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歐勳明即陳勳明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6年度訴字第351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歐勳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一)請求人即被告歐勳明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受羈押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二)檢察官雖以請求人與公務員共同浮報工程數量之犯意聯絡,假藉修繕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名義,謀意以市府經費進行仁愛之家園區建物修繕,使其能符合老人福利法所定養護機關之設立標準,進而圖利福壽基金會,認請求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事由,向法院聲請羈押,惟請求人並無圖利福壽基金之動機,且請求人於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足證請求人受羈押係非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情形,請求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為,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之最大之強制處分。是請求人受羈押之際,內心痛苦不已。請求人當時擔任市議員,無辜受冤,聲譽嚴重受損,損失巨大,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此因涉及本案新舊法律之適用原則,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判決無罪,於102年6月2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7月17日102南分院山刑翔100上訴639字第3832號函(詳最高法院103刑事第九庭台上第2943號刑事上訴卷宗第23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既為原判決無罪機關,揆諸前引刑事補償法、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在102年6月25日判決確定後,於103年5月13日即具狀向本院為聲請,其聲請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2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庭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以已無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裁定命請求人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許停止羈押,具保人曾培雅於同日繳交上開保證金後,將請求人釋放(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17號卷宗㈠第16頁至第1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95年度偵聲字第419號第2頁至第4頁、第12頁至第14頁);其後該案經本院於100年4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及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9月22日遭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翌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起迄95年11月14日經本院准予交保後當庭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54日。且核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又請求人自始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請求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二)本院就本件應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認定如下:⒈請求人就其所涉犯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在偵查中曾有如下之供述:
⑴請求人於95年9月22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詢問時供稱:
「(問:是否認識場明人、楊碧雲、蔡寬裕、蔡全祿等人?)楊明人我在從學國小擔任家長會長時認識的、楊碧雲、蔡寬裕、蔡全祿都認識。」、「(問:何時認識?關係為何?)楊明人我在崇學國小擔任家長會長時認識的,是朋友關係。楊碧雲是這2、3年間才認識的,因為他兒子也是讀崇學國小所以才認識。蔡寬裕適任東區區長時認識的。蔡全祿是在社會局任課長時認識的。」、「(問:是否知悉仁愛之家委外經營一案?有無參與?)知道。沒有。」、「(問: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委外經營前,楊明人及楊碧雲有無找你討論有關如何競標等相關問題?地點、時間?)都沒有。」、「(問:台南市立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因47、48消防圖說及消防會勘第二項而未通過驗收,是否有人找你向市政府關說?)沒有。」、「(問:提示(林莉嬌筆錄)有無與蔡全祿前往市政府找市立仁愛之家工程驗收人員吳建興原因為何?)沒有這回事。」、「(問:93年底是否曾與楊明人至社會局要求92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安全等維修工程,要求同意驗收通過?)我有跟他去。但沒有做任何要求。」、「(問:有無與楊明人、曾培雅,陳進益等人至社會局要求1100萬仁愛之家第三期工程款盡速編列?)絕對沒有。」、「(問:92年有無為仁愛之家工程預算陪同林莉嬌一同跑公文?)沒有。」、「(問:95年間有無與楊明人、許金鈴、至副議長曾順良崇德路服務處,商討仁愛之家相關事宜?)沒有。」、「(問:提示(95年9月22日扣押物編號2)你的記事簿內記載每股300萬乘20股等於6000萬是何用意?)這是我今年出獄後所想的汽車旅館投資方式。」、「(問:(問:林新獻是否認識?)認識,他是一位校長。」、「(問:楊明人、楊碧雲、林新獻有無在你家或服務處商討仁愛之家委外經營相關事宜?)