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常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常諭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案被告王常諭從事承攬建築物屋頂修繕工程,僱用被害人林秋輝施作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事業主,自係該法第31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核被告王常諭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王常諭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常諭為從事營造工程之事業主,僱用被害人林秋輝進行房舍屋頂修繕工程,本應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之安全防護措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竟未能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林秋輝墜落後死亡之意外,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惟念被告王常諭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堪信其為素行良好之人,且被告王常諭已與被害人家屬林玉梅、林筱婷、林琝穎、潘金對等4 人以新臺幣305 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於102 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5頁,本院卷第6 頁),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王常諭之過失歸責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35頁)、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記載為「小康」)、檢察官於聲請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常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王常諭自始均坦承犯行、偵查中即主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緩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 頁),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王常諭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督促被告王常諭日後更加注意場所安全,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