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凱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子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子凱為超耐久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至五金賣場及生鮮超市查補商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5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信義路三段與信義路三段26巷35弄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蘇進生(已於102年6月4日另因肺炎死亡)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26巷3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蘇進生因而人車倒地,致蘇進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左顳部擦傷、左肩、胸部、下腹部、上臂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高子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湖內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進生之子蘇明發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子凱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一業據被告高子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6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進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4頁-第34頁反面);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一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一卷第32-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31頁);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一卷第36-38頁);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紙(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見偵一卷第4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一卷第4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蘇進生)(見偵一卷第4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高子凱)(見偵一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16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三卷第2頁-第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17日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偵三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8月2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療資料(見偵一卷第18頁-第25頁反面);永恩診所1 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9之1頁);王憲忠骨科診所102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0頁);高新醫院102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1頁);右昌聯合診所10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6日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偵六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11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高子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於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湖內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年11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蘇進生為少線車道
未讓多線車道之被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係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上揭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左顳部、左肩、胸部、下腹部、上臂之擦挫傷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曾多次與被害人之子蘇明發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然均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未能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目前與父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非輕,復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因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蘇明發雖主張:被害人蘇進生在102年2月5日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過短短四個月即在102年6月4日死亡,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被害人蘇進生102年2月5日受傷後至死亡時所有就醫病歷,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結果與被告車禍肇事行為間之困果關係,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蘇進生死亡原因仍主以肺臟原有肺結核慢性呼吸道阻塞疾病併發肺炎致呼吸衰竭相關,與車禍所受傷勢無關,無法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害人蘇進生於車禍前,雖有舊結核病灶併慢行呼吸道阻塞疾病、氣喘等情形,然於車禍前已獲得控制,並於車禍後因所受傷勢需接受手術等治療且陸續住院治療(其間並無中斷因果關係之原因),而於102年6月4日死亡,可見被害人蘇進生死亡之結果應與被告車禍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再將被害人蘇進生之相關病歷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蘇進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車禍肇事行為間是否有關連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傷者蘇進生為屆90歲老翁車禍前即有舊結核病灶併慢行呼吸道阻塞疾病、氣喘,於102年2月5日無照騎輕型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於成大醫院進行檢查電腦斷層發現有舊基底核栓塞(中風病灶)及肩鎖關節骨質性關節炎,骨質疏鬆均為車禍前之病史,車禍後之電腦斷層顯示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而於車禍受傷支持僅為肢體表淺傷而於102年2月6月(車禍後隔日)出院,支持車禍受傷於出院時似有中斷情事。傷者雖於102年5月14-25日陸續因肺炎住院於署立胸腔病院及6月1日因肺炎住院於臺南市立醫院,,但主要診斷為「肺炎」,雖於102年6月4日死亡但死亡原因仍主以肺臟原有肺結核慢性呼吸道阻塞疾病併發肺炎致呼吸衰竭相關,而與3個月前之車禍所受之肢體淺傷勢無關,故無法認定102年2月5日蘇進生之車禍傷勢與102年6月4日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6日法醫研究所(103)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2-6頁),本件自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蘇進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檢察官依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蘇明發前揭請求,聲請再將被害人蘇進生之相關病歷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蘇進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車禍肇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函詢結果,該部函覆謂: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司法及檢察機關委託之醫療糾紛案件甚多,因目前不收鑑定費用,為使公務資源有效運作,鑑定作業係以醫療疏失案件為主。本件係屬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建議逕送原診治之醫院或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或委請各醫學中心鑑定,俾利案件處理時效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3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對於前揭衛生福利部之回函亦表示無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有關被害人蘇進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為鑑定,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復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因認就上開事項應無再送原診治之醫院或醫師提供醫療專業意見,或委請各醫學中心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