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陳志良代 理 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5年度訴字第1664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志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陳志良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7月1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並於同年9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聲請書誤載為11月15日,應予更正),而於同年11月16日裁定交保,請求人共遭羈押121日,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6日(聲請狀誤載為102年9月30日,應予更正)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再者請求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此外亦無事證足資認定請求人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請求人之請求自屬有據。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為47歲,且當時任職於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無端遭檢調機關懷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喪失人身自由多達121天,羈押期間禁止通信接見,家人鎮日擔憂請求人獄中安危,請求人之工作亦因此中斷,請求人所受之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再者,本案自偵查起至判決確定纏訟7年多之久,請求人為免其權益不知如何主張,歷審均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及衡酌請求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內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長期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共計補償請求人60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8月3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檢察官再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詐欺罪、刑法第213、215、216條之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等罪嫌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9月15日以95年度偵聲字第354號裁定自95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於95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後,准以20萬元交保;其後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再行上訴,亦由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各2份及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於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378號、95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7月19日遭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同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起迄95年11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後當庭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121日,且核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請求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院就本件應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認定如下:⒈請求人就其所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在偵查中曾有如下之供述:
⑴於95年7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問:前撥放通話中曾資凱、張世銘所指照片為何?是否係事後拍攝之虛偽施工照片?你是否知悉?)依他們的通話,張世銘有部分假設工程施作時未拍照,乃事後補拍,張世銘有向我提及此事,我即與曾資凱聯繫,請他通融,但之後他有無同意,我則不清楚。」(見95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257頁背面);「(問:前撥放錄音談論何事?)當時段長郭福齡向我表示他們與另一廠商『丸宏』(音譯)有糾紛,要向公路總局求償,要本公司幫忙支付,後來馮世墩告訴我,要60、70萬餘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當時口頭告知黃政哲,他同意支付,當時係黃政哲帶前揭現金至安平工務所給我,我再轉交馮世墩。」、「(問:前述『丸宏』與公路總局糾紛為何?何以華升公司黃政哲同意支付該款項?如何登帳?)他們糾紛為何我不清楚,為何黃政哲同意支付該款項、如何登帳我均不清楚。」、「(問:前撥放通話中提及之『150塊』(萬元),所指為何?)我現回憶起,如前述丸宏與公路總局之糾紛,原本要求200萬元,我向公司拿了150萬元,其中付了70萬元馮世墩,其餘80萬元存在我帳戶內」;「(問:你於前撥放通話中表示:『阿凱說排水設施340幾萬,...這個部分麻煩經理幫忙』,是否曾資凱認華升公司陳報排水設施結算金額應刪除340幾萬,你乃要求馮世墩協助不要刪除?)是的,我們認為那部分有爭議,我乃請馮世墩幫忙」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59頁)。
⑵請求人於95年7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前揭後
續工程有無如期完工?如何回報及確認竣工日期?後續代辦事項為何?)我們在農曆過年前報完工,但農曆過完年後有繼續鋪,實際做到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問:在電話譯文中『張世銘說副總要去跟段長講』段長是指何人?副總是何人?)副總是我,段長是郭福齡。我有跟郭福齡說廠商會繼續鋪。」、「(問:是否有打電話給坤瑞要求過年去趕工?)是。」、「(問:承上,據曾資凱及張世銘電話中表示,前揭『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迄95年1月27日,尚有和順路、南丁路、保大路、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口未舖設瀝青混凝土,即尚未完工,對此你有何解釋?)他們講的都是事實,我們還沒有完工。」、「(問:郭福齡、曾資凱及張世銘等人在該工程在1月26日尚未完工?)知道。」、「(問:沙崙工務所申報完工,你是否知悉?)本公司每個月會在總公司召開工務會議,會中張世銘會報告,另我下來看工地時張世銘也有跟我講,但詳細時間,我記不得。」;「(問:補拍照片,張世銘有跟你講?)有,張世銘說他有做,但是沒有拍,所以為了請款才補拍照片。」、「(所以你同意這樣子做?)我同意。」、「(問:
縱然明知該照片是虛偽的,你也同意?)是。」;「(問:據你於電話中對張世銘表示:『我昨天跟馮世墩說過了,你幫我弄成幾千萬,下午趕快mail給我,我整個看看後,必要時打電話跟馮世墩講。你看這樣有問題嗎?你看這樣膨脹成幾千萬,有問題嗎?』張世銘則表示:『我跟鄭老闆講一下,看能不能把它填回去。』請問,你、張世銘、馮世墩及曾資凱是否共謀膨增結算數量及編制不實估驗計價資料?詳情為何?『膨脹的幾千萬』係哪些項目?)本工程得標金額為8億9千萬元,當時工務所陳報之結算金額為8億3千萬,顧問公司說8億1千萬元,我跟馮世墩協調,時間大約在農曆過年後,協調結果是8億3千萬元,我所指的『膨脹的幾千萬』我不清楚是什麼用意,應該是土方的差異,至於跟鄭老闆講一下是原來被刪的部分能不能補回去,鄭老闆部分是張世銘跟他商量的。」;「(問:所謂的說話算話是指?)郭福齡跟我講他跟丸井或丸宏的包商有糾紛,廠商打算要南工處,這件事與我們工程沒有關係,郭福齡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再跟馮世墩聯絡,我有跟董事長報告,後來我們董事長拿了150萬元給我,我再拿70萬元給馮世墩,再由馮世墩轉交廠商。
因為馮世墩跟顧問公司比較熟。」、「(問:是不是有這150萬元,南工處及顧問公司才願意將總工程款調為8億3千萬元?)沒有絕對關係」、「(問:馮世墩將70萬元交付何人?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510號卷第309至314頁)。
⑶請求人於95年7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庭中供稱:就完工申報
不實部分,是因為工地主任張世銘跟我說有困難,雙方對完工定義有意見,所以由我副總經理下來協調,我知道南工處認為95年1月26日的現況不能算完工,我協調時知道郭福齡不同意95年1月26日施作的現況符合完工標準,95年1月26日我去工地看時,還沒有完工,我就催AC供應商儘快供應,我有跟郭福齡說廠商會繼續補,所以我知道95年1月26日不是實際完工日期;就浮報價額部分,工地主任張世銘跟我說華升公司有做排水溝與沉砂池但沒有拍照,所以後來才補拍照,要請領工程款,契約有約定工程款的請領有一定時程,排水溝與沉砂池是伴隨階段規劃性而施作,華升公司一開始沒有請領,申報總結算金額被退回才去補照片請領;就土方開挖回填等施作部分及申報最後總結算金額8億3千萬的部分,張世銘跟我說他的計算工程款的觀點與昭凌公司的解釋不同,所以要我下來解釋,對於浮報的確實金額不清楚,但他有跟我說依華升公司計算出來的金額就是8億3千萬元,要我協調,我事後找曾資凱及馮世墩協調請昭凌公司同意以8億3千萬元作為結算金額,後來昭凌公司有同意;就交付賄賂部分,郭福齡及馮世墩找我請我解決丸井公司與南工處的工程糾紛,後來我有請黃政哲求證,黃政哲有拿150萬元給我,我就拿70萬元給馮世墩,最後協調結果是以70萬元解決上開糾紛,所以我就把70萬元交給馮世墩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378號卷)。
⑷請求人於95年7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原供述向公司拿了150