沒有。」、「(問:楊明人、楊碧雲、林新獻是否有與上述三人協議各出資500萬元投資仁愛之家?)沒有。」、「(問:是否知道福壽基金會如何取得仁愛之家經營權,有無幫忙出面負責與市府溝通?)這是公開遴選的。我沒有出面幫忙溝通。」、「(問:是否去過仁愛之家?)有,我曾因辦理社會福利活動出席仁愛之家,除此之外無其他原因去過仁愛之家。」、「(問:是否有人找你去市府關說或討論有關仁愛之家的事情?)有,楊明人有因為仁愛之家的事情拜託我去市府洽公。」、「(問:楊明人拜託你去市府接洽何公務?)仁愛之家的內部工程問題,我只能關心而已。」、「(問:你只能關心為何還要親自陪楊明人跑市府?)不管是何人,只要有拜託我幫忙,我就會親自跑。」、「(問:你與楊明人去市府接洽內部工程公務時有何人參與?)時間我忘記了,人員有局長(許金鈴)、楊明人、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女子,及我,在局長辦公室。只有去過一次。」、「(問:你與局長(許金鈴)、楊明人、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女子商討仁愛之家工程問題最後結果為何?)好像沒有結果。」、「(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不用。」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17號卷宗㈠第12頁至第15頁)。
⑵請求人於95年9月22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供
稱:「(問:你是否認識林新獻、蔡全祿?)認識。林新獻以前是東區崇學國小的校長,蔡全祿是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課長,他們跟我沒有過節。」、「(問:你有無在福壽基金會擔任榦部或職務?)都沒有。」、「(問:你是否有與林新獻、楊明人、楊碧雲合夥經營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案?)沒有。」、「(問:據林新獻表示,楊明人曾找他談合夥承辦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案,由林新獻負責經營,楊明人負責建築規劃設計,楊碧雲負責醫療,你則負責如何讓福壽基金會取得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權,你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問:據林新獻表示,當初有口頭議定,由林新獻、楊明人、楊碧雲各出資500萬元,你則不用出資,但福壽基金會經營仁愛之家的盈餘,由林新獻、楊明人、楊碧雲及你四人均分,你有何意見?)沒有這種情形。」、「(問:據林新獻表示,在仁愛之家委外招標之前,你與林新獻、楊明人、楊碧雲四人經常在你位於台南市○○○路的服務處或餐廳討論如何取得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權的事宜,你有何意見?)沒有這種情形。、「(問:據蔡全祿表示,90年6、7月間,「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公益財團法人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奉張燦鑾市長核定前,你曾與楊明人至蔡寬裕辦公室,由蔡全祿提供上開草案給你及楊明人參考,你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問:據蔡全祿表示,福壽基金會於91年2月1日正式接手仁愛之家委外業務不久,即發生高壓電箱爆炸事件,你曾與楊明人至蔡寬裕辦公室,要求蔡寬裕提供經費搶修,蔡寬裕隨即指示蔡全祿於原仁愛之家工程保留款中動支250萬元修繕,你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問:據蔡全祿表示,91年4月9日仁愛之家業務協調會後約一個月,你與楊明人曾到蔡寬裕辦公室,要求蔡寬裕依照該會議決謝,並依照福壽基金會先前訪價後的來函,於92年度預算中,編列3000萬元做為仁愛之家公安消防改善經費,你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問:你有無要求蔡寬裕仁愛之家委外經營案,要求他的相關職員全力配合?)我沒有權利去關說。」、「(問:你有參與福壽基金會的經營,指示蔡全祿要全力配合楊明人有關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之設計規劃,讓它過關?)沒有。」、「(問:據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長青課課員林莉嬌表示,92年6月問,楊明人曾會同你到工務局土木課課長郭萬隆辦公室,就仁愛之家第一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中第47項「消防會勘檢查簽證費」及第48項「變更圖審費」等二個項目要求驗收通過,因承辦人吳建興堅持依合約辦理,協商中你曾拍桌、摔文件資料,並怒斥質問,要怎樣才能辦理驗收,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參與該件事情的協商。」、「(問:據林莉嬌表示,仁愛之家第二期公安消防工程辦理發包時,你曾以年底年度預算執行將屆為由,親自陪同林莉嬌跑公文,從社會局、主計室、秘書室、主任秘書室、市長室、市府採購中心,一天之內,完成所有公文簽核批示,你有何意見?)我沒有陪他跑公文。」、「(問:據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長青課課員吳念恩表示,楊明人曾於93年底偕同你二度至許金鈴辦公室,要求仁愛之家公安消防第二期改善工程之設計監造部分應同意驗收通過,有何意見?)時間我忘記了,但楊明人確實有找我約局長談本件事情,當時由他們負責談,我只有坐在旁邊聽。」、「(問:你有無於上述時、地對蔡全祿說,當初蔡寬裕及蔡全祿皆已承諾給楊明人3000萬元的工程預算,而今竟連該1700萬元工程都無法驗收通過,以後的工程該怎麼做?)沒有講這些話,我只有在旁邊聽而已。」、「(問:楊碧雲與你何關係?)他也是崇學國小家長會委員。」、「(問:本案95年8月行動之後,楊碧雲有無來找你講過仁愛之家的事情?)沒有。」、「(問:為什麼林新獻會講說仁愛之家有請你出面?)沒有。那是上網公告的。」、「(問:你太太曾培雅有無參與福壽基金會的經營?)沒有。」、「(問:楊明人有要求你去找許金鈴幾次?)一次。」、「(問:你有無在任職市議員期間為福壽基金會或楊明人向市政府關說過?)沒有。」、「(問:為什麼蔡寬裕會想盡辦法讓仁愛之家的設備預算通過?)還沒有公辦民營之前市政府每年要編列3000萬元左右的預算,公辦民營後就不用編列預算了。」、「(問:為什麼蔡寬裕編列1700萬元以後,其中一筆是消防預算?)我不知道。」、「(問:楊明人跟楊碧雲、林新獻有無與你約定你不用出錢,負責公關,共同經營仁愛之家?)沒有。」、「(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17號卷宗㈠第16頁至第19頁)。
