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參與叁場次之法治教育、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與被害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三六○○一○三一三四)為任何接觸或聯絡之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在台南市南門教會認識未滿14歲之甲男(警方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詎其明知甲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及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甲男意願之情況下,對甲男為下列猥褻及性交行為:
㈠、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迄102 年7 月底止,利用每星期六至甲男位於台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過夜之機會,在上址住處浴室內2 人共浴時,以約兩周1 次之頻率,要求甲男以手撫弄其性器官(俗稱打手槍),甲○○同時亦以手撫弄甲男之性器官,而以上開方式對甲男為50次猥褻行為。
㈡、嗣自102 年8 月間某日起,甲○○復利用上述於周末至甲男住處過夜之機會2 人在浴室內一起洗澡時,亦以約兩周1 次之頻率,除有上述之猥褻行為外,甲○○將其性器官放入甲男之口中,以上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迄103 年5 月17日(星期六)止共計有19次性交行為。嗣因甲男之姐姐發現渠2人之關係有異,甲男乃向學校輔導老師說出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甲男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即甲男,均僅記載代號。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與甲男為50次猥褻行為及19次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第8 至9 、21至22頁、本院卷第23、17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所證,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其從事50次猥褻行為及19次性交行為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他字卷第10至11頁)。又被告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時,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有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見警卷密封袋內),而被告與甲男熟識並知悉甲男就讀年級、年齡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上開偵卷第2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50次猥褻及19次性交行為,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事實欄一㈡均係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對甲男為性交前,相互以手撫摸對方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係其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1、2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4歲者有所規範,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0次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及19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94年起即因精神疾病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兒童精神科就診,有該2 間醫院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139 頁)。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鑑定報告結論為:「謝員,21歲男性。謝員在校人際關係不佳,學業功能不佳,曾有行為及情緒問題,謝員於國中時期接受精神科心理治療與藥物治療,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環境適應障礙等診斷,然其人際關係與學業表現隨年紀漸長略有改善。謝員於青春期早期與同性有性接觸之經驗,目前性傾向未明,但不排斥同性間性行為,自述與對方發生親密行為時並不知道該行為是違法的。整體而言,謝員受其母親罹有精神疾病與負面的人際互動經驗、家庭支持功能不佳等影響,其內在自我功能不佳,於自我認定、情緒調節、衝動控制、人際互動等面向皆有障礙,無法排除有潛在的情緒疾患。故本鑑定團隊推斷,事發當時,謝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上述障礙與年齡尚低所限,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總結:「謝員,因成長過程中有母親罹患精神疾病,負向人際經驗、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佳等不利因素,導致其自我功能不佳,於自我認定、情緒調節、衝動控制、人際互動等面向皆有障礙。雖曾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有教會提供資源協助,然上述障礙仍有部分持續,對謝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負面影響。此外,事發之時謝員年齡尚低,推斷謝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有該院104 年6 月18日以成附醫精神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反面),而該鑑定書係成大醫院精神科醫師在面談被告、被告父親,並參照本案偵審卷宗及被告於成大醫院與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病歷、心理師衡鑑、社會工作師之評估報告,佐以科學儀器之腦波檢查後,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被告就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另主張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由本院以刑法第19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減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犯之情節相互權衡考量,尚無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以此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屬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仍為一時私慾,未慮及甲男年輕識淺,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執意與甲男為多次猥褻及性交行為,已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其行為時年紀甚輕,因精神疾病而未能克制行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與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16頁),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78 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學生、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情慾衝動而未及思慮周全,致罹刑章,已知悔悟,與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併考量其年紀尚輕,家中雙親均患有精神疾病,有卷附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需賴被告照護。且被告於9 月即將就讀碩士班,亦有校方出具之錄取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0 頁),若令入執行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雙親頓失依靠,亦會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有礙其未來就業發展,前途堪慮,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確實了解法律規定及尊重他人之重要性,期其日後能戒慎行止,並為保護被害人回歸正常生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認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並加強對其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6 、7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於緩刑期間內參加3 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與被害人為任何接觸或聯絡之行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