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權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志超被 告 歐南興選任辯護人 何盈蓁律師
黃瑞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權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志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歐南興無罪。
事 實
一、權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號1 樓,下稱權德公司)自民國100 年7 月8 日起,僱用勞工李正仕擔任貨物運送司機,並從事於運輸板車台上指揮鋼構件吊掛及解開吊掛吊鏈作業及在板車上放置枕木及鋼構件吊至定位後解除吊鈎之鏈條等工作,林志超係權德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權德公司承攬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鋼鐵公司)新營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鋼構件裝運作業,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3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鋼構件之裝運作業,勞工有遭受倒塌之鋼構件壓傷之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及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李正仕於102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長榮鋼鐵公司新營廠鋼構件成品儲放區處,於運輸板車台上從事鋼構件吊至定位(即3 條枕木上)後解除吊鈎之鏈條工作時,因鋼構件不穩開始倒塌,現場負責操作起重機之蔡順成見狀立即呼叫李正仕快離開,李正仕雖立即跳下車仍遭掉落之鋼構件撞擊腹部,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右側股髂動脈斷裂,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權德公司、林志超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志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志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兼權德公司代表人林志超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志超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鄭琬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714 號偵查卷宗〈下稱相字卷〉第21至22頁)相符,復經證人梁江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33 頁)、證人劉建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42 頁)、證人蔡順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相字卷第3 至
7 、22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分別證述相關情節在卷。另權德公司承攬長榮鋼鐵公司新營廠鋼構件裝運作業之事實,有長榮鋼鐵公司與權德公司所簽訂之102 年度運輸承攬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又權德公司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李正仕於裝運鋼構件過程中,因遭掉落之鋼構件撞擊腹部致死之事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8 頁)、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李正仕工安意外現場勘察案」跡證分布圖1 紙(見相字卷第15頁)、現場勘察照片16張(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勘驗筆錄1 紙(見相字卷第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第26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2 年6 月1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相驗相片30張」(見相字卷第34、36至43頁),足認被告林志超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放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
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及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53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超係權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放置物料應有提供必要之防護措施及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設置擋樁及其他可防止鋼構件倒塌之設施並妥善防止鋼構件墜落,即令勞工李正仕在現場從事鋼構件之裝運作業工作,致被害人受有因鋼構件掉落撞擊腹部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林志超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林志超之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超、權德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
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權德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核被告林志超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志超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正仕死亡,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權德公司、林志超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林志超經營權德公司,以運輸為業,竟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李正仕死亡之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悲劇,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林志超犯後坦承有業務過失,表現悔意,且被告權德公司及林志超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收據3 紙(見相字卷第73至75頁)及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7 頁)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志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是權德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2 名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志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資懲儆。