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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侵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雄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乙男(警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認識多年,且係居住在同社區之友人,而甲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反應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遲鈍,為心智缺陷之人,丁○○因經常前往乙男住處,與甲女有所接觸而知悉甲女有智能障礙。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甲女因感覺無聊而獨自前往丁○○臺南市新市區○○里○○○○號之十三住所,丁○○明知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言詞「不要」表示反對之意思,以徒手使力扯開甲女身穿褲子並強行將其手指插入甲女下體抽動,嗣因甲女張口咬丁○○後,丁○○始將手指自甲女下體抽出,惟仍趁甲女將褲子拉回之際,伸手隔衣觸摸甲女胸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甲女在市政府轉介安置之教養機構中將上開情事告知同儕,同儕將上情透露與該教養機構之教保員、社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甲女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②證人代號0000000000C(下稱丙女)即教養機構社工,於偵查中證述聽聞甲女轉述其遭被告丁○○性侵害部分之證言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甲女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證,與甲女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雖因囿於記憶能力有部分不相符合,然因甲女警詢之指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按性侵被害兒童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但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兒童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與兒童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被害兒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兒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兒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但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或肩負輔導學生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及通報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義務之各級中小學校(含依特殊教育法實施之特殊教育)老師針對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則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一○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其聽聞甲女轉述遭被告丁○○性侵害部分之證言,因證人丙女並未親自目睹甲女被害經過,此部分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就丙女自己之經歷見聞、輔導過程、本案通報經過等部分,自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關於此部分亦屬與甲女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獨自前往伊住處,伊有隔著衣褲撫摸甲女胸部與下體,且伊知悉甲女係智能障礙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行為,辯稱:伊手指是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位置,並沒有插入甲女陰道,且過程中甲女並無任何抗拒云云。

二、經查:

(一)甲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此有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警卷密封證物袋),是甲女於案發時確實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無訛。而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丁○○是同村莊,從小就認識,被告也認識甲女,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甲女小時候就去讀臺南啟智學校,丁○○認識甲女時,甲女已經就讀啟智學校,丁○○應該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因為丁○○有在我那邊出入,多少會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及反面);復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認識超過二十年,通常都是丁○○來我家比較多,來我家時被告跟我女兒多少會聊天,我女兒有智能障礙,她反應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四二頁及反面);被告亦於本院供承:我有聽甲女父親跟我說過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我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前,就知道甲女有智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對於甲女為心智缺陷之智能障礙者,業已經由乙男之告知,以及與甲女之接觸過程而有所認知,即堪認定。

