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靈求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偵字第5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靈求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靈求、林楊貴美、林李愛(前開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使用範圍內,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出租予他人經營「九月酒商行」,從事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視聽歌唱業之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人員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8日、102 年5月21日前往稽查發現,仍陸續對之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12 萬元之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於102 年8月9日對之執行斷水斷電之強制執行處分時,由使用人自行拆除。詎林靈求仍不遵令停止違規使用,猶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又自102年9月10日起,以每月2萬5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媛園餐廳」以從事視聽歌唱業。嗣於102年9 月24日臺南市政府政府都市發展局人員再度前往稽查時,方又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約聘人員賴勁輔、證人李明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楊貴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9月24日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9幀、臺南市政府101年7月11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政府裁處書、102年9月30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政府裁處書、102 年7月29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2年8月23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臺南市政府稽查違規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執行斷水斷電現場紀錄表及執行照片9 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靈求係本件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
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供作「九月酒商行」,從事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被告因違法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雖經臺南市政府為2 次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暨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惟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同一次違法使用行為,乃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住宅區土地,多次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
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已將罰緩繳清並停止使用違規之地上物,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1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本院簡字卷第7至10頁)可參,堪信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