又查被告林志超前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已據被害人家屬表明不願追究等語,其經此教訓,信當知加強勞工安全之維護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林志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告歐南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南興為長榮鋼鐵公司位於新營廠製造部經理,於鋼構件裝運作業期間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條「協議」從事構件吊運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承攬人勞工於運輸板車台上從事鋼構件吊掛及解開吊掛吊鏈作業,承攬人應於該運輸板車台上適當位置設置擋樁等防護措施,從事鋼構件吊掛及解開吊掛吊鏈作業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協調」停止該危險作業、「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亦應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 條規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落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及提供相關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勞工李正仕於102 年6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長榮鋼鐵公司新營廠鋼構件成品儲放區處,於運輸板車台上從事鋼構件吊至定位(即3 條枕木上)後解除吊鈎之鏈條工作時,因鋼構件不穩開始倒塌,現場負責操作起重機之蔡順成見狀立即呼叫李正仕快離開,李正仕雖立即跳下車仍遭鋼構件壓傷腹部,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右側股髂動脈斷裂,送醫急救不治而死,因認被告歐南興亦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歐南興無罪判決之諭知,就被告歐南興部分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歐南興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㈠被告歐南興之供述(被告歐南興之辯護人主張上開供述並非自白,因並非承認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3 年2 月17日改名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仍以改名前名稱稱之)102 年10月3 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承攬人權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正仕發生被物體倒塌壓傷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含現場照片8 張及附件「運輸承攬合約書」、「鋼構成品管理及進出貨作業承攬合約書」)(見相字卷第4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㈢證人蔡順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㈣證人梁江茂、劉建龍、林智士於警詢之證詞;㈤勘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歐南興對於其為長榮鋼鐵公司新營廠製造部經理及被害人發生職業災害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本件事故並非伊之權責範圍,伊擔任製造部經理負責的業務主要是製造部的行政作業,伊並非在意外事故鋼構件運輸期間擔任監督指揮之人,且案發當天伊亦不在現場,又長榮鋼鐵公司相關鋼構件成品運輸都是交給專業廠商承攬,故本件有關鋼構件成品運輸指揮監督聯繫及鋼構件綑綁之責,應分由承攬廠商泳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臻公司)及權德公司承擔,故伊不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則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狀況定之,且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又現今社會事業主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衡諸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以及專業分工之法理,在事業主已將工程轉包他人,不再實際支配、管理現場之施工狀況之情形下,其與實際施工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包(攬)者」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即有分別。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歐南興於鋼構件裝運作業期間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為執行業務之人云云,惟查:
⒈長榮鋼鐵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細密分工及分層負責
實為必要,而依該公司新營廠之組織,被告歐南興係擔任長榮鋼鐵公司新營廠製造部經理,負責製造課行政事務之管理,其上尚有協理蕭英明為工廠負責人,該公司勞安業務另設有勞安部門,各就其職掌範圍分層負責等情,此有長榮鋼鐵公司事業經營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狀況表、事業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⒉又長榮鋼鐵公司就鋼構件成品塗裝及塗裝後管理、進出貨作