⑶請求人於95年9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庭供稱:「(問:對於
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有何意見?)林新獻退出後這件事就沒有了。爭取經費跟局長、課長說沒有用,要跟市長說才有實益,且我都是以合法方式爭取經費。且民營後的獲利也都是市政府的。」、「(問:你有無參與福壽基金會的經營?)一、沒有,我沒有插乾股,市議員爭取經費是正常的。二、仁愛之家公營時平均要編3000萬元的經費給市議員審核,公辦民營後,就不用編列這些預算,這些預算由民營公司負擔。要民營必須消防安檢通過。楊明人有拜託我去爭取這部分的經費。」、「(問:請檢察官說明陳動明涉案的證據。)有人拜託我,我都會去處理,但我不專業的部份,我會引薦相關人士來處理這也是很平常的。我沒有用我的權力去施加壓力。今日說我有拿錢要有證據。」、「(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檢察官常用不實在的事情加諸在我身上。」等語(詳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
⒉由上開請求人之歷次供詞可知,其在偵查中已自承在93年底
在楊明人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92年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公安消防安全等維修工程一案,要求同意驗收通過時,有陪同前去,且其亦不否認在楊明人的拜託下,曾就仁愛之家內部工程問題與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接洽,並爭取相關經費等節。⒊雖請求人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數額罪,最終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以公訴人所稱「第二期公安消防改善工程」所有細部規劃均經臺南市政府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准,自不得以事後不符臺南市政府之期待為由,而認被告楊明人等人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之犯行,而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然本院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請求人前開自承之部分事實,並依據共同被告蔡全祿、楊碧雲、證人林新獻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而認請求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罪,行賄等罪名,犯嫌重大,且有與共犯及證人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則於參酌請求人前述自承之部分事實及上開各項卷內證據資料後,認定有請求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其過程中尚難認承辦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請求人在上開訊問過程中所自承之部分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其已涉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不法情事之犯罪嫌疑重大,可認請求人受上開羈押,乃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而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既有此可歸責之事由,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⒋再本院通知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承辦之公務員就本
件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有前開可歸責事由,兼衡請求人自述其高中畢業之學歷,於遭受羈押當時並無收入、不動產,係由配偶負擔家計,與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詳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及請求人曾自83年3月份起至94年3月份止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之社會地位(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與其曾利用臺南市議員之身分,藉口回饋地方,欲詐騙包商工程金之詐欺未遂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
㈠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之素行狀況,其在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因受羈押所受之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並佐以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係在95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3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95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是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請求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作為判斷本件請求人依其身分地位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基準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之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即每日以5,000元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同法第7條第1項之標準,按每日補償2,500元計算,較屬合理。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135,000元(2,500元×54天=13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