萬元,其中70萬元由我交給馮世墩轉交「丸井」(原供述「丸宏」,是記錯了),但其實其中該70萬元款項中,有部分是要給馮世墩的,我有向馮世墩表示,可以用50萬元和「丸井」公司談,若只要50萬元可以解決,20萬元就給馮世墩,不需要還給我,至於後來馮世墩與「丸井」公司協調之金額我不清楚,另某次我前往昭凌公司工務所有遇到段長郭福齡,他當面感謝我告訴我那件事情有順利解決;另外94年農曆過年前,我們公司得標後不久,黃政哲、黃政宏及我在台北辦公室談到工地的事,黃政哲或黃政宏提及過年到了是否要對業主、監工有所表示,黃政哲即向我表示會匯款60萬元下來,其中30萬元給羅姓段長,另30萬元則給馮世墩,後來我到沙崙工務所向徐清康支領60萬元,分成2筆各30萬元款項裝到牛皮紙袋,連同禮盒放在袋子裡,其中一筆是我拿到昭凌公司工務所在馮世墩辦公室內交給他,當時我並未告訴他裡面有錢,是我要離開時他才衝出辦公室把錢還給我,另一筆30萬元款項則是我在沙崙工務所的辦公室內,在公路總局羅姓段長(後調往工程處)面前把裝有3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裝入袋子內,並向他表示「裡面另外有重要東西」,將禮盒連同30萬元現金交給他,該羅姓段長有收受;上次詢問關於虛增結算金額的部分,我原供述是金額上的差異,實際上確有灌水的狀況,黃政哲當時就結算金額是以8.3億元管制我,但顧問公司認為沒這麼多,經我密集與馮世墩、曾資凱聯繫,我向他們表示希望能回復原來預定要刪除的數量(沉砂池、排水溝、土方等),後來昭凌公司即核准本公司陳報之8.3億餘元結算金額,且沉砂池、排水溝可能有虛增,但其金額、數量我不清楚;另在計算結算金額時,因我與曾資凱聯繫頻仍,故我另在沙崙工務所欲交付20萬元給曾資凱酬謝他的幫忙,但他拒絕收受,交付20萬元給曾資凱是我決定,並無他人指示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378號卷第490至498頁)。
⑸請求人於95年7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我前述交付30萬元與羅姓段長,就是指羅正旺,我向徐清康支領60萬元,分別交羅正旺、馮世墩,是黃政哲、黃政宏交代的,至於為何要給他們錢,我不清楚(見95年度偵字第11253號卷一第21至22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郭福齡打電話給我,說南工處跟丸井公司的糾紛,細節他請馮世墩跟我說,馮世墩就跟我說是銅線漲價的問題,金額從20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我就跟黃政哲講說要150萬元才能解決問題,後來高希珍就領了1筆錢給我,之後馮世墩跟我說約50、60萬元就可以解決,我就拿70萬元分成2包,1包50萬元、1包20萬元,20萬元是要給馮世墩,我交給馮世墩時,沒有講原因,但希望能夠對後來的浮報價額有幫助,也就是希望結算的金額提高到8億3千萬或8億4千萬元;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黃政哲、黃政宏找我一起談,他們說工程剛得標,過年要去送禮,所以他們叫我領60萬元,指定要給馮世墩及羅正旺,1個人30萬元,可能是希望日後工程能多配合,並沒有講什麼東西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253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43至46頁)。
⑹請求人於95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詢問及檢
察官訊問時時供稱:我先前於95年7月20日在偵查中供述有分別交付30萬元給羅正旺、馮世墩的事實均實在等語,請求人並再次陳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羅正旺、馮世墩之過程(見95年度偵字第11253號卷一第595、598至599頁)。另於95年9月15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庭中供稱:第一次開會試算,我們有訂出8億3千萬的工程價款,交由我來執行,後來昭凌公司核算認為只有8億1千萬或8億2千萬,我有執行的壓力,我就去了解為何金額會短少,了解之後是因為有些施工沒有照片,後來工地承辦人員跟我說已經妥協,報出去的結算金額有達到8億3千萬元;關於臨時排水溝跟沉砂池的部分,昭凌公司跟工地承認人員認知差距很大,我有打電話給馮世墩跟曾資凱,跟他們說工地給我的訊息是有做,但忘了拍照,希望能夠補件;我拿錢給羅正旺是我們二老闆叫我拿給他的,但目的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95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卷第22至23頁)。
⒉由上開請求人之歷次供詞可知,其在偵查中已自承在94年農
曆過年前,華升公司得標後不久,黃政哲、黃政宏提及過年到了要對業主、監工有所表示,可能是希望日後工程能多配合,黃政哲並向其表示會匯款60萬元,其中30萬元給羅正旺,另30萬元則給馮世墩,後來其就到沙崙工務所支領60萬元,分成2筆各30萬元款項後分別交與羅正旺、馮世墩,羅正旺並有收受;又華升公司雖在95年農曆過年前之95年1月26日申報完工,然申辦完工後仍有尚未鋪設瀝青混凝土之情形,其並有聯絡廠商趕工,其知道工程在95年1月26日申報完工當時不能算完工;另其知悉張世銘等人有為了請領款項,事後拍攝虛偽之施工照片,其明知該等照片係虛偽,其也同意;其在華升公司所認定之工程結算金額8億3千萬元,與昭凌公司認定之8億1千萬元或8億2千萬元不同時,其有請昭凌公司之馮世墩、曾資凱幫忙不要刪除,而以8億3千萬元作為結算金額,後來昭凌公司有同意;再者,其經郭福齡告知南工處與「丸井」廠商有糾紛,並與馮世墩聯繫後,其雖不清楚「丸井」與南工處間有何糾紛,該糾紛與本件工程亦無關係,其仍自華升公司拿取150萬元後,將其中70萬元交與馮世墩,該70萬元中之50萬元由馮世墩用以處理與「丸井」間之糾紛,另20萬元則由馮世墩收受;以及其在結算金額時,另在沙崙工務所欲交付20萬元給曾資凱酬謝,但曾資凱拒絕收受等節。
