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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 請 人 周明福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八十四年度感更字第七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明福因於民國八十三年被秘密證人誣告,而遭治安法庭留置二0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嗣後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冤獄賠償案,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七千元,然上開決定嗣後經司法院覆議委員會撤銷,未經查證且用一罪二罰之理由駁回。又聲請人第一次申請冤獄賠償案,經駁回後,曾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覆聲請人稱,得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重新申請冤獄賠償。聲請人乃第二次申請冤獄賠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六號再度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六十二萬七千元,然又為司法院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二一五號再次決定駁回申請。聲請人近日得知立法院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三讀通過刑事補償法,依該法第一條第二款刑事補償之範圍,再度向受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補償聲請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所指其於八十三年間遭留置之後,冤獄賠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迭經修正公佈,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三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第八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冤獄賠償法復於一00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不付感訓處分前曾遭留置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周明福所涉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治安法庭審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0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然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感抗字第九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審結果,於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以八十四年感更字第七號裁定,將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感抗字第九號、本院八十四年感更字第七號裁定各一份,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六號再度決定准予賠償聲請人六十二萬七千元,然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二一五號決定駁回確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於上開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起二年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一份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其聲請顯已逾請求期間,且聲請人係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則其相同之聲請既業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已罹於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