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仁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至第7行記載:「……及萬泰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補充記載為:「……及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12、13行及「證據清單」第㈡項關於「鄭旦妹」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亘妹」。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存摺正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43頁上方)。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正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43頁下方)。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南分行正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44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3年8月29日合金南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金融卡掛失資料、存摺、印鑑掛失之申請書(見偵卷第14-19頁)。
⒌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還款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20-22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融卡掛失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金融卡掛失語音光碟(光碟置於偵卷p37證物袋內)(見偵卷第23-35頁)。
⒎被告王仁廷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第15-16頁)。
⒏被告王仁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9號案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仁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小姐」之女子,嗣再將其提款卡密碼於電話中告知上開自稱「徐小姐」之女子,該名自稱「徐小姐」之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鄭亘妹、告訴人王家程、林怡潔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其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金融機構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王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鄭亘妹、告訴人王家程、林怡潔等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仁廷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前開幫助行為下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三人共詐得款項合計達146,604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係幫助詐騙集團犯罪,業經被告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小姐」之女子,且未經扣案,復無法證明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再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