⒊雖請求人所涉行賄、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最終經本院審理
之結果,以羅正旺雖有收受華升公司經由請求人轉交之30萬元,惟羅正旺執行上開職務期間,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故請求人雖有交付賄賂款,但無法證明羅正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無法證明請求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羅正旺,故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款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而依行為時法,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並無處罰明文,故請求人自不成罪;另就華升公司遲誤工程進度、虛報完工日期、浮報工程價款等部分,則均以罪證不足,尚難認定請求人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駁回上訴確定。然本院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請求人前開自承之部分事實,並依據共同被告曾資凱、張世銘、馮世墩、證人王春生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及請求人、共同被告曾資凱、張世銘、馮世墩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卷附工程契約、出貨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往來公文等文件,而認請求人涉嫌刑法之偽造文書、詐欺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等罪名,犯嫌重大,且有與共犯及證人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本院則於參酌請求人前述自承之部分事實及上開各項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有請求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延長羈押,其過程中尚難認承辦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請求人在上開訊問過程中所自承之部分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已涉及行賄公務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之犯嫌重大,可認請求人受上開羈押及延長羈押,乃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而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既有此可歸責之事由,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⒋再本院通知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承辦之公務員就本
件羈押及延長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有前開可歸責事由,兼衡請求人自述其學歷為工專畢業,於遭受羈押當時年齡為47歲,在華升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收入約18萬元,有一棟自己所有之房屋供其自身與家人同住,已婚,需扶養1名念大學之小孩及父母,請求人受羈押後,其妻子辭去原本之教職照顧請求人之父母。而請求人獲釋後,其有回到華升公司繼續擔任副總經理,每月收入與受羈押前相同,就家庭、財產狀況之部分,除上開妻子辭去教職照顧請求人父母外,與受羈押前相同,至今仍擔任主管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背面),及斟酌請求人在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因受羈押所受之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並佐以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係在95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3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95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是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作為判斷本件請求人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基準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之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之標準,按每日補償2,500元計算,較屬合理。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302,500元(2,500元×121天=302,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