業及運輸等工作,係分別發包由泳臻公司及權德公司負責承攬,此分別有長榮鋼鐵公司與泳臻公司所簽訂之一○二年度鋼構塗裝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暨其附件「鋼結構塗裝工程承攬合約(品質篇)」、「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及罰則」、「工廠工作紀律、6S管理事項及罰則」、「加入協議組織切結書」、「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證明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危害因素告知單」(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一○二年度鋼構成品管理及進出貨作業承攬合約書1 份暨其附件「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及罰則」、「工廠工作紀律、6S管理事項及罰則」、「加入協議組織切結書」、「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證明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危害因素告知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及長榮鋼鐵公司與權德公司所簽訂之102 年度運輸承攬合約書1 份暨其附件「加入協議組織切結書」、「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證明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廠危害因素告知單」、「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及罰則」、「工廠工作紀律、6S管理事項及罰則」、「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構事業本部新營廠廠內調派運輸板車作業基準」各1 份(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在卷可稽。
⒊另長榮鋼鐵公司出貨之流程係由管料課之負責人員分別通知
負責鋼料成品管理及進出作業承攬之專業廠商泳臻公司以及負責運輸作業的專業廠商權德公司共同配合進行鋼構件吊掛運輸作業,於長榮鋼鐵公司管料課通知泳臻公司及權德公司後,係由泳臻公司及權德公司自行協議運送作業如何進行,長榮鋼鐵公司僅於出貨前通知泳臻公司運送貨品之明細,及於貨物裝載完成離開廠區前,須經過工程檢驗室過磅,並由管料課出具文件放行,長榮鋼鐵公司管料課人員並無需於貨物裝運的過程中派員到場協助搬運裝貨,更無可能通知屬於管料課上級單位製造部經理即被告歐南興到場協助等情,亦經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長榮鋼鐵公司新營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室課長劉建龍
證稱:「(按照一般正常的情形,權德公司來泳臻公司的廠區吊運貨物的時候,長榮鋼鐵公司是否知悉?是否應該要指派人員協助處理?)因為我們把現場吊掛跟運輸裝載的工作,承攬給專業廠商承攬,他們工作場所的負責人本身都有合格的安全衛生證照,是我們公司要求他們的,所以自動檢查這個部分是要工作場所負責人要去確實執行,我們公司自己裡面有巡檢制度,整個廠區,我們安排輪值人員去巡視,但是單一點的工作場所負責是我們的專業廠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要負責。」、「(按照一般你們出貨的程序,你們公司是否會通知泳臻公司你們要出貨?)我們會通知泳臻公司。」、「(是否要通知權德公司?)要通知權德公司。」、「(權德公司跟泳臻公司在什麼時間吊運貨物,你們會不會知道?)一般我們工地性質是今天裝明天到,所以今天他們要裝貨的時間點,因為司機他在外面跑不一定是固定時間,他(司機)會聯絡泳臻公司的人員什麼時候要裝貨,他們兩包會協調時間。」、「(你們呢?)我們只是跟他們告訴今天要出貨要出哪些東西。」、「(他們在裝運貨物的時間你們不用派員在旁邊盯著看?)因為我剛剛有提到說這個是專業的廠商,本身我們公司是負責把這個東西交到工地,委託運輸公司跟吊掛成品的廠商,所以是他們要負責的。」、「(你是否知道被告歐南興在你們公司擔任什麼職務?)他是我們的部門主管,等於分層負責它底下有好幾個課,他是我們的部門主管。」、「(按照一般正常你們出貨的程序,司機跟泳臻公司的天車在吊運貨物的時候,是否要通知歐南興到場來共同作業?)不用,他是屬於行政的管理人員。」、「(通常鋼構件要出貨的話,是由哪一個單位來通知協力廠商?)是我們製造部管料課。」、「(製造部管料課本身就要注意有關安全衛生的事?)他是巡視,事實上工作的點是我們承攬商在管理的。」、「巡檢工作制度是每週巡檢一次,那是巡檢的,巡檢不是每一天,不是單一CASE去在那邊指揮協調。」、「(在裝卸的時候不用去巡檢嗎?)不用。」、「(鋼構件完成之後的成品暫時要存放在哪一個位置,是由誰來指示泳臻公司?)管料課。」、「(鋼構件假如要出廠的話,是否要有你們公司同意放行的文件?)當然,因為裝貨以後,那算是財產的一部分,我們出貨到工地一定要過磅,經過警衛室,所以一定要有出貨單。」、「(剛剛檢察官問你,在有關吊運鋼構件過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項,你們是否需要共同協助跟注意?你說「當然,我們每個月開會都會再宣導」,請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每一件、每一次吊運鋼構件的安全過程當中,每一次你們公司都應該要派員協助跟注意?)不可能這麼做,不需要,因為這是再確認的工作,我今天要裝貨,每天都有人要來裝貨,所以我們危害告知跟教育訓練宣導是定期,譬如說每週、一個月再開會,再跟他們宣導要注意什麼,所以說單一他在裝貨、卸貨的時候是我們專業承攬商他本身的安衛人員要特別去注意這個東西的。」、「歐南興是勞工安全衛生會議組織裡面的委員之一,我們裡面所有的主管都是委員,所有承攬商的工作場所負責人都是委員,歐南興不是會長,會長是我們廠長,廠長主持開會,然後協調、宣導我們協力商應該要做哪些安全衛生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第134 頁至138 頁反面)。
⑵證人即泳臻公司員工蔡順成證稱:「(你到長榮鋼鐵公司儲
品之處,你怎麼知道要吊運哪些成品?)因為梁江茂都會通知我們,用手寫通知我們要出什麼,司機來也會跟我們說要出什麼。」、「(長榮鋼鐵公司會不會派人來跟你確認或指示要拿哪些東西?)這些我都聽我老闆梁江茂的。」、「(你們要載運鋼構物品的話,是不是要開立什麼單據給他們讓門口可以辨識?)據我所知是裝好之後,會去辦公室開單子。」、「(出貨時是梁江茂通知你要出什麼貨?)對。」、「(長榮鋼鐵公司會不會通知你?)不會。」、「(泳臻公司有專門負責在長榮鋼鐵公司出貨?)出入貨。」、「(都固定在同一地點工作?)對。」、「(你開天車都是你獨立作業,還是長榮鋼鐵公司會派人協助作業?)如果有派人也是我們公司派的。」、「(是否有長榮鋼鐵公司的人員協同你一起作業?)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119 頁反面、123 頁正反面)。
⑶證人即泳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江茂亦證稱:「(102 年6 月
10日你有沒有通知你們公司的天車司機蔡順成載運貨物?)蔡順成是屬於我們公司的人員,所以是我們通知他去裝貨。」、「(當天配合裝貨的貨運公司是哪家公司?)權德運輸。」、「(當天司機李正仕約何時來?)早上10點左右,那時候我知道。」、「(李正仕來的時候,你需要通知長榮鋼鐵公司說司機來了嗎?)沒有。」、「(吊運貨品的過程中,長榮鋼鐵公司是否需要派員在旁看你們如何吊貨?)沒有。」、「(為什麼?)承攬合約裡面應該有,我們是負責成品裝貨。」、「(實際上鋼構件出貨的時候,長榮鋼鐵公司是否要派人來協助吊運鋼構件?)不需要。」、「(依照泳臻公司跟長榮鋼鐵公司所簽定的合約,本件鋼構件成品出貨時你是否要在現場?)是要在現場。」、「(你在現場要做什麼事?)在現場巡視前後。」、「(所以長榮鋼鐵公司做的事情就是通知你們要出什麼貨,然後貨號為何?)對。」等語明確(見本院第124 頁正反面、第128 頁正反面、第13
0 頁正反面、第131 頁)。⒋基上,本件案發當天之吊運作業係由泳臻公司現場負責人梁
江茂通知該公司天車司機蔡順成吊運鋼構件,且本件案發事故現場係在泳臻公司承攬塗裝及管理之廠區內,另泳臻公司及權德公司依約均已加入安全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詳如後述),被告歐南興既非本件原事業單位現場工地負責之人,亦非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之負責人,相關之鋼構件進出貨亦無可能通知其到場,案發之時,被告歐南興亦不在現場,足認被告歐南興並非本件意外事故鋼構件裝運作業期間負責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之人,尚難認被告歐南興就此部分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
