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鳴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鳴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鳴範明知如附圖所示農路(下稱系爭農路),已成為供陳吉雄等附近農民及一般公眾通行之陸路,因認系爭農路所經過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27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之私人土地,且不滿眾人通行經過時撞及其鄰近之住家圍牆而損壞其廚房,其所埋設之地下電纜亦因長期遭往來車輛輾壓而受損,不願繼續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竟基於壅塞陸路使公眾難以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以磚塊堆置於如附圖所○○○區○○○道路兩側,使汽車無法通過,並使其餘經過之人車通行困難,致生往來危險,嗣因所堆置之磚塊屢遭推倒,高鳴範繼又於同年12月間某日接續在上開區塊堆置烤漆鋼板、竹竿、廢輪胎、鐵架等物以完全阻斷公眾通行,而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陳吉雄告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吉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永良、葉清源於102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不得令具結之事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許永良、葉清源於103年2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程序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鳴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磚塊等物阻斷系爭農路妨害眾人通行經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77年間與宋劉金葉及伊妻子高楊舒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2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伊弟弟高鳴輝及宋劉金葉的女兒宋玉文名下,當時系爭農路已經存在,為泥土路,87年間不知何人未經伊同意在系爭農路上鋪設柏油,後來因為人車通行經過系爭農路時,撞斷伊鄰近之住家圍牆,造成伊家中廚房受損,伊所埋設之地下電纜線亦因長期遭往來車輛輾壓而損壞,伊不願再提供土地供眾人通行使用,才於101年8月間先用磚塊堆置於系爭農路兩側,不讓汽車通行,後來因為磚塊屢遭推倒,伊於同年12月間才又加上烤漆鋼板、竹竿、廢輪胎、鐵架等雜物將系爭農路完全封閉,但伊堆置雜物範圍僅限系爭農路經過系爭427地號土地部分,未佔用隔鄰國有土地部分,伊認為系爭農路不是臺南市○○○○○道路,伊亦不同意系爭農路作為既成道路使用,臺南市政府亦未因伊從前提供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而給予補償費或徵收該部分土地,伊只是在保護自己的私人土地不受他人危害,陳吉雄等附近農民如欲通行還有其他路可以通行,不是一定必須要經由系爭農路通行云云。
(二)經查:
1、證人陳吉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在系爭農路附近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耕作使用之農民,系爭農路自數個世代以前即已存在,伊也是從小就在走,當年尚未有永成路時,系爭農路可謂當地喜樹、灣裡、茄定地區居民必經之生產道路,汽車、機車、農業機具、行人都有在通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許永良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所有之臺南市○○段○○○○○○○○○○○○號土地恰好位於系爭農路南北側,被告將系爭農路堵起來前,伊會駕駛小型耕耘機來往兩地間耕作,伊從小自7、8歲時開始跟隨父親耕作,就是走系爭農路,永成路開闢前,系爭農路為建南段南北向唯一的產業道路,南區一帶農民均係靠系爭農路通行,當地除了伊之外,陳吉雄等農民、佃農也都有利用系爭農路通行,原先汽車、人、機車甚至大型耕耘機都可以通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勘驗期日、審理期日供稱:系爭農路於伊購置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迄至約81年的時候,系爭農路還是土泥巴路,後來約在87年間不知道誰來鋪成柏油路,伊圍堵系爭農路前,系爭農路有機車、腳踏車、牛車、鐵牛車、卡車、汽車等通行,甚至環保局垃圾車也有利用系爭農路出入通行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4頁及其背面)。綜觀證人陳吉雄、許永良及被告3人互核相符之供述內容,足見系爭農路確實已存在至少20年以上,且已成供陳吉雄、許永良等附近農民及一般公眾通行之陸路。
2、被告坦承自101年8月間起陸續以磚塊等雜物堵塞系爭農路使公眾無法通行等情(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葉清源、許永良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96至98頁),及證人陳吉雄、許永良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均相符(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35頁、第38至40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調查筆錄、衛星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偵卷第51至52頁、第53頁、第87至88頁),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頁),另經本院承辦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25至42頁),自堪認定。惟被告辯稱僅將雜物堆置在系爭427地號土地上云云,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堆置雜物範圍,已及於同段606地號國有土地(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4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僅在系爭土地上。
3、證人陳吉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是將磚塊放在系爭農路兩邊讓汽車無法通行,只有腳踏車、機車騎得過去,但是因為被告堆置磚塊讓系爭農路到該路段就突然變窄,出入很危險,騎腳踏車和騎機車的人都曾經因此摔倒,伊也曾經騎腳踏車在該處被磚塊絆倒,大概經過半年的時間,被告就又將系爭農路完全圍堵,到現在都沒有將堆置的物品移開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證人許永良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先將磚塊擺在系爭農路兩側,一直縮道,當時只有摩托車勉強可以通過,其他牛車或是農機等等車輛都不能通行,而且被告用鐵籠把路圍起來,有凸出來,還有樹枝之類的,伊等騎機車經過都要很小心,要一直閃,要是沒有注意會去擦撞到旁邊,伊就曾經騎摩托車擦撞到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又證人陳吉雄證稱:當地沒有幾盞路燈,有的路燈也壞了等語;被告則陳稱:當地並無何路燈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及其背面),足見系爭農路夜間照明不佳,被告在其上堆置雜物將道路完全封閉,若不熟悉當地路況之用路人於夜間誤闖,實屬危險。是應認本件被告堆置雜物以壅塞公眾通行陸路之行為,已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
3、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在保護自己的私人土地不受危害,系爭農路非臺南市○○○○○道路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乃供公眾通行之陸上通路,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至於其為公有或私設,於形成之前,是否原係私有地、是否有私權之爭執,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64號、83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農路是否經過私有土地、是否曾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定為公路,均不影響被告在系爭農路上堆置雜物壅塞公眾通行之陸路,已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之行為本質。
4、被告又辯稱:陳吉雄等附近農民並非一定要經由系爭農路通行,仍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伊不同意系爭農路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並未規定該損壞或壅塞之陸路,須符合「既成巷道」或供公眾往來之「合法」道路之要件,只須客觀上該道路係供公眾往來,而有損壞或壅塞該陸路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即為已足。蓋行政法上既成道路之認定,著重於公眾就私有土地通行權利之存否,則是否已通行數十年,而得因時效完成取得公用地役權,自為其要件之一,惟刑法損壞或壅塞陸路罪,所側重保護者乃係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故其所規範之「陸路」,只須現供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即足,不問公有或私有,均屬之,而其是否合於行政規定上之既成道路要件或完成私法上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設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法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一,固為該既成道路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系爭農路是否符合既成道路或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均無礙於其是否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陸路」之認定。縱證人陳吉雄等當地居民尚有其他道路可通行,非必要經由系爭農路,然系爭農路既已成為供陳吉雄、許永良等附近農民及一般公眾通行之陸路,即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範之客體,被告在系爭農路上堆置雜物,致生往來公眾危險,即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仍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已成供陳吉雄等當地農民及一般公眾通行之系爭農路堆置雜物,阻斷公眾通行,並因此致生公眾危險,即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辯均與其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行之認定無影響,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高鳴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先後於101年8月、12月間以雜物堆置壅塞系爭農路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犯意之目的,本於單一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被告所為數個壅塞陸路之舉動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農路為供當地農民及一般民眾通行多年之道路,竟擅自壅塞系爭農路阻斷公眾之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後迄今逾2年仍未將系爭農路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子女雖均已成年,惟父母尚有賴被告奉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