(二)其次,證人甲女近年均居住在教養院,因其父乙男罹病需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一週,而要求甲女返家照顧、接送就讀國小之妹妹上下學,甲女因此暫時居住在家中一週,於乙男出院當日即接送甲女返回教養院居住乙情,業據證人乙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第四三頁反面)。而證人甲女就其返家居住期間,有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獨自前往被告住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甲女就其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情形,於偵查中證稱: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早上我帶妹妹去上學之後,後來我覺得無聊,家裡剩我一個人,沒有人可以陪我玩,我騎腳踏車去一個阿伯家中聊天,我進去阿伯家之後有關上玻璃門跟紗門,阿伯家門關上之後我自己從外面看不到裡面,那天我跟阿伯說要看電視,有看到臺灣人打棒球,阿伯坐在對面陪我看,後來阿伯有靠近我,他把我褲子拉開,沒有全部脫掉,把手放在我尿尿地方,我不喜歡阿伯這樣,我有用台語跟國語說不要用,阿伯說沒有關係,阿伯有把手伸進我尿尿地方,我有說我會痛,他說「會爽嗎」,我沒有回應他,我有咬阿伯肩膀,我咬了之後阿伯手有拿出來,阿伯手拿出來之後,有摸我胸部,是隔著衣服摸,阿伯摸我胸部時我褲子穿好了,是我自己穿的,我不喜歡阿伯摸我胸部,我有跟阿伯講不要摸,阿伯自己停手,後來阿伯去上廁所我就偷偷離開,那天我尿尿地方痛一下子,等我會到家時還會痛,我回家看後有流血,內褲上面也有一點點血,現在如果要我一個人去阿伯家,我不要去,阿伯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之前我爸爸到成大住院,我從教養院回來照顧妹妹,我家裡沒有人,我一個人會怕,所以去被告家跟他講話,我跟他說要看他家電視,那天有看人家打棒球,我坐在阿伯對面,後來阿伯有坐到我旁邊,他手伸進內褲裡面摸我尿尿地方,手有插進去,我有說不要,他一直勉強要,他還有手伸進內衣裡面摸我胸部,我有咬他的手,也有咬他肩膀,後來他進去廚房我就偷偷離開,我咬他他有把手收回去,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趁我穿褲子的時候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我不喜歡他對我這樣,被告是先摸尿尿地方還是先摸胸部,順序我有點忘記了,被告是把我褲子拉開,沒有把我褲子脫掉,但是褲子有比較往下掉,所以後來我自己穿起來,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有反抗,我有叫他不要用,有推他還有咬他,我有咬他中指跟肩膀,被告把我褲子拉開手伸進尿尿地方,我尿尿地方有流一點血,被告把手伸出來時我在他中指有看到一點血,我褲子有沾到一點點血,被告有去廚房洗手,他廚房跟廁所是一樣,他去洗手的時候我要回去了,我咬阿伯的手是他摸我胸部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六三頁)。而觀之證人甲女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有先表示要看電視、當日有看棒球、被告原本坐其對面之後靠近、被告係將其褲子拉開而非完全脫下、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尿尿地方、有摸胸部、有表示「不要」並咬被告、當日內褲沾有血跡等主要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參以證人甲女前就讀啟智學校、近年均居住在教養院,經歷實屬單純,其既能就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指述明確,足信甲女所述應確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聞親見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佐以被告亦未供稱其與甲女有任何嫌隙,是以甲女之心慮,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足見證人甲女證稱其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不顧其表示「不要」而執意拉開甲女褲子將手插入其尿尿地方、以手撫摸胸部,其有出口咬被告等情,應屬可信,而證人甲女上開所稱被告以手插入其尿尿地方,且該處亦有流血等情觀之,證人甲女所稱之「尿尿地方」應係指陰道無誤,併與敘明。

(三)再者,本案查獲經過係甲女父親乙男出院後,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甲女送回教養院,甲女於當日將上情告知其教養院同寢室室友,同寢室室友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又告知教保員有關甲女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行騎乘腳踏車至陌生男子家中一事,教養院人員因此於同日詢問甲女,甲女始告知教養院社工有騎乘腳踏車至相對人家中聊天,卻遭相對人以手指插入下體造成流血,教養院社工因此於同日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證人甲女因此於翌日在社工陪同下,前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等情,有該教養院之服務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復據教養院社工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且證人甲女亦於本院證稱:爸爸出院之後隔天就帶我回教養院,我回教養院那天就跟我同寢室同學講這件事,說有人亂摸我,同學問是誰,我說「阿伯」,同學說哪一個阿伯,我說我不知道,我有跟同學說我心情不好,同學跟我說不會跟社工講,結果她跟社工講,我沒有跟爸爸講,因為爸爸會罵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七頁反面)。是證人甲女本無意聲張此事,僅係抒發心情而告知同寢室室友,係室友嗣後告知教養院教保員後,教養員人員因此詢問甲女而發覺,而依程序通報相關單位,參以證人甲女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無法陳述被告真實姓名,僅知悉「阿伯」是爸爸朋友,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若證人甲女係刻意誣陷被告,豈會於案發之初連被告實際姓名均無法提供?故本案並非證人甲女主動刻意去向偵查機關、教養院社工揭露此事,案發之初亦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係員警循線追查對象,則以本案最初查獲經過等情觀之,證人甲女應無捏造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更徵其前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應無疑意,俱屬可信。

