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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林建益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林建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選任其子林煌智為辯護人云云。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之子林煌智不具律師執業資格,其於大學就讀科系為心理學系,復於企管研究所就讀期間,曾修習民法總則及商事法課程,刑事訴訟法係自行研讀一節,此有本院103年4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與聲請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之子林煌智,顯難認具有充分法學專業知識之人,況本件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得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再者,聲請人現擔任村長一職,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前揭電話紀錄表可參,則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之人,已非無疑,縱聲請人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始為適法正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子林煌智雖受有一定教育程度,但究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林煌智為其辯護,並不適宜,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