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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妍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妍嬉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修正結果如下: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2、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3、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4、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加雇主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之項目;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併科罰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妍嬉身為永信公司之廠長,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莊豐維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第5條第1項第11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被害人莊豐維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豐維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而被害人莊豐維在存有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可燃性粉塵場所工作,應注意對於作業場所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除塵等措施外,並在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時,應選擇具有適合於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但其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致被害人莊豐維於粉碎作業區從事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PET)粉碎作業時,因粉塵爆炸遭火灼傷致死,釀成親人永隔之悲劇,所生損害非微,且其犯後矢口否認係上開工作場所之雇主、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永信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莊郭碧珍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莊郭碧珍陳稱沒有要告被告的意思等語(詳相驗卷第142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6頁),暨考量被告自述專科畢業(詳相驗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前開犯罪,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