射精一次」等情,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甲女在經警尋獲後,經送至醫院採證,包含有甲女之內褲、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等,上開採證內容經檢驗結果,固未檢出有任何被告之DNA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援此鑑定結果資為被告與甲女未曾有何性交之行為云云,然如男性戴用保險套,或採取體外射精,或女性在性交後清洗下體等情形,則在女性之陰道內外並不一定會驗出有精液存在,是以雖在甲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陰道抹片等處所採樣證物未經檢出被告DNA之事實,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甲女嗣後發現已懷有身孕,推測其性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102年12月15日至16日左右,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2月16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40023402號函附資料摘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足以確認甲女在與被告一同住宿上開飯店之前後,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該次性行為係採取體內射精,始能造成甲女懷孕,然上開DNA檢驗結果,在外陰部、陰道抹片等二處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另陰道深部所採得之DNA亦僅為弱陽性反應,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雖可排除係被告所有,然較弱型別無法研判,另內褲褲底所檢出之DNA雖可排除係被告所有,上開檢測結果,雖可確認甲女曾與被告以外之男子有性交行為,惟並非所有採證所得均可檢測出有精液存在,亦非所採證項目均可檢測出DNA,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7日刑生字第1028029374號鑑定書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甲女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其在102年12月18日之前,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甲女固在「愛情公寓」網站自稱「張昱兒」,年齡標示18歲,然甲女在偵查中陳稱:被告與甲女並非在「愛情公寓」認識的,而係在FB網站認識的,自不能以甲女在上開網站自稱為18歲,即認甲女確為18歲之女子,而被告在偵查中亦坦承「我知道她未滿18歲,但不知道她實際的年齡..。」是以上開愛情公寓所登載之內容,並不能使被告確信甲女之年齡。另甲女在警詢時陳稱「他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真實的年齡。」等語,惟甲女在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為12歲(見偵查卷32頁背面),且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你幾歲?也是12、13歲嗎?)12、13歲。」「(問:你和被告見面後,你有告訴他你幾歲或是你的生日嗎?)我記得有講過。」「(問:你是口頭跟他講的?)見面的時候跟他講的。」其後迭經辯護人詰問及法院訊問結果,甲女始終堅稱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且在FB網站上亦登載年齡、就讀學校及年級等情,再依被告之臉孔甚屬稚嫩,並無難令人有與其年齡認知不合之外表,足以確認甲女有對被告告知真實年齡,被告亦知悉甲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與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為性交之行為等事實,除有甲女之指訴外,另有扣案已服用一顆之避孕藥、已使用過之潤滑液等相關證據足資相佐,而在房間內查獲之衛生紙團亦同時存在並驗出有被告之精液與甲女體液之DNA,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審酌被告未顧及甲女係尚未滿十四歲,尚在國中一年級就學之女子,且有聽覺方面之障礙,只貪己身之需求,藉故提供甲女住宿之機會,遂行其滿足性慾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隨證據之展現而異其辯詞之態度,被告為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汽車旅館櫃臺之職業,尚未結婚等家庭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六、本件扣案之避孕藥1盒、已用過之潤滑液1條、未使用之潤滑液1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另潤滑液19包係在垃圾桶內找到已使用完畢之廢棄物,無併予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102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