(四)參以證人甲女於一0三年一月二日前往郭綜合醫院驗傷,依檢查結果其處女膜一點、六點、十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證物袋內),且證人乙男於本院證稱:以我的瞭解甲女沒有交男朋友,因為她不曾說過,也沒有帶人回來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證人甲女亦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男朋友,除了阿伯有摸我胸部跟尿尿地方,沒有其他人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是證人甲女並無交往對象,與他人並無親密關係,則其上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亦與證人甲女指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其下體有流血等事實適足相互印證,足見被告辯稱其係以手隔褲撫摸甲女下體云云,顯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女於本院證稱其父親酒後會對其亂摸,據此主張該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並非被告所為,然證人甲女於本院證稱:「(妳爸爸在家裡面有無對妳不禮貌過?)沒有;(為何之前社工在筆錄裡面有說到,妳跟她講說妳爸爸喝酒之後,會對妳有不禮貌的情況?是妳說謊,還是社工在說謊?)是我有跟爸爸說不要喝酒,不要亂摸,爸爸隔天跟我說「我沒有給你摸」;(不要亂摸是什麼意思?爸爸摸妳哪裡?)爸爸摸我胸部;(除此之外還有摸哪裡?)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是證人甲女雖證稱其父親曾有酒後對其亂摸之動作,惟僅係摸其胸部之動作,並無對其為任何可能造成其處女膜裂傷之性交行為,故辯護人執此抗辯該處女膜陳舊性傷痕應係他人造成,尚無足採。另證人甲女案發當日穿著之內褲,經勘查採證結果,呈現血跡陰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勘查採證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十一頁、證物袋內),而與證人甲女證稱其下體有流血、內褲沾有血跡並不相符,然甲女上開內褲係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指示需將甲女內褲檢驗,有教養院服務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證物袋),且證人甲女於本院證稱其內褲於案發後已有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反面),而證人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依其心智、思緒,實難以預先思考保存內褲跡證,作為日後採證使用,是其證稱該內褲已清洗,實符此心智狀態人士日常清潔衣物方式,則該內褲上並未採得血跡反應,應係已清洗造成,尚難據此認定甲女虛捏情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被告復抗辯於過程中證人甲女並無表示反對意思云云,然證人甲女就其有以言詞表示「不要」並咬被告乙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證人甲女復於本院證稱:「(妳在案發的時候,有無交男朋友?)沒有;(妳是否瞭解性關係這件事情?)不太知道;(妳是否知道男生跟女生是如何生小BABY的?)有一點點知道;(是誰跟妳講的?)教養院的老師有教;…(阿伯給妳摸胸部還有尿尿地方的時候,妳除了痛以外,會不會覺得不好意思?)會;(不好意思是妳覺得妳身體不要給人家碰的意思嗎?)對;(妳是否覺得妳的身體可以給人家碰是給男朋友或是給妳以後的先生才可以碰?)什麼意思;(就是妳的身體只能夠給妳的男朋友或是先生才可以摸嗎?不能夠隨便給別人摸,是這個意思嗎?)我沒有男朋友;(我是說如果有的話,妳是覺得這個意思嗎?)不是,都不要,自己顧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及反面、第五四頁反面)。而證人甲女因有中度智能障礙,其於本院證述內容均無過多思考,對於不理解之問題亦直接反應,回答問題態度直率,故依其對於身體接觸之態度係反對異性碰觸,縱使係男友、配偶亦不可碰觸私密部位,豈會同意被告碰觸胸部、下體而無任何反對意思?況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手伸入甲女陰道內,供稱係隔衣、褲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然就甲女有無表示反對意思乙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隔著衣服摸被害人甲女的下體及胸部的時候,被害人甲女有無明確的表示不願意或用動作表示她不願意?)她只有用嘴巴說「不要」,…(你是先摸被害人甲女的下體,還是先摸她的胸部?)先摸胸部,再摸下體;…(然後你就伸手先摸她的胸部,再摸她的下體?)是;(當時被害人甲女有說「不要、不要」?)是;(是在你摸她胸部的時候就講了嗎?)我在摸她的時候,她就說「不要、不要」;(你在摸她胸部的時候,被害人就說不要,為何你還要繼續摸她的下體?)後來我的手有伸進去她的褲子下面,她有撥開我;(她就有跟你說「不要」,為何你還要繼續摸她的下體?)當時就把手伸到外面摸她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是被告就其係先摸胸部抑或先摸下體、手有無插入下體等情,固與證人甲女指證內容不相一致,然被告亦坦承於過程中甲女確實有告知「不要」,並且有出手撥開被告伸入其褲子內之手,足見證人甲女確實有明確表示拒絕,且被告亦有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內之動作,益徵證人甲女證稱被告不顧其表示反對之意思,仍將其手插入甲女下體及伸手撫摸胸部乙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僅係隔衣褲撫摸胸部、下體,過程中甲女並未反抗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證人甲女就被告係先撫摸胸部抑或先將手插入其下體、撫摸胸部時有無將手伸入內衣、係僅有咬被告肩膀或亦有咬手指等各情前後證述不一,主張證人甲女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判決參照)。