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心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心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由南往北方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第九行「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應更正為「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周心羚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查被告周心羚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蔡竣丞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有違反票據法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曾允中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約四公分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