複合式網咖包廂床鋪內,經甲女同意,為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性交行為,認被告另犯有1次與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②被告基於和誘使甲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7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甲女,表示要騎車去搭載甲女,經甲女同意後,乙○○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以假名「陳保全」名義及假資料投宿,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③被告自102年12月16日上午投宿開始至10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間,在該太子飯店316號房內,除本案所為1次犯行外,另有其他9次經甲女同意,為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性交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在北海複合式網咖包廂內1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在太子飯店另9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及準略誘犯行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之供述、甲女之指訴、甲女之父A男之證述、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綠、太子飯店現場照片、北海複合式網咖照片、旅客登記單影本、被告乙○○背部照片2張、郭綜合醫院函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扣案之避孕藥、潤滑液、潤滑包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第一個,關於有沒有和甲女發生性行為的這件事情,甲女在警訊及偵查中描述性行為的時候,次數最後面是講10次,我們覺得這個跟剛才鈞院現場勘驗的跡證是有不吻合的地方,到底幾次呢?如果按照剛才被告自己所陳述的那個時間,一般人大概是沒辦法有這種體力,所以我們覺得甲女所說的仍待商榷。關於發生性行為的這一部分,雖然有最後的一次鑑定,衛生紙裡面有出現被告的DNA和甲女的混合版的情況,不過我們請鈞院審酌,如果甲女在這段時間裡面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最起碼在第一份的鑑定裡面,因為它是屬於甲女比較私密的,而且是比較內部、深部的一個部位,這個部分來講的話,如果是有發生那麼多次的性行為,應該它會在裡面殘留被告的DNA,這就是很奇怪的地方,第一份的報告裡面,我相信第一份報告的這個鑑定為什麼後來沒有去驗那一些東西,是因為那一個是最直接的,那個地方都沒有這個反應,代表是沒有插入式的、沒有侵入體內的這個行為,所以這個部分我們覺得雖然後來的衛生紙的紙團裡面有這些DNA的反應,被告是說他是一個手淫的行為所產生的,手淫也會有射精,混合版的原因就因為這個衛生紙團是揉在一起,在取證的過程裡面,有無可能互相壓到?重合到?當然被告講的是她也擦那個下體之後又擦他,但是這個部分就是擦到會不會重複在同一個地方擦到?這個我們不清楚,但是上開勘驗衛生紙團,它的確是揉在一起,揉在一起的話,這個部分它的檢體是會互相染上去,這個幾乎已經沒辦法排除,所以我們覺得雖然後來的紙團裡面有DNA的反應,但是如果有,為什麼她的私密部分會沒有,這個是講不通的,所以我們覺得被告辯稱沒有跟她為性器官接觸的辯解,最起碼在兩份的鑑定報告裡面,還是吻合的,沒有矛盾之處。第二個,關於被告是否知道甲女年齡的問題,甲女自己也在檢察官的面前承認她當時在網站裡面所提的是18歲,其實甲女在更早的警訊筆錄裡面,她講被告也確實應該是不知道她的年齡,從外表上能不能判斷?甲女在跟被告見面的這個時間裡面,她都是著便服的,她並未著學生服裝,每個人的發育情形不太一樣,她又屬於著便服的狀態下,從外觀上能不能判斷她未滿14歲,這個是有疑問的,最起碼檢察官是沒有在這一部分多增加一些舉證的部分,我們是覺得因為她當時是屬於著便服的情況,所以沒辦法從外觀看上去,而且他從網路裡面看到資料,她當時留的是18歲,所以我們覺得被告應該還不知道甲女的年齡是未滿14歲。關於北海網咖的那一部份,就本案而論,只有甲女的一個說法,並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當時在北海網咖裡面是休息了三個小時,網咖的人就請他們離開,所以這個部分來講的話,被告辯解說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也是可信的,因為沒有什麼其他的資料可以顯現被告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第三個,關於是不是有準略誘的一個行為?準略誘的這個部分,甲女的父親在報失蹤的紀錄裡面,她是13日就不知去向,請鈞院當時調的被告在通聯記錄裡面,可以看得出來當時在16日的那一天,很早都是由甲女用0000甲000甲000的這個手機聯絡被告,這個最早是在16日的凌晨2點09分的時候,都是她主動聯絡被告,而她當時基地台的地點可以看得出來,在東區的自由路二段,然後隨著她個人的移動,又到仁德區的仁德中山路,之後出現在中華東路,就是甲女一直移動過來的那個情況,所以這個部分來講,第一個部分可以確定的是甲女在當時並不在家裡面,她事實上已經在外面,而且是她主動聯絡被告,被告嗣後打電話給她是在16日的早上7點54分時,這個發話時間是6秒,我們解釋這個是被告在確認她到底人在什麼地方,所以才6秒,所以這一個行為本身應該也不會構成引誘的一個行為,因為這個動作不是。