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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審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宏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宏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爰審酌被告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致影響政府採購之結果,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已完成本件○○○鄉○○○○道路工程E標電信管線工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