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0七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而證人甲女固於一0三年一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先以手插入其尿尿的地方,因其咬被告肩膀被告始將手伸出,後再隔衣撫摸其胸部等語(見他字卷七頁至第八頁反面);又於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係先拉其坐至大腿上隔衣撫摸胸部,再伸手摸其尿尿地方進而插入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將其手伸入內衣內撫摸胸部、將手插入其下體,有張口咬被告手指及肩膀,沒有坐至被告大腿,且就撫摸胸部及將手插入下體之前後順序說法不一(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六三頁),而就本案被告撫摸胸部時有無將手伸入其內衣內、撫摸胸部及以手插入下體先後順序、係僅咬被告肩膀抑或咬肩膀及手指、被告有無拉其坐至大腿上等情,有前後矛盾情形。然依前述,證人甲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當日前往被告住處有先表示要看電視、當日有看棒球、被告原本坐其對面之後靠近、被告係將其褲子拉開而非完全脫下、手指插入其尿尿地方、有摸胸部、有表示「不要」並咬被告、當日內褲沾有血跡等主要情節俱屬相符,且以甲女之心慮,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其上開證述內容就主要情節部分,仍屬可信。而證人甲女上開前後不符部分,應係囿於證人甲女本身智力影響,對於事物細節之記憶能力及時間順序概念,較一般人不佳,且對於各項問題之回答,難免會受訊問者陳述問題之方式、問題鋪陳之前後順序,以及自身之記憶能力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尚難因證人甲女就本案部分情節證述不一,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就本案被告有無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甲女係咬被告肩膀抑或肩膀與手指,以及被告行為順序等情,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證稱:我還記得發生這件事情之後,社工有帶我去檢察官那裡做筆錄,那次筆錄距離發生這件事情沒有幾天,那時候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一頁),且觀諸證人甲女偵訊筆錄,係檢察官在溫馨談話室詳細針對本案細節,以一問一答方式仔細訊問,且該次訊問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經過七日,則證人甲女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有逐一釐清本案細節,且距離案發時間尚近,受時間經過之記憶影響應較嗣後製作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時為少,就本案發生細節部分,自應以其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即被告係先以手插入甲女下體,嗣因甲女咬被告肩膀因此被告抽手後,又再隔衣撫摸甲女胸部。

(七)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對甲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僅有隔衣褲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且過程中甲女並未反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證人甲女於案發時,有以言詞表示不要並以口咬被告肩膀,足見甲女對外有以言語及行為反抗,彰顯其反對之意思,被告不顧其反對之意思仍對甲女為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即該當該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之適用雖各有差異,然猥褻與性交,僅其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具有階段性之先後過程而已,若行為人所實行之數犯罪行為中,有合致於強制猥褻之行為,亦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要件,抑或兼而有之者,各當該犯罪行為應如何評價,當視其犯意究竟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分別以論。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就客觀上之行為先後順序雖係先對甲女為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再為撫摸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然依證人甲女前揭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因甲女咬其肩膀感到疼痛而將手抽出,甲女隨即拉上褲子,被告又隔衣撫摸其胸部,顯見被告為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與撫摸胸部行為時間接近,且被告係因遭受甲女抵抗而將手抽出,並非其願意停止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故其為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後,被告之整體行為尚未完結,是其後之猥褻行為應仍係本於性交之犯意而為,尚非性交行為完畢後另起強制猥褻之犯意,故被告強制性交後之強制猥褻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二)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案發時並無工作,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為一萬八千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與甲女父親為多年好友,身為長輩不知愛護好友女兒,竟利用甲女前往其住處聊天之機會,對有心智缺陷之甲女為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造成甲女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能獲得甲女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