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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交重附民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福添相 對 人 林建雄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福添(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林建雄對陳銘良、佶林食品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為林建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福添為相對人林建雄之父,相對人因陳銘良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及水腦等重大不治之傷害,雖經醫治,目前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需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顯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有對陳銘良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及其雇用人佶林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遭陳銘良駕車所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及水腦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可稽,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口名簿為證,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