所以在這個準略誘的構成要件上,我們覺得第一個你要有積極的一個引誘行為,第二個要置於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這兩個要件上來說,第一個要件可以看得出來都是甲女主動跟被告說,所以不是被告去引誘她什麼東西,而且她當時也不在家裡面,關於是不是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實剛才在這個過程裡面,雖然甲女後來是住到這個飯店去,但是這個之間,被告是來來去去的,所以也沒有控制她的行動或是叫她怎麼樣,沒有這些事情,所以應該也非置於被告的實力支配之下,所以這個部分應該是甲女因為當時有另外一個案子,就是陳00那個案子,她心煩所以自己到外面來,這一部分不是屬於,這個她也有提出當時的起訴書,可以證明確實有這麼一件事情,所以被告並無做一個引誘的行為,把甲女置於他的實力支配之下,也不會構成準略誘罪的一個行為。」等語。

(三)有關被告被訴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複合式網咖包廂床鋪內,經甲女同意,為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性交行為部分,雖據甲女堅決指訴在案,惟此部分被訴犯行,除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審認甲女之指訴是否屬實,而警員雖嗣後有到北海複合式網咖包廂勘查現況,並拍攝照片附卷,惟上開現況並無法作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佐證,是以此部分僅有甲女之指訴為證,然告訴人之指訴係為使被告遭受科刑之處罰,難免有不實之嫌,茲既無其他證據相佐,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四)有關被告被訴自102年12月16日上午投宿開始至10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間,在該太子飯店316號房內,除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1次犯行外,另有其他9次經甲女同意,為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性交行為部分,雖亦據甲女指證歷歷,二人發生性交之次數為何,依甲女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均為10次,在本院審理時則另陳稱至少5次,其間雖均稱有發生性交行為,惟次數則前後有異,且上開期間僅約一日之期,中間被告尚有於16日23時18分至17日7時30分上班,此有被告之考勤表為憑,而自太子飯店到被告所任職台南市○○區○○里○○路00號夏卡爾旅館處之通車時間至少需半小時,則上班及來回在途時間至少需要9小時,所餘時間尚不滿20小時,縱使在20小時內均不必睡覺,不必吃飯,也難想像會有5次甚或10次之性交行為,是甲女之指訴已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者,在性交完畢後,用以擦拭之衛生紙一般會用新的衛生紙,甚難想像會將衛生紙重覆使用,亦難想像不同時間使用之衛生紙,嗣後會揉成一團,而本件查獲之衛生紙僅有一團,此一團衛生紙亦僅能供被告與甲女有一次性交之證據,除此之外,其他9次則僅有甲女之指訴,尚缺其他佐證,是以此其餘9次犯行亦同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五)有關被告被訴基於和誘使甲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7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甲女,表示要騎車去搭載甲女,經甲女同意後,乙○○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以假名「陳保全」名義及假資料投宿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內容,甲女之父A男於102年12月16日10時4分報案時,指陳發生時間係102年12月13日,堪認甲女早於與被告聯絡前,已是失蹤人口。再依被告所提通聯記錄,被告所辯係經甲女之要求,始被告帶甲女到太子飯店,承租房間提供甲女住宿,並查無被告有何引誘之行為,再甲女自102年12月16日入住太子飯店,以迄警員於102年12月18日查到甲女期間,被告尚有正常工作,夜間值勤,其間甲女又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且警員之所以得以尋獲甲女,係甲女就讀學校之師長通知警方,益足認甲女之行動自由並未受有何限制,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誘使甲女脫離家庭之行為,尚難因被告載同甲女投宿太子飯店,即認被告有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之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同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成年人性交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