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明人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6年度訴字第35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楊明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即被告楊明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
8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迄95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104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96年3月13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再者,請求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此外亦無事證足資認定請求人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請求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為53歲,當時擔任楊明人建築師事務所之
主持建築師,羈押期間,事務所承攬之案件,如臺南市立崇明國中「新建風雨球場工程」、屏東縣政府「國定古蹟恆春古城修復工程」、臺南市立和順國中「風雨球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臺南市立延平國中「教室油漆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臺南市南區區公所「臺南市大成里活動中心電梯設置工程」等,均因請求人遭羈押而全部停擺,並經業主要求至現場履行監造職務,否則終止契約,其中就臺南市立崇明國中「新建風雨球場工程」遭業主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及停工損失共107,058元,屏東縣政府「恆春古城修復工程」遭業主以契約公平性酌予扣處懲罰性違約金20,000元;㈢請求人未遭羈押前,95年度至97年度個人日薪所得,依95至
9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計算表計算,95年每日所得4,168元(平均每月12萬餘元)、96年度3,798元、96年度3,673元,有請求人95年至97年個人日薪所得計算表1份及95至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為憑,是請求人因本案羈押無法工作損失至少43萬餘元(4,168/天×104天=433,472元),事務所空轉3個月餘,事開銷即損失近47萬元(000000元×3.5=472500元)。
㈣綜上所述,請求人因上案羈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少
1,145,030元,而期間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請求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長期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請求按羈押日數,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共計補償請求人520,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於100年4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8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以95年度偵聲字第379號裁定自自民國95年10月9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偵聲字第430號裁准以1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於96年3月13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各2份及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附於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419號、95年度偵聲字第379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8月9日遭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同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起迄95年11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後當庭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104日,且核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請求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二)、本院就本件應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認定如下:⒈本院通知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承辦之公務員就本件
羈押及延長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兼衡請求人博士肄業,於遭受羈押當時年齡為53歲,主持楊明人建築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約12萬元,此有楊明人建築師事務所95、96及97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表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20至第222頁)、已婚,自述當時需扶養子女、其中1名係甫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小男孩,請求人受羈押後,其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之案件多因此停擺,委託之業主或主張終止契約、或主張違約金賠償,致請求人因此損失127058元一節,有臺南市立崇明國民中學95年10月17日明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95年9月28日屏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5月24日屏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立和順國民中學95年10月17日南和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立延平國民中學95年10月26日南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8頁),及斟酌請求人在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因受羈押所受之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並佐以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係在95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3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95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是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作為判斷本件請求人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基準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之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標準,按每日補償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52,000元(5,000元×104天=520,000元)應予准許,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