⒌至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0月3 日勞
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為被告歐南興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相關之責任,惟該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製作之前提,係認定被告歐南興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惟上開檢查報告書製作時,因僅調得本院卷第40至43頁之部分承攬合約資料,致未能全盤審查長榮鋼鐵公司與泳臻公司、權德公司間約定之承攬合約全部內容及其中有關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證明書等內容乙情,有該所檢查員林清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據以認定被告歐南興責任之事實,既已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被告歐南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之責任內容自亦有所不同,不能逕行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歐南興本應注意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應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協調」停止該危險作業、「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亦應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
3 條規定為必要措施,及提供相關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云云,然被告歐南興並非應於鋼構件裝運作業期間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之人,已如前述,其自無須負上開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責任,且查:
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安
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再承攬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再承攬亦同。再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指揮協調、巡視、連繫調整等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同法第16條亦規定甚明。是以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
⒉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而所謂「共同作業」,應係指事業單位雇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而言,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倘若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避免居於定作人之地位,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雇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此種監督及控管自非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自明。
⒊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在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經比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各異其要件及罰則,其違法性程度及注意義務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否則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相同之注意義務、負擔之相同責任,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人間責任區分,由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執行勞工安全措施之立法本旨。依此,原事業單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承攬,應僅負告知施工環境及可能危害,並要求承攬單位注意現場施工安全之義務,且原事業單位若於工程之承攬合約及相關說明將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安法及相關衛生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應認事業單位已盡其法律上之注意義務。
⒋查本件有關長榮鋼鐵公司鋼構件成品塗裝及塗裝後運輸、指
揮、監督、聯繫等工作係由泳臻公司負責承攬,此有前引長榮鋼鐵公司與泳臻公司所簽訂之「鋼構塗裝工程承攬合約書」、「鋼構成品管理及進出貨作業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且依前揭「鋼構件成品管理及進出貨作業承攬合約」,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應設置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等各項義務,已於契約各項附件約明,此有契約附件中之「加入協議組織切結書」、「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證明書」、「危害因素告知單」可稽,又「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及罰責」亦禁止「成品、半成品堆置不安全(傾斜、超高、含板車、堆高機之載物)」、「板車載運構件成品需綑綁方能出廠區做過磅等各項作業」,另長榮鋼鐵公司已將相關運輸作業發包由權德公司承攬,於長榮公司與權德公司所簽訂之「運輸承攬合約書」第4 條㈣亦明訂「構件之綑綁、固定由乙方(即權德公司)負責」,相關擋樁枕木等安全設施亦由權德公司自行負責提供,且契約附件亦約定「加入協議組織切結書」、「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證明書」、「危害因素告知單」在卷可證。再參以證人梁江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泳臻公司實際擔任何職務?)是工作場所負責人,安衛人員。」、「(提示本院卷第47頁反面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證明書問:這指派證明書是不是泳臻公司跟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102 年度鋼構成品合約書指派你當工作場所負責人的合約書?)是。」、「(泳臻公司跟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合約,本件鋼構成品出貨的時候,你是不是要在現場?)