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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字第 4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陳金盛於民國92、94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遺棄、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電信法)、有期徒刑4年(遺棄)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殺人未遂)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92、94年間,曾因違反電信法、遺棄、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94年度上更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電信法)、有期徒刑4年(遺棄)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殺人未遂),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甫於99年6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