是要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130 頁);證人劉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7頁反面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證明書問:這份是否為泳臻公司承攬你們公司鋼構件成品管理以及進出貨作業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是指派梁江茂到現場擔任負責人的證明書?)對,這個沒有錯。」、「(梁江茂這個案子他有被指派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他要具備什麼證照?)他們公司是30人以下,他有丙級的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就可以了。」、「(提示本院卷第47頁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問:協議事項內容記載:作業場所需指定梁江茂為現場負責人,指揮協調、聯繫作業,並有其職務代理人郭坤龍,這個是開什麼會?)就是我們跟他協調你要有一個合格的。梁江茂要簽約之前要跟我們開會。、「(依泳臻公司跟你們簽的鋼構件成品及進出貨作業承攬合約書,合約書裡面並附有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派證明書,並指派梁江茂為負責人,是否表示鋼構件出貨的時候,梁江茂需要在現場?)是。」、「(梁江茂在現場要做什麼工作?)現場我印象中,法規規定是說他要去指揮、協調、監督,我大概記得這些。當然還有其他細項。」、「(提示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明書問:這份證明書是不是證明林志超被指派作為權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你們公司運輸合約,他要到現場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的指派證明書?)對。」、「(林志超到現場要做什麼事?)指揮、監督、指導相關部門去作業。」、「(是在運輸鋼構件的時候?)對。」、「(提示本院卷第56頁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問:協議事項第8 項有提到,作業場所需指定林志超為現場負責人,指揮、協調、聯繫作業,並有其職務代理人「林玉純」(音譯),這個也是簽約之前就開的會嗎?)對。」、「兩個工地負責人都有所謂職務代理人,表示說負責人不在的時候,他的職務代理人就要在場,是嗎?)是。」、「(就本件鋼構件出貨,你們公司已經跟泳臻公司簽約,實際上出貨的時候,你們長榮公司還要指派人員到現場幫忙吊鋼構件負責出貨嗎?)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
141 頁),既本件長榮鋼鐵公司鋼構件成品塗裝及進出貨、運輸等業務,已分別發包泳臻公司及權德公司承攬,且簽約時已協議由泳臻公司及權德公司需分別指定作業場所現場負責人及代理人,故本件有關長榮鋼鐵公司鋼構件成品運輸指揮監督聯繫及鋼構件綑綁之責,自應分屬泳臻公司及權德公司。而長榮鋼鐵公司既於相關契約及附件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足認長榮鋼鐵公司於承攬廠商入廠工作時,實際上已將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事項,告知承攬人權德公司及泳臻公司,另泳臻公司、權德公司均已依約加入安全協議組織及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故應可認長榮鋼鐵公司已盡告知之責任,是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注意義務。另同案被告林志超對其應在場而未在場監督乙節有疏失存在亦坦承不諱;證人梁江茂對其於案發當時並未留在作業現場一節亦認為自己應該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認起訴書指稱長榮鋼鐵公司未指派現場負責人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⒌又查,長榮鋼鐵公司將工程發包泳臻公司及權德公司時,除
已為相關危害因素之告知外,並要求承包商均須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實地指導、監督、管理相關工程事項之進行,且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須具備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課程,本件泳臻公司指派之現場負責人梁江茂持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執照,並依法接受相關課程,包括「墜落危害預防管理實務」在內;權德公司現場負責人林志超持有丙級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亦接受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課程,包括「墜落危害預防管理實務」、「倒塌崩塌危害預防管理實務(含物體飛落、被撞危害預防)」課程在內,此有梁江茂技術士證書、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證書、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內容;林志超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內容各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10 頁),足證長榮鋼鐵公司已依法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議工作,另亦要求現場負責人具安全衛生教育相關之專業,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相關之規定。
㈣基此,被告歐南興並非本件意外事故鋼構件裝運作業期間應
負責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勞工作業之人,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負刑事責任之負責人,又被告歐南興所屬之長榮鋼鐵公司,既已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就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工作之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事項,亦已為必要之措施,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歐南興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為被告歐南興負有業務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歐南興所辯尚非無據,自無從僅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憑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歐南興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歐南